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修正后自2012年10月26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自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节录)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正后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节录,全文扫描二维码可见)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后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十五条12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7号,自2000年3月4日起施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9〕第151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表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1号,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在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7号,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3规定的精神,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法释〔2016〕11号)第六条对被判刑人被接收回大陆服刑前被实际羁押期间的折抵转换问题作了规定。(→参见第六条评注部分,第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4 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三款 第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规范性文件

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药监法〔2022〕41号)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对罚款、拘留折抵刑罚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参见第一百四十一条评注部分,第612页)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自1988年2月23日起施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 (法释〔2019〕11号)废止,废止理由为“行政处罚法已规定”]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字〔1988〕3号)答复如下:“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本评注认为,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仍然可以适用,即予以折抵的行政拘留日期应当限于同一行为。

2 对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对于此前的司法拘留、罚款,同样应当予以折抵。——本评注注

3 分别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本评注注

4 具体而言:(1)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如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如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为一年。 (2)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如4月15日至5月14日为一个月(30天),5月15日至6月14日为一个月(31天),4月30日至5月29日为一个月(30天);“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如5月31日至6月29日为一个月(30天),平年的1月31日至2月27日为一个月(28天),闰年的1月31日至2月28日为一个月(29天);“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如平年的1月30日至2月27日为一个月(29天)。参见《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96-2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