医院做了以及能做什么?

诸多网络调查均表明,绝大多数网民认为肖某应对此事负责,只有部分网民认为医方也有责任10;一些权威媒体的评论则集中指责医方。例如,《人民日报》的一篇署名评论认为,从法律上看,医方没有过错;但“从伦理上看,医生……眼睁睁看着生命凋亡,其做法显得冷酷无情;”并罔顾事实地断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医生见死不救∙∙∙∙,都是有悖医学人文精神的” (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11随即有法学人认定医方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特别是第24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12有鉴于此,首先必须了解并具体分析一下医方究竟做了些什么——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以及依据相关法律,医方又能做些什么。

1.何为“救治“?

其实,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医方曾“见死不救”或“拒绝急救处置”;甚至不存在拖延或推诿责任的问题。碰巧在场因此目睹了事件全过程的《检察日报》记者公布的记录足以证明这一点。13

为抢救死者,医方至少做了四方面的救治努力。第一,及时诊断并迅速 (在患者到来约20分钟后) 做好了手术准备;在患者病状转重却无法启动手术的情况下,以“心肺复苏” “上呼吸机”等方式一直在抢救患者。第二,为启动手术,医方已及时告知病情以及手术之必要( “不手术会死人”),便于患方作出知情决定。第三,尽管患者和肖某拒绝签字,在一个半小时内,医院曾先后6次试图获得患者同意和肖某签字,平均每15分钟一次。第四,在肖某拒签 (其实是签拒) 后,医方招来精神科医生鉴定了肖的精神状态;通过警方查找患者其他亲人;以及请示相关医疗机构。14

第一项毋庸多言。值得讨论的是后三项。

许多人,无论支持还是批评医院的人,包括许多法律人,习惯把“治疗”仅仅理解为诊断、用药和/或手术,因此把后三项视为非治疗措施,无实质意义,可以省略。普通人犯这一错误还可以原谅,一直高歌程序正义的法律人也这么说,就非常奇怪了 (或不奇怪?——也就说说罢了)。

治疗并非医生对一个无生命静物的操作,不是单方行为。在任何意义上,它都是,也必须视为,医方与患者的互动。治疗效果也永远取决于双方有效配合和合作,不仅包括行为的,也包括相关信息的,如之前的病史、家族病史、已采取的医疗措施以及药物过敏等重要信息都需患方提供。患方若以涉及隐私拒绝透露,医方就很难治疗。也正因此,医疗常常被视为一种合同。法律也常常从事后合同的视角来考察医疗事故侵权纠纷。在不同国家,医疗事故有被视为违反合同的,也有作为侵权来处理的,或两者均可。15特别是手术,由于会触及甚至深入患者身体,更需患者的明确许可。在这个意义上,告知患方诊断结果,建议何种治疗或手术,有何种替代措施,相关医疗风险 (包括拒绝治疗或手术的后果) 和相关费用,在此基础上获得患者对建议方案的签字同意,从来不是可有可无的手续。它非但是治疗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治疗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

这一点其实老百姓都清楚。哪怕你只是想让医生开点药,你也得告诉医生哪里不舒服,——如失眠想开几片安定!绝大多数门诊患者最重要的其实是“看医生”;如果医生什么都不说也不问,就开药、打针,患者就不放心,也不满意。

由于肖拒绝同意,需要说服或采取其他可能的应对措施,因此,第三项和第四项也都变成了紧急救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医方抢救李某的努力。无论在医疗惯例上,还是在法律上,它们都属于法律定义的“诊治”和“急救处置” 。16

就此而言,签字甚至是第二位的。签字,并不像许多人想象或误解的,是医院推卸或转移自身违规责任的机制;它是证明医院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并获得了患方同意手术的一个书面证据,是分清责任的一个制度措施。17如果没有告知,或没有足够的告知,即使医院以其他 (如欺骗) 方式获得患方同意签字,但只要不是医疗惯例或法律规定的“知情同意”18,在各国都不仅是医疗事故,还构成独立的故意侵权——人身侵害/伤害。19

相关报道也表明:一,医方没有以预收费拒绝、推辞或拖延治疗;二,即使知道患方“身无分文”,医方也一直进行手术的物质准备和法律准备;三,医方还已决定为患方免费治疗;以及四,在劝说肖某签字同意手术时,医方也没提出其他任何可能令人反感的条件。

任何合乎情理的常人不难得出结论:医方已尽心尽力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行为不仅符合相关法律,也符合医学伦理 (这包括必须尊重患方的意思自治)。那些以“生命尊严高于一切”的抽象道德命题来指责医院,甚至自相矛盾地称医院“见死不救”的指控,如果不是以讹传讹,那就是——鉴于这类信息早已公开且很容易获得——有意不顾事实,显然已涉嫌诽谤医方相关人员——即使按照极为严格的美国有关诽谤侵权的法定标准。20

2.相关法律规定

质疑者,包括一些法律人,想转而挑战医院声称遵守的相关法律。首先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挑战,他们或试图从现行法律条文中找到一条“麻袋型”规定,或试图以能纳入其想要之后果的宽大解释,为其欲念找到紧急出口。21

那就看看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22依据这一规定,医方必须同时获得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

质疑者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肖与李是同居关系,非法定夫妻,因此即使医方获得肖的签字,也无效。并由此主张,鉴于不能获得其他有效签字,医方应当且完全可以申请医疗机构批准后施行手术。23第二,即使承认肖是丈夫,肖拒绝签字本身也应视为该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之一,医院同样可以申请医疗机构批准后施行手术。24基于其中任何一点,鉴于医方曾向相关医疗机构报告并请示,质疑者,包括死者父母,都认为区、市卫生局没有批准是失职。25

这几点质疑都不成立。第一点质疑纯粹不讲理。这一质疑若成立,必须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医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或有责任查清肖、李的关系。这一假定没根据,不厚道,也很可怕。每天就医者如此之多,医方不可能确知,没理由怀疑,没必要也没能力查证,就诊者自称或在相关表格上填写的诸多信息是否完整或真实。医方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其集中关注的是疾病,而并非病人身份。如果太关注患者身份或其报告信息的真假,不仅可能侵犯患者隐私,而且可能阻遏至少某些患者及早、有效的诊治,例如某些人工流产者或艾滋等性疾病患者。这不利于医方履行职责。医院不是,我们也不希望增加一个,公安局。

应当承认李、肖的夫妻关系。尽管没有结婚登记,中国《婚姻法》也未明确承认事实婚姻,但中国法律一直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26肖、李两人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 (尽管他们起初同居时,或许李还不到法定婚龄),长期以夫妻关系同居并相互称呼,其周边民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27;以及李、肖就诊时的言行,都要求医方认可肖作为丈夫的签字。

如果真要较劲,还别忘记胎儿。尽管《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8,就此而言,胎儿不是中国民法严格意义上的公民或人。但《继承法》保护胎儿的财产继承权29,胎儿已基本足月、可离开母体独立存活,以及民间对此案“一尸两命”的说法,都表明中国当代法律,以及民间习俗,都赋予了胎儿某种程度的“人”的资格。鉴于该手术直接涉及胎儿,就有无可辩驳的理由认定肖是“家属”。当然了,好事者可能忘了“死磕”:医方未鉴定胎儿与肖某是否真是亲子关系。30

再退一步,作为李的长期同居者或胎儿的父亲,肖也应属于该法中目前尚无明确法律界定的“关系人” 。31依据该法,在有家属或关系人(以下除必要,简称亲属) 在场的情况下,尽管不排除医方有权向上级医疗机构提出请求,上级医疗机构仍无权批准。

肖拒签是否属于“特殊情况”?首先,肖的行为更准确地说是“签拒”。这不是抠字眼,因为这两者的法律意义不同,无论在合同法还是证据法上意义都完全不同。该法的“特殊情况”目前无明确法律界定。据学者称,特殊情况是“指无陪伴、无钱、无身份证明的 ‘三无’人员,由同事、同学、路人或警察送来的患者” 。32根据原卫生部颁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试行) 》第10条的规定,“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这种解说有理由成立。但如果成立,其核心则是无法及时获得法律预先认定有权签字者的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患者未明示反对,法理会推定紧急救治对患者最为有利,并进而推定,若有机会,患者或其他有权签字的人会签字。33

肖不属上述情况。无论作为亲属还是关系人,肖就在场,并非无法及时签字。肖也已签了字,签字拒绝手术。尽管肖的举动反常,但按照法律解释的同类规则 ( ejusdem generis),当一法条列举若干情况后跟随有“以及其他”的字样时,这一“其他”只能包括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能包括不同类情形。34签拒与无法获得签字显然不同类。前者若手术将直接违背患方明确表达的意志;后者仅仅是患方真实表达的缺位,手术不直接对抗,相反符合,推定的患方意思表示。

既然不属“特殊情况”,那么市、区卫生局不批准医院的请示不仅正当,甚至只能如此。若批准,则大概率越权;在行政诉讼中,上级医疗机构就可能因此败诉。35还值得注意,该法仅仅规定了“在取得……批准后”手术,它并没规定医疗机构接到请示,就得批准。换言之,该法律授予医疗机构的是一种裁量权,不是强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批准每一个请示,即使事后看也许应当批准,可能是错,却未必是错。

3.何为“紧急情况”?

很多质疑者认为医方不强行手术是担心引发医疗事故,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指出,医方可以诉诸《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款强行救治。这一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言外之意,李的情况理所当然属于紧急情况,医方担心医疗事故是多余的。36

其实,若仅仅就减轻医方的担心而言,医方完全可以诉诸该条第5款,“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问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细致界定何谓“紧急情况”。即使当时已经构成了紧急情况,不顾患方“签拒”的强行治疗是否属于法律许可的“紧急救治措施”?

许多法律都有紧急情况的规定,尽管中文的具体表达不同。37它在外文中是一个词 (英语 emergency;法语 urgence;德语 Notstand) 。它大致指向这样一种抽象状态,即必须采取与相应法律之常规相当不同的应对措施,以较小损失防止正在或即刻发生的对国家、公共利益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权利的更大伤害。38由于各法律指涉的具体事态非常不同,各法律间的紧急情况不能相互搬用或套用。

但有一点很明确,也很关键,“紧急情况”并非一个不要法律可以恣意妄为的状态,不是一张随便填写数额事后都能获得批准的“空白支票”。允许背离常规的法律要求,它却仍然是一种由法律界定的状态;它不仅不允许毫无限制地中止或剥夺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不允许诉诸这一条款的人把法律拿在自己手中任意解释。在各部门法中,除了事先界定外,往往会通过具体法律实践逐渐明确“紧急情况”的边界;当受到挑战时,还可能得接受司法的审查。司法的判断标准也不是某个抽象定义,无论是否是法学界的通说,而总是要具体考虑紧急措施造成损失之大小,所保护收益之大小,危机的实在性和急迫程度,有无可替代性应急措施及其成本如何等因素。在经验层面,特别当涉及专业问题时,司法往往会尊重专业或职业标准,有时甚至会尊重当地的职业标准。

因此,争点不在于李的病情是否需要紧急救治——医方已开始急救;也不在于医方对紧急情况下的救治引发的不良后果是否要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争点在于,紧急情况下是否还必须遵守某些法律,是否还要接受某些法定制约?是否因紧急情况,手术就无须执行患方同意签字的法律规定,甚或可以直接对抗患方明确表示的反对意愿?或医方可以——在字面的中性含义上——“为所欲为”?回答自然是否定的。手术治疗中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如前所述,不仅为法律明文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且是各国医疗职业长期遵循的核心伦理和惯例之一。因为(下一节详细论证) 即使在紧急情况下,这仍然是对患方权利最有效的制度性保护措施。

但允许例外。从中国以及世界各国医疗实践来看,确有无须获得患方知情同意就手术治疗的紧急情况。查阅英美等国的法律和判例之后,概括起来,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 患者需急救但不省人事,且无法及时获得有权同意者 (亲属、监护人或其他有法定授权的人) 的同意签字;

(2) 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 (年龄可低于选举年龄,一般还会考虑患者对医方建议的治疗手术有多少理解),需急救但因其酗酒或吸毒或其他原因没有医学上的行为能力,且无法及时获得有权同意者的同意签字;

(3) 年幼患者且需急救,却无法获得其父母的同意 (包括因其拒绝) 或其他有权同意者的签字;以及

(4) 患者有生命危险,患者和/或有权同意者均拒绝同意签字,但患者的存活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其死亡极有可能危及至少一位无辜第三人的生命和安全。39

李某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况。40李当时清醒、有行为能力,她可以明确同意治疗并要求肖某签字或自己签字,但她授权肖处理;肖在场,有能力签字,相关法律还规定手术必须有他的同意签字,但肖令常人不解地 (其实有解,第四节分析) 签字拒绝了手术。也许这也是一种“紧急情况”?许多人认为是,认为应当是;我不反对。但这没用。因为这不是法律规定和医疗实践确认的紧急情况。问题因此成了,是否应当将此视为一种新的紧急情况?

涉及应然,涉及制度安排,涉及立法,涉及公共政策,因此留待下一节讨论。但这里仍有一个实证法必须关注的问题,即每个人都可以自己解读法律概念,不会有任何实在的法律后果,反而在心理上会有良好的自我感受,觉得自己很高尚,很道德,甚至很勇敢。但医方当时必须直面的却是,它能否认定肖的签拒就是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或至少它确信包括法官在内的整个社会都会接受它的认定?我们在此讨论的都是“事后诸葛亮”——李已死亡。这一死亡就让这个问题变了,我们是事后考虑,是否应当对紧急情况扩大解释。这个应当就表明它曾经不是或我们没法确定地认为这就是紧急情况。这个事先事后问题,以及这个问题的转变,对人的行为有重大影响。41

综上所述,我认为,从相关法律看,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中,医方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从合乎情理的常人标准和医疗职业规范来看,都无可挑剔。如果医院不是在20分钟内就做好了手术准备;如果不是一直劝说肖;如果肖不是签了字拒绝,而只是拒不签字;如果卫生局批准了医院的请示;只要最后是现在这个结果,医方都会受到更多更严厉的谴责和指控。

10 见前注 〔2〕。我并不认为网上调查足以代表民意。网络并无歧视,但作为制度运作起来,它具有某种“筛选”功能。一般说来,它偏于表达当时中年以下、有一定收入、乐于表达的城市男性观点。

11 白剑锋:《生命尊严高于一切》,同前注 〔3〕。

12 谢望原:《孕妇事件:医院应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同前注 〔3〕;上官丕亮:《要用生命权至上理念来理解医疗法规——“孕妇死亡”事件留给我们的启示》,载《法学》2007年第12期,第8页。

13《悲剧责任何在,各方都在探究》,载《检察日报》 2007年11月24日版1。

14《孕妇李某的最后人生》,载《南方周末》 2007年12月6日版A7。

15 可参看,Julie A. Davies and Paul T. Hayden, Global Issues in Tort Law, Thomson/West, 2007, p. 130ff。

16 例如,Emergency Medical Treatment and Active Labor Act, 42. U. S. C. 1395 dd. ( (b) (2)。

17《签字不意味责任转移》,载《新京报》 2007年12月11日版A6。

18 何为知情的同意?一般说来,医生有义务向患方提供与诊断、治疗方案、有医学根据的替代措施以及患者拒绝治疗之后果有关的信息,这对患者接受、选择或拒绝治疗很重要。参看,Barry R. Furrow et al., Health Law: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4th ed., Thomson/West, 2001。美国法律实践要求医生有义务告知,对一位合乎情理的病人来说的重大 (material) 信息,如果一个信息会导致一个合乎情理的病人接受该治疗,就需告知 ( Marsingill v. O'Malley, 128 P. 3d 151; 2006 Alas)。但不要求提醒患者每一可能发生但不确定发生的手术后果,病人只要知道了手术的核心 ( essential) 特点和可能后果,就算知情了 ( Shetter v. Rochelle, 409 P. 2d 74;1965 Ariz. App. )。就李某事件而言,由于医方已告知肖、李,“不手术会死人”,因此满足了这一要求。

1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否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即可能构成医疗事故。在美国,这则构成直接侵犯人身 ( battery/assault),一种独立的严重民事侵权行为。可参看,Schmeltz v. Tracy, 119 Conn. 492, 495, 177 A. 520 (1935); Logan v. Greenwich Hospital Assn., 191 Conn. 282, 288-289, 465 A. 2d 294 (1983)。

20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 S. 254 (1964)。该判决确立了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的标准:原告必须证明所谓的侵权者或者“实有恶意”,即明知陈述虚假而故意为之,或“玩忽放任”,即根本不在乎所述真实与否。实际恶意历来很难证明,但在此事件中,这一“玩忽放任”的指控很显然。此外,在分析中国此类事件之际,要注意一些媒体有很强政府色彩,卷入这一事件中的医方也没法说是“公众人物”。

21 例如,谢望原:《孕妇事件:医院应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同前注 〔3〕;许志勇:《 “肖某悲剧”后的更大悲剧》,同前注 〔7〕。

22 又请看,2002年8月原卫生部颁发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试行)》。第10条规定,对按照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诸如特殊治疗、手术之类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23 这类质疑网上颇多。如,刘春泉:《不签字能不能免除医院见死不救的责任?》, ht-tp: //springlaw. blog. 163.com/blog/static/285846502007102882823169/, 2010年9月20日最后访问。死者父母也如此主张。

24 请看,董城、刘文嘉:《生命遇险,强制治疗权能否适用》,载《光明日报》 2007年11月28日版5;许志勇:《 “肖某悲剧”后的更大悲剧》,同前注 〔7〕。

25 李某的父母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努力。请看,《死者父母质疑“死亡不可避免”》,载《新京报》 2007年11月29日版A6;以及,《律师函希望卫生部调查孕妇死因》,载《新京报》2007年12月5日版A10。

26 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 [2001] 30号;以及,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7《孕妇李某的最后人生》,同前注 〔14〕。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30 其实,抽象来看,这一亲子关系,仅作为一个事实而言,确实还不确定。请看,顾加栋:《难产孕妇不救而亡谁之过——兼谈知情同意权的制度缺陷》,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4期。但即使不是,也不构成有效法律质疑。我国《婚姻法》并未界定法律意义上父子间的亲子关系,但各国法律规定和实践一般认定,除特别情况外,婚姻期出生的子女,在法律上均推定为丈夫的子女;只有丈夫有权提出“生母不贞”的抗辩。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可参看,《德国民法典》 1592条 (亲子推定), 1717条1项1段 (生母不贞之抗辩); 《日本民法典》 772条 (亲子推定), 774条 (允许丈夫有否认权) 以及777条 (丈夫须在子女出生一年之内提起否认诉讼)。又可参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3条 (第Ⅰ款亲子推定;第Ⅱ款,否认之诉及其条件)。美国的相关案件,请看,Parker v. Parker, 950 So. 2d 388 (Fla. 2007); Martin v. Pierce, 370 Ark. 53 (2007); B. E. B., v. R. L. B., 979 P. 2d 514 ( Ala, 1999)。美国法学界的有关讨论,可参看,Theresa Glennon, “Somebody's Child: Evaluating the Ero-sion of the Marital Presumption of Paternity ”, West Virgina Law Review, vol. 102, Spring/2000, pp. 547ff; Brie S. Rogers, “The Presumption of Paternity in Child Support Cases: A Triumph of Law over Biology”, University Cincinnati Law Review, vol. 70, 2002, p. 1151ff; Niccol D. Kording, “Little White Lies That Destroy Children's Lives-Recreating Paternity Fraud Laws to Protect Children's Interests”, Jour-nal of Law & Family Studies, vol. 6, 2004, pp. 237ff; Jeffrey A. Parness, “ Old-Fashioned Pregnancy, Newly-fashioned Paternity”, Syracuse Law Review, vol. 53, 2003, pp. 57ff。

31 关于关系人的界定,可参看,《医生何时可不签字手术?》,载《新京报》 2007年11月29日版A6。

32 同上注。又请看,邓艳玲:《医生为何不愿舍己取义》,载《青年周末》 2007年11月29日版A4。

33 一般的法学理论分析,可参看,Richard A.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4thed.,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3, pp. 25-53;又可参看,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892D,规定了无须同意的紧急行动。即使未获他人同意,如果 (a) 为防止此人受伤的紧急情况使之必须或看似必须在获得此人或有权之人表示同意之前行动,并且 (b) 行为人没有理由认为此人若有机会同意会拒绝同意,那么即使行为伤害了此人,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

34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2页。

35 这里仍留下一些有待澄清的法律问题。如果卫生局败诉,谁承担责任,何种责任?只由卫生局承担行政责任?但卫生局的批准若越权,从理论上——“毒树之果”的理论——看,医方的手术就缺乏合法根据,医方是否还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36 许志勇:《 “肖某悲剧”后的更大悲剧》,同前注 〔7〕;谢望原:《孕妇事件:医院应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同前注 〔3〕。

37 宪法中为“紧急状态”,但未界定。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21项,第80条,以及第89条第16项,刑法和民法中称为“紧急避险”。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56条,在1949年之前中国和今日台湾,则称“紧急避难”。如今我们更熟悉的是“突发事件”。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38 参看,《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

39 这一条看起来颇为奇怪,违反了个人自由原则。其实这类情况也不少:(1) 如烈性传染病患者,他若拒绝治疗可能引发疾病流行;(2) 如受了致命伤的恐怖分子有可能拒绝治疗,想以死来保守恐怖组织的秘密;以及,(3) 临盆孕妇基于宗教信仰拒绝输血,可能危及胎儿生命。由此可见,个人自由仅限于不损害他人或社会的至少同样重要值得保护的自由。

40 由于胎儿已经足月,这在某些国家,也许∙∙会纳入第四种情况。但依据中国民法,人始于出生,依据法教义学仍不成立。

41 学术术语是“事后偏见” ( hindsight bias)。这是特维尔斯基 ( Amos Tversky) 和卡尼曼 (Daniel Kahneman) 的发现,已被广泛运用于包括法学在内的诸多学科。法学著作,可参看, Richard A. Posner, Frontiers of Legal Theor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ch. 8;以及,Cass R. Sunstein, ed., 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ch.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