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输血学(第2版)
- 杨成民 刘进 赵桐茂主编
- 5370字
- 2025-03-14 17:55:12
第三节 献血相关伦理概要
捐血(浆)者不从献血而得到物质利益。因此,采血方应当遵循不伤害原则,让献血者可能受到的伤害越小越好,并无论何时都必须尊重献血者及潜在献血者的自主权和尊严。
一、献血的伦理原则及其应用
根据WHO《2016年全球血液安全和可获得性现状报告》,目前:一是中国的自愿无偿献血比例已达到96.3%;二是血液安全水平显著提高;三是临床合理用血的状况明显改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输血工作从此高枕无忧,因为自从输血作为一项独立的医疗技术以来,从最初的萌芽到今天的日渐成熟,其发展道路都是坎坷不平的,在献血中如何遵循和落实献血的应用性伦理原则依然是献血的重大课题。
(一)尊重原则
对应于献血的尊重原则,指献血过程中强调医务人员尊重献血者独立而平等的人格与尊严和权利、自主、保护隐私等。尊重原则的实现取决于自主的落实,输血医务人员实现自主原则,必须处理好献血者自主与医方做主之间关系,尤其要正确运用医疗干涉权。
(二)知情同意原则
对应于献血的知情同意是指献血者有权知晓献血的相关信息,并对是否献血有决定取舍的自主权(无偿、自愿、自主)。知情同意应该建立在“知情”的基础上。“知情”应该满足如下伦理条件:提供信息的动机和目的完全是为了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提供让当事人做出决定的足够信息;向患者作充分必要的说明和解释。遵循原则:无偿与自愿、自主;因人而异;保护性;少而精。医务人员对于献血的性质、作用、依据、损伤、风险以及不可预测的意外等情况,有义务向当事人作充分的、简明的说明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精神,当事人在知情的基础上做出某种许诺或承诺即“同意”,“同意”应具备如下伦理条件: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在献血过程中的选择、决定不受他人或其他因素的干扰;当事人拥有同意的合法权利并符合伦理条件(当事人作自主决定的年龄必须达到法定要求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有充分的理解能力,这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心智条件。
(三)保密原则
1.献血保密的内容
献血保密指保守当事人隐私和秘密,即为当事人保密。
2.献血保密的伦理意义
①献血保密体现了对当事人隐私权,对其人格和尊严的尊重。②献血保密是良好双方关系维系的重要保证,是取得当事人信任和主动合作的重要条件。③献血保密是行善原则在献血中的具体应用,其保密发挥的保护性就是趋善、向善、至善的具体体现。
(四)有利和不伤害原则
1.有利原则
应该具体体现在树立全面的利益观,真诚关心献血者以生命和健康为核心的客观利益(止痛、康复、节省等)和主观利益(正当心理学需求和社会学需求的满足等);提供最优化服务,努力使献血者受益,即解除由献血引起的疼痛和不适,努力预防或减少难以避免的伤害;对利害得失全面权衡,选择伤害最小的献血;坚持公益原则,将有利于献血者同有利于社会成员的健康公益有机统一起来。
2.不伤害原则
对医方的具体要求强化以献血者为中心的动机和意识,坚决杜绝有意伤害;恪尽职守,千方百计防范无意但却可知的伤害以及意外伤害的出现,不给献血者造成本可避免的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正确处理审慎与胆识的关系,经过伤害/受益的比较评价,选择最佳献血方案,并在实施中尽最大努力,把不可避免但可控伤害控制在最低限度之内。
(五)公平与公正原则
在献血实践(即献血过程)中,应用公平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二、采血的伦理问题
(一)血源的伦理问题
从宏观角度看,我国无偿献血比例较过去有较大提高,我国血液的采集工作已从原来的有偿献血平稳地过渡到无偿献血,这意味着在临床用血的源头,基本实现了血源的合法化以及采血的科学性。
“血液紧缺”现象。尽管情况有极大好转,但“血液紧缺”总体仍然存在,特别是稀有血源紧缺仍较严重。关于用血紧张问题,我国用血量每年平均以10%的速度递增,血站所能采到的血液有时难以满足临床需求,用血紧张时有所闻。缓解用血紧张,除“开源”和“节流”并举外,临床用血应受到更好的监督与管控。其对策是大力提倡成分输血;限制不必要的输血;大力提倡自体输血;用药物替代输血;开创无血外科手术;购置床旁快速检测设备,使术中输血不再凭经验;关键是临床医师应有用血“节流”意识。
(二)采血的伦理问题
采血的主要伦理问题关键在于:做好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管控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规范血站性质、设立程序、设施条件及服务水准;规范采供血行为;规范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在献血、采血、储血、验血等采、供血各环节中,如果法律主体有违法行为,要界定如何担责;保证献血者血液检测标准,如血型、血比重筛选;做好丙谷转氨酶、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检测及梅毒试验等;控制采血量。
(三)血液供应的伦理问题
在临床治疗中,血液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需求越来越大。血液供需失衡和原料紧缺引起的市场伦理问题:20世纪90年代,单采血浆曾引发疾病传染事件,促使地方政府敲响警钟、严格管控,单采血浆站建设逐步遇冷。因国内单采血浆量较大的一些单采血浆站的突然关闭,影响了资源供给,加剧了血液供应的紧张。单采血浆站数量减少和审批难,成为国内血液生产所面临矛盾的一个缩影。在血液短缺的背景下,主管部门对设置单采血浆站的呼吁,与地方政府出于监管、安全等因素对单采血浆站设置的限制,成为单采血浆站建设中的一个僵局。近几年来,随着单采血浆技术的进步和采、供血浆体系的完善,由血浆采集或血液制品引发的疾病传播已十分罕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临床适用证的增加,国内血液的供需缺口不断扩大,目前血液的供应仍十分紧张。有业内人士表示,越来越多的重大疾病正急需血液,如人血白蛋白适用于癌症化疗或放疗患者、低蛋白血症、烧伤、失血创伤引起的休克、肝病、糖尿病等;人免疫球蛋白适用于预防麻疹和传染性肝炎;组胺人免疫球蛋白,可用于预防和治疗支气管哮喘、过敏性皮肤病、荨麻疹等过敏性疾病。
关于经济优先还是伦理优先的问题。1978年日本厚生省批准从美国进口血液制剂后,各大制药公司一哄而上,日本血液制剂的进口量直线上升。据统计,仅1979—1983年日本进口血液量就增长了4倍。日本绿十字制药公司占进口总量的60%,1982年该公司设在美国的26个采血站中有2个因发现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而被迫关闭,结果日本约4 000多名血友病患者中1 800人因输入血液而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其中近400人因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而丧生。此案例的相关公司违背了尊重与自主、最优化、有利与不伤害等医学伦理原则。
印度孟买血液中心在1992—1994年提供的血液污染了人类免疫缺陷病毒,供给至少10家市医院,中心职员还在黑市出售污染血液,该中心30%的血液来自专业供血员,这些人中许多感染了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印度红十字会现已关闭该中心。1986年美国报告有1 200名接受输血者和500名血友病患者因输血或凝血制剂而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占全部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患者的3.5%。1985年抗体检测才被应用,但1983年3月美国卫生部就开始要求血液中心对供血者的高危生活方式进行预筛。供血前的筛查基于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流行病学知识,要求供血者阅读教育材料,对特殊的生活方式问题做出回答。这些措施成功地减少了高危供血。
三、献血的伦理规范及其应用
(一)国际伦理规范概要
《输血医学伦理规范》(国际输血协会2017年6月20日通过)中与献血者有关的伦理原则:任何时候都必须尊重献血者及潜在献血者的自主权和尊严。献血者不从捐献中得到物质利益,因此,应当遵循不伤害原则,让献血者可能受到的伤害越小越好。①自主和知情同意、保密。献血者必须明确表示同意捐献血液,献血者应在知情的基础上同意。知情的信息包括与献血有关的所有已知风险、血液后续的合法使用,以及献血者和献血相关信息的保密管理。知情同意应当包括的相关信息,如捐献的血液制备产品可能会用于商业目的,血液可能被用于研究、质量控制或其他目的。献血者提供的信息和由献血产生的信息(如相关检测结果)必须进行保密管理。在公布此类信息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献血者。②尊严和不伤害。必须施行献血者筛选标准以保护受血者和献血者健康。献血者必须明白他们有责任不伤害受血者;如果献血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伤害,或任何有关其献血的检测结果或信息提示其健康受到影响时,必须告知献血者。如为了增加血液中特定成分的浓度或其他原因而对献血者施用任何物质或药品,必须考虑到这些决定对献血者本身的利益。因此,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对受血者有特别益处,或在进行得到伦理委员会认可的研究时,并且献血者已经被告知所有已知的风险,而这些风险都被尽可能降低时,才能做出这类决定。应当确保献血者与受血者之间的匿名性,除非双方均自愿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管理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确保通过建立和稳步发展血站,并在伦理框架下保护患者和献血者权益的方式,来满足患者的需求;强调在自愿无偿献血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血液服务的重要性并应遵循尊严和善行原则、自愿和无偿原则、公平和不伤害原则、非营利性原则。为确保献血者和献血行为的尊严,捐赠的血液应当视为“社区美德”,而不可视为满足他人目的的商品。因此,血站的建立和运行应当遵循非营利性的原则,献血行为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自愿无偿献血是指个人自愿捐献其血液,而不因此接受任何报酬,不论是金钱还是可以折算成金钱的其他替代形式,如超过献血和来往交通所需的合理时间之外的休假,给予献血者小纪念品、点心和补偿献血往来直接交通费用,符合自愿无偿献血原则。献血是一种利他行为,有助于增强社会凝聚力。献血不是一种权利。献血者的选择应当依据现行、可接受和定期更新的科学数据。献血的能力不应受到不必要的限制,献血的标准不应在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性取向或社会阶层等方面有歧视。无论献血者还是潜在的受血者都无权要求采取任何此类歧视行为。不能强迫献血者献血。公平,血液及血液制品应当视为公共资源,应当在考虑当地卫生系统的能力的情况下根据临床需求使用,应当避免由于患者背景等因素导致的歧视。应当避免血液浪费,以保护所有潜在受血者和献血者的利益。不伤害,所有有关献血及血液临床使用的事宜都应当遵循被恰当定义和被国际公认的标准[6]。
(二)国内伦理、法律规范概要
法律不过是对伦理的强化,法律规范装载着最基本最重要的伦理(道德)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ml,最多不得超过400ml,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采供血机构应对献血者进行登记,发现HIV抗体检测两次初筛阳性结果的,应按传染病报告卡登记的内容,在24小时内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规定:单采血浆站,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