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

(1950年5月24日)

第一条 为保护、研究我国文化遗产,对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作有计划之调查及发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及各省市人民政府,应调查所辖境内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公共或私人所有之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予以保护,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登记,其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三条 凡因浚河、筑路及进行其他建筑工程而发见有古文化之遗址古墓葬或古物时,应即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一面按照原状合理保管,一面报告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在未得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指示前,不得擅自发掘。其已出土可移动之古物,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移往安全地带妥为保管。

第四条 凡旅行团体、科学调查团体、或其他学术团体所派遣进行田野工作之调查队,于中途或工作进行中,发见古文化遗址或墓葬时,应一面按照原状保护,一面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请示,在未得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指示前,不得擅自进行发掘。

第五条 学术机关或群众团体,必须具备田野考古之条件,并经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查批准后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发给执照,同时须报请当地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备案始得进行发掘工作。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并得按照各地团体人力物力之实在情况,劝告该团体与其他适当团体合作,俾发掘工作更臻完善。

第六条 凡拟进行发掘工作之团体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必须由学识经验丰富之田野考古专家担任实际领导;

(2)必须具有若干谙练发掘工作之技术人员;

(3)必须具有进行发掘工作之详细计划,必需之工具设备,以及足够之经费。

第七条 凡拟进行某项发掘工作之团体,应依下列各项,填具表格,备文呈请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批准:

(1)团体之简历,主持人及团员之姓名住址及略历;

(2)经费及设备;

(3)发掘地点之名称坐落与界限,并附平面图;

(4)发掘之目的与施工计划;

(5)发掘之期限。

第八条 凡拟进行发掘工作之团体,在取得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之批准后,应将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所发之证件向当地政府呈验;并商定具体步骤,始得进行发掘。

进行发掘工作时所占用之土地或建筑物,如系公有者,应商得当地人民政府及该产权所有机关之同意;如系私人所有者,应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业主同意,并给以适当之代价。进行发掘工作时,不得损毁古代建筑雕刻塑像碑文及其他附属地面上之古物遗迹,或减少其价值。其无历史文化价值之建筑物,不得不拆除者,其属于公有者应先征得地方政府机关之同意,其属于私有者,应征得业主之同意,并应付予适当之代价。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视事实之需要得派员参加协助或督导公私团体之发掘工作。

第十条 发掘工作完毕后,所有挖开之深沟坑井,如与交通水利卫生有关者,发掘团体应商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负责恢复原状或作适当之处理。

第十一条 发掘工作因故中止,或因季节地理条件等关系而不得不为间断性之发掘者,应将原因及期限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并对发掘地带予以适当之整理。

第十二条 发掘工作进行时,不得将该地无直接关系之文化遗存发掘净尽,应酌留示范性剖面或部分,以供复查及研究。

第十三条 凡发掘竣工后,该负责发掘之团体应将下列各项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备案:

(1)发掘施工之平面及纵面图及地质层次与古物位置图之副本;

(2)发掘施工之详细过程;

(3)发掘建筑物及古物清册,并注明其有关之价值;

(4)发掘施工之田野日记副本及照片等。

第十四条 发掘团体应于发掘工作完毕后一年以内,完成发掘报告。其研究报告则视实际情形由该团体自行规定其完成之期限。

第十五条 凡地下埋藏及发掘所得之古物、标本概为国有,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及当地之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文教部协商处理。交中央或地方博物馆保管。其情形特殊者,得先交由该发掘团体从事研究,但该团体于研究完毕后,仍应将各种记录材料研究结果及古物送交中央或地方博物馆公开展览,以供全国人民及学术界之观览及研究。

第十六条 凡进行发掘之团体有违犯本办法之各项规定时,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得随时给予警告,警告无效时,得命令其停止发掘工作或撤销其发掘执照。

第十七条 凡发掘所得古物,有不能移动或暂时不易移动者,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得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加以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科学院发掘办法另定之。

第十九条 外国人及外国人所办之团体均不得在我国进行或参加发掘工作,但经中央人民政府特许或特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