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谄媚式辩护把被告人给辩死了

2006年10月31日 星期二

最近,主要做民事业务的小张律师跟我抱怨:“刑事律师是不是‘独立’过头了,根本不把当事人放在眼里?”

我反问:“何以有此说?虽然刑事、民事诉讼不同,但是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无论什么诉讼业务,双方建立的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既然如此,那么刑事律师与被告人的关系就是平等的双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刑事律师独立于当事人的问题。律师的辩护权来自被告人的委托,人家花钱聘请了你,你怎么可以不顾当事人的权益和意愿而闹独立去自行其是呢?”

我问他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抱怨,他说最近接了一起故意杀人案,因为自己主要做民事业务,刑事辩护经验不足,就与委托人商量,再委托一名主要做刑事业务的律师一起辩护。结果,当事人被这名资深的老王律师给辩死了。

以我的经验分析,老王律师的辩护工作可能真的存在一些不足,但说老王律师把当事人给辩死了可能有些言过其实。因为辩护人对死刑判决的作用恐怕没有那么大,尽管辩护律师在无罪判决的案件中往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先来看看该案起诉书,判决书中表述的主要案情是:被告人因生活琐事与村邻发生争执,在村口小店处打了起来,被人劝开后各自回家。被告人想到自己势单力薄而对方人多势众,担心下次遇到再起冲突会吃亏,就找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身上作防身之用。不久,双方果然再次相遇,又打将起来,被告人孤身一人,对方兄弟姐妹六人。被告人寡不敌众吃了大亏,被对方打成重伤,于是心生恼怒,摸出水果刀乱刺一通,对方两人中刀,后果是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趁乱忍痛跑到村外爬上高速公路,想着索性让车撞死算了。后转念一想,这样会殃及无辜,就从高速公路返回,给110打电话自首。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其送医救治,待其伤势痊愈后进行拘捕和起诉。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被告人家属重新委托小张律师并通过小张律师委托老王律师共同担任二审辩护人。

小张律师虽然刑事辩护经验不太丰富,但是态度相当敬业。他不但认真阅卷,还查找了大量资料,起草了一份看上去还算不错的辩护意见书。其主要辩护理由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这是一个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既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就不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一极刑。(2)从犯罪故意类型看,被告人在被人打伤后用刀乱刺致人死伤,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非恶性更大的直接故意,因而本案并不属于必须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罪大恶极情形。(3)从犯罪起因看,双方当事人是村邻,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本案,与社会上那种动机卑劣的故意杀人案存在明显区别,量刑时亦应酌情从宽处理。(4)被害人一方对矛盾升级存在严重过错,以多欺少,先把被告人打成重伤,虽然双方互殴不成立正当防卫,但是被告人孤身一人面对六人殴打,其行为在客观上有一定的防卫因素,该因素在量刑时也值得考虑。其诉讼请求是对上诉人从一审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或者无期徒刑。

辩护意见书起草完毕,小张律师就与老王律师一起前往高院向主审法官递交辩护意见书并口头发表二审辩护意见。(补记:虽然1979年的刑事立法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法核准,但是自1980年刑事两法实施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连续通过多个决定逐步将一些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院行使。当时,二审案件以书面审理为常态、以开庭审理为例外。2007年,最高法收回死刑核准权。因此,在1980年到2006年间,死刑案件的二审不但基本不开庭,而且大部分与死刑核准程序重合,如果二审维持原判,那就意味着死刑会被核准。因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对当事人来说真是一件性命攸关的大事。)

小张律师按照事先准备的文稿,把上诉人不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条分缕析地说了一遍,然后由老王律师择其要者予以强调。这也是俩人去高院之前商量好了的。

然而,令人惊掉下巴的一幕发生了!在小张律师要求改判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后,面对高院刑庭法官,老王律师竟然说,要是上诉人能够忍一忍或者没有再带刀出去,双方也就不会重新打起来;对方虽然把你打伤,但你不要去挥刀,也就不会致人死伤了;等等。讲了诸如此类的一大堆不利于上诉人的话,直叫人怀疑他到底是被害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还是被告人一方的辩护人?!

最终,高院维持中院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被告人被执行死刑。

机缘巧合,我在一次出差时遇到了解本案内情的人。据他说,在一审时公诉检察官和审判法官对本案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曾经心存犹豫,毕竟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且犯罪源于村民之间的矛盾冲突,一般而言这类案件不会判处极刑。但是,死伤者一方太过强势,在一审期间组织了庞大的旁听队伍,并且扬言如果不判被告人死刑他们就会自己解决。虽然大家都知道这种威胁多多少少有些言过其实,但是它往往会给法官带来无形的心理压力。于是,一审法院作出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一审法官或许存有将矛盾上交的心理:“我顶格判刑,先安抚了死伤者家属再说,至于被告人是否会死,反正还有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把关呢!案发地距省城路途遥远,死者家属不可能再去施加压力了吧。”

对于刑事律师来说,这样的案件反而存在着较大的辩护空间。只要辩护方案恰当,辅之以家属的配合,二审改判死缓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早在1999年10月,最高法《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业界简称“济南会议纪要”)就明确提出,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然而,所有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和法律政策最终都没能阻止死刑的结果。虽然还有其他原因,但是对辩护人来说,忘记了自己为谁辩护、怎样辩护,却是万万不应该的。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颁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明确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除了当事人的权益,律师不应该有其他的私心杂念。《律师法》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立法宗旨在于强调律师执业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不受公权力的打压,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跟委托人、当事人讲什么“独立”。

从职业伦理上看,检察官有客观公正义务,无论是对被告人不利还是有利的证据和意见都应依法收集,如实发表;而律师却只能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只能发表对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即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职能的差异决定了他们的职业伦理也有很大的区别。既然接受别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老王律师就应该向法官提出轻判的主张并加以论证,怎么能在法官面前强调被告人的不是呢?或许他认为这样可以使自己显得跟检察官一样“客观公正”吧。

真是不可理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