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有效合规计划的理念与反思

有效预防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是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基本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计划应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合规计划的设计符合有效合规的标准;二是合规计划的运行融入企业的管理流程和业务环节之中;三是合规计划切实发挥了有效预防违法犯罪的积极效果。

一、有效合规计划的难题

什么是有效的合规计划?过去,我国法律界没有对日常性合规管理体系与危机发生后的合规整改作出区分,而是笼统地讨论“合规计划的有效性”问题。按照这一观点,所谓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可以分为“合规计划设计的有效性”“合规计划执行的有效性”和“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等三个要素。[1]但对于这三个要素的具体内容和评估标准,研究者却莫衷一是,对于究竟将哪些合规要素归入这三种标准之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例如,在确保“设计的有效性”方面,有人认为,企业需要确立合规风险评估、合规政策、合规管理机构、合规培训以及违规行为的识别和查处机制。但也有人认为,合规计划的设计应包括管理者的身体力行、合规机构的完善、合规人员的资源和自主性以及合规运作和保障机制的完备性等要素。又如,对于“执行的有效性”,有人将其理解为合规体系的运行要有资源保障,合规管理机构要有必要的权力和独立性,合规管理人员要具有胜任职务的能力,合规管理要被纳入企业绩效考评体系,等等。但也有人认为,合规计划的运行主要是指企业发布良好的政策和流程,建立有针对性的合规培训制度,建立对违规行为匿名举报的机制,企业针对员工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建立奖惩机制。再如,在实现“结果的有效性”方面,有人强调企业应通过合规体系建设,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对合规管理体系进行持续性改进,对违规事件作出适当的处理,等等。但也有人认为,这主要是指企业不断改进合规管理体系,针对违规行为建立调查机制,探究原因,分析管控漏洞,采取补救措施和追究责任,等等。

这些对“合规计划的有效性”的理解,尽管观点各有不同,但都程度不同地受到了美国刑事执法部门所确立的“有效合规标准”的影响。但是,无论是美国司法部所确立的有效合规标准,还是我国法律界人士对有效合规计划的认识,都没有将合规整改视为检察机关督促企业展开合规体系建设的过程,而只是确立了若干项旨在评估合规计划有效性的书面指标。这些评价指标尽管从形式上被概括为合规计划的“设计有效性”“执行有效性”和“结果有效性”,但究其实质,仍然没有超出“书面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范畴,而最多是将不同的合规计划要素作出了不同的排列组合而已。

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结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合规改革实践,对“有效合规计划”的理念进行重新思考。按照笔者的看法,在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程序中,无论是检察官还是第三方组织,都可以从三个角度界定“有效合规计划”的构成要素:一是合规计划设计的有效性,二是合规计划运行的有效性,三是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但是,对于这三项要素的内涵应当重新作出界定,而不宜直接套用美国司法部的“有效合规标准”。

在对有效合规计划的理念和要素作出重新界定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对我国检察机关在两类单位涉罪案件中的有效合规标准作出总结和提炼。原则上,要达到有效预防同类犯罪再次发生的合规整改目标,无论是大中型企业还是小微企业,都应建立和实施一种与其人员规模、行业特点、业务范围、涉罪类型和合规风险相适应的差异化合规计划。

根据有效合规计划的差异化思路,涉案企业在合规整改中不可能建立整齐划一的合规计划,合规计划无论是在制定、运行还是在发挥效果方面都具有个性化的特征。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根据那些合规整改失败的案例,提炼出“无效合规”的基本要素和标准。我们可以从涉案企业没有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目标这一角度入手,总结出无效合规的各种情形。而为避免这些无效合规情形再次出现,我们可以引入一些相应的合规管理要素,这些要素累积起来,就可以成为我们总结“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依据。

二、对“有效合规计划”的反思

在刑事法律中确立“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始于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后来为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法律所接受,目前已经成为欧美国家在确立刑事合规制度时所形成的一种传统。之所以要确立“有效合规计划”的法律标准,主要是考虑到企业仅仅有一项书面的合规文件是远远不够的,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和发现企业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形成一种遵守道德规范和遵从法律的文化。要衡量企业的合规计划是否得到成功建立,其判断标准就是该项合规计划在达到上述目标方面是否行之有效,而不是形同虚设或者毫无价值的。从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那些在犯罪时已经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既可以以此作为提出无罪抗辩的根据,也可以将此作为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涉案企业实施了有效合规计划的事实,可以作为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考虑因素。而在那些确立了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或者不起诉协议制度的国家,涉案企业一旦作出建立合规计划的承诺,就需要提出一种有效的合规计划,才有可能与检察机关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或者不起诉协议。而在上述协议所确立的考察期结束之前,检察机关还会将涉案企业是否有效实施了上述合规计划,作为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重要依据。

美国是第一个在法律中确立刑事合规制度的国家。根据1991年颁布的《组织量刑指南》,一个有效的合规计划,既是检察官决定是否对涉案企业起诉的重要依据,也是法官对犯罪企业进行量刑时的参考因素。什么是有效的合规计划呢?简言之,这是指一个合理设计、实施和执行的合规机制,旨在有效预防和发现犯罪行为,促使企业建立一种依法依规经营的文化。该项指南列出了有效合规的“一般标准”:一是建立合规标准和程序,合理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企业领导人和治理部门(董事会)监控和管理合规计划;三是将那些有过违法行为或者不遵守有效合规程序的人,排除于企业合规管理职能之外;四是通过培训等方式向员工传达企业合规的政策和标准;五是建立有效合规的合理措施,如利用监测、审计和报告系统发现犯罪行为;六是建立惩戒机制,严格执行合规标准;七是持续不断地改进和更新合规计划。

2019年4月,美国司法部刑事部门发布了《公司合规计划评价》,并于2020年6月1日作出了修订。根据该文件,有效合规计划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是否有一个设计良好的书面合规计划,这被视为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前提条件;二是合规计划在组织里是否得到了严格执行和有效落实;三是是否存在着违规行为的有效识别、纠正和报告机制。我国一些法律实务界人士一般将其分别概括为“合规计划设计的有效性”“合规计划执行的有效性”以及“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

2010年,英国通过了《反贿赂法》,在反商业贿赂领域确立了一种新型的罪名——“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2017年,英国在反金融犯罪领域又确立了两种新罪名:一是“商业组织预防逃避英国税收失职罪”,二是“商业组织预防逃避外国税收失职罪”。这些新型罪名具有一种“预防特定犯罪存在失职行为”的入罪模式,在企业员工、第三方等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时,企业本身要承担严格责任,构成一种失职类犯罪。与此相对应,英国法律对于上述三种失职类犯罪,都确立了合规无罪抗辩的机制。涉案企业只要提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建立了“充分程序”来预防贿赂或者逃税行为的,就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简要说来,所谓“充分程序”,包括六项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原则。其中,“相称程序原则”是指公司要确立与其所面临的贿赂风险相称的反贿赂程序;“高层承诺原则”是指公司董事会、股东以及其他具有同等地位的组织或者个人,要作出反贿赂的承诺;“风险评估原则”是指公司要定期评估它所面临的外部和内部贿赂性质和程度;“尽职调查原则”是指公司为减少发生贿赂的风险,应对相关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专门调查;“有效沟通原则”是指公司要确保通过内部和外部的沟通,使其预防贿赂的政策和程序根植于公司内部,确保员工知晓并理解;“监控和评估原则”则是指公司要定期监控和评估其反贿赂的政策和程序,并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

法国刑法并没有确立合规出罪和合规减轻处罚制度。但作为一部专门的反腐败法律,法国2016年通过的《萨宾第二法案》确立了强制合规制度。那些依法承担强制合规义务的企业,假如建立并实施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就可以免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这种有效合规计划可以包含以下几个要素:

一是制定行为准则,以便定义可能构成贿赂以及其他构成非法交易的行为;二是建立内部预警系统,以便收集员工提供的有关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信息;三是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企业所属的行业和运营地区,来对企业的贿赂风险加以识别、分析和分级,并定期更新风险评估;四是制定内部和外部会计控制程序,以确保会计账簿、会计记录和会计账目不被用来掩盖贿赂行为;五是建立培训体系,以帮助那些最接近贿赂风险的高管和员工预防并发现腐败行为;六是建立惩处机制,以惩戒那些违反行为准则的员工;七是建立内部控制和评价制度,以审查合规制度的有效性。

2001年,意大利立法机关通过了著名的“第231号法令”,对刑法典作出了重大修订,引入了刑事合规制度。根据这一法律,如果涉嫌犯罪的企业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之前实施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司法机关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那么,究竟什么是“有效合规计划”呢?对于这一问题,“第231号法令”只是笼统地规定,涉案企业需要根据其治理结构、业务和特征来量身定制一套合规计划,并没有确立这类计划的结构和内容。

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意大利法院在相关判决中逐步确立了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1)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确定管理人员或员工最有可能实施犯罪的领域;(2)建立企业在从事有风险的活动(例如,企业从事业务、合资、代理或顾问、收购和处置、赞助、礼物、慈善和政治捐款等)时所要遵循的适当程序;(3)建立一个内部控制和监督系统,监督机构必须保持完全的独立性;(4)建立一个持续更新合规计划的机制;(5)建立一种能够预防犯罪发生的最安全的长期财务管理方式;(6)对于所有管理人员和员工强制执行合规计划,并为那些在风险领域工作的人员提供合规培训;(7)采取纪律措施来制裁违规行为。

从上述欧美国家刑事合规的发展历程来看,合规计划的推进几乎都是从反腐败领域开始的。这些国家大体确立了合规出罪或者合规宽大处理的刑法激励机制。应当说,对于一个声称已经建立合规计划的企业而言,司法机关要对其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作出恰当的评估,就需要掌握一些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但是,考虑到每个企业的性质、业务、治理结构以及涉嫌犯罪的情况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法律要为所有涉案企业设置一种具体可行的合规评估标准,也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在此情况下,立法机关或者司法部门从兼顾现实的角度出发,为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评估设定若干明确性的要素,或者设立几项最低限度的原则,就成为一条势在必行的出路。可以说,从上述美、英、法、意四国建立刑事合规制度的经验来看,所谓的“有效合规计划”,也就是司法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有效性作出评估的基本依据。经过多年的相互借鉴和制度移植,这些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要素,已经变得大同小异了。

自2020年3月以来,我国最高检察机关开始了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改革探索。在这场改革中,一些涉嫌犯罪的企业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合规整改方案或者刑事合规计划,作出了建立或者改进合规管理体系的承诺。对于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批准了其合规整改方案或刑事合规计划,并设置合规考察期,指派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对企业实施合规整改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报告和验收,在合规考察期结束前,检察机关还会组织合规验收听证会,对企业建立和改进合规管理的效果作出权威的审查和评估,并将此作为对企业放弃起诉的主要依据。但是,无论是在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方面,还是在开展合规评估验收方面,检察机关都没有现成的可操作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这场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深入探索。为解决这一难题,一些检察机关将目光投向那些已经确立成熟合规制度的欧美国家,采取“拿来主义”的策略,直接对这些国家所确立的“有效合规计划”加以吸收和借鉴,将其作为我国检察机关开展合规考察和合规验收评估的标准。有些实务界人士甚至较为自信地断言,美国有效合规计划的三要素,也就是合规计划设计的有效性、合规计划执行的有效性和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可以成为我们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进行验收的基本标准。

那么,上述无论是内容还是表述都十分相似的“有效合规计划”,究竟能否成为我国企业开展刑事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标准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所谓的“有效合规计划”,几乎都属于企业日常性的合规管理体系,而无法成为涉嫌犯罪的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整改的标准。在合规管理建设方面,存在着两种差异较大的合规有效性评价体系:一是日常性合规管理体系,也就是企业在没有发生违法犯罪事件的情况下,基于常态化的合规风险防控而建立的公司治理体系;二是合规整改体系,也就是企业在发生违法犯罪事件之后,为应对刑事执法调查、获取合规激励而建立的应急性合规整改措施。前述欧美国家所确立的“有效合规计划”,显然属于基于合规风险评估所建立的常态化合规管理体系,并没有专门的针对性,也没有制度纠错和修复的内容。上述有效性标准可以适用于几乎所有企业为防控任何一种合规风险所建立的合规管理体系。而对于一个涉嫌犯罪的企业,究竟如何发现合规管理漏洞,如何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改进,如何防止企业再次发生类似犯罪行为,这些“有效合规计划”则并没有给予专门性的关注。

其次,这些“有效合规计划”,几乎都是对企业犯罪前已经实施的合规管理体系的评价根据,而难以成为对企业犯罪后合规整改有效性的评价标准。对于那些建立并实施过合规计划的企业而言,前述“有效合规计划”大体涵盖了合规管理体系的基本构成要素,可以成为对这类管理体系作出有效性评估的主要依据。但是,对于一个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作出合规整改承诺的企业而言,司法机关所要做的是一种类似犯罪学家的工作,包括研究犯罪现象、查找犯罪原因、探求犯罪控制方案等,终极目标是在迫使企业终止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改进和漏洞堵塞,预防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要评估企业是否通过合规整改达到了这种预防犯罪的目标,检察机关就需要掌握一些有针对性的评估标准,而不只是一系列原则性较强的合规制度要素。可想而知,即便涉案企业在形式上建立了上述合规制度要素,如风险评估、高层关注和承诺、合规内部调查、培训和沟通、对违法人员的惩戒、合规制度的不断改进等,但假如不针对企业发生犯罪的原因进行制度纠错的话,那么,这些形式化的合规管理制度,也注定会流于形式,无法发挥预防犯罪、督促企业依法依规经营的效力。

再次,在检察机关只能设置较短合规考察期的情况下,要求企业按照这些“有效合规计划”的标准来建立合规管理体系,通常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与日常性合规体系建设不同的是,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通常要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制约,例如检察机关的强力监管、第三方合规监管人的监督指导、合规考察期的有限设置、社会各界对合规整改效果的强烈期待和监督,等等。在此背景下,要使合规整改在短时间内发挥实质性效果,企业就必须确立一些现实可行的制度纠错和修复方案,而不能好高骛远,追求建立不切实际的“大而全”的合规管理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合规整改就是企业在发现犯罪直接原因的前提下,对其治理结构、管理方式、商业模式、财务监控、第三方商业伙伴管理等作出结构性的制度调整,消除导致犯罪发生的制度因素。而欧美国家的一些“有效合规计划”,动辄要求涉案企业建立全面的监测、审计和报告制度,建立内部举报制度,持续不断地改进合规计划,等等,这至少对于部分涉案企业而言,既没有针对性,也不具有可行性。

最后,这些“有效合规计划”过分追求合规计划的体系化,无法指导涉案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无法实现“去犯罪化”的合规整改目标。在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方面,“体系化”与“针对性”是一对经常发生冲突的目标。通常而言,日常性合规管理机制的建立,侧重追求合规的体系化,以便发挥防控潜在合规风险的作用。但对于危机发生后的合规整改活动而言,要有效地实现预防犯罪、督促企业依法依规经营的目标,最现实可行的还是注重合规整改的“针对性”,也就是针对导致企业犯罪的制度原因,结合企业的性质、业务、规模和业已暴露的合规风险,作出与其相对应的制度纠错和修复努力。当然,这种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可能会存在“注重短期效应”的问题,而体系化的合规整改则有助于发挥“长久预防犯罪”的功能。不过,在没有消除业已暴露的制度缺陷和管理隐患的情况下,动辄奢谈什么“合规体系化建设”,恐怕也很难避免走向无效合规的陷阱。

企业合规计划是一套以防范合规风险为目的而建立的公司管理体系。这套体系在欧美各国几乎越来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标准。但这套体系要被引入我国的企业管理体系之中,就需要与我国企业治理结构具有兼容性。当前,我国企业治理结构存在着根本性缺陷,例如很多企业都存在着“内部人控制失控”“所有权虚置”“产权虚置”等问题,股东大会对董事缺乏有效的制约,董事会也经常被高级管理团队架空,职业经理人队伍并不发达,企业内部普遍存在着以经营业绩和盈利状况进行层层考核的管理方式。在此公司治理结构不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企业以欧美“有效合规计划”为蓝本,引入合规管理体系,就可能会存在不兼容和操作失灵的问题。无论是企业搭建日常性合规管理体系,还是检察机关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在不解决治理结构缺陷的情况下,引入合规管理体系,就犹如在荒漠上构筑一座大厦,或者在沼泽地搭建一座大桥一样,注定将实施一种“纸面的合规计划”,根本无法针对企业管理模式和商业方式的缺陷和漏洞,建立起一套有效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管理体系。

三、有效合规计划的重新界定

合规整改的最终目标在于确保企业不会再次发生类似的犯罪行为,建立一种保障企业依法依规经营的管理制度和企业文化。要达到这一目标,就应当将合规整改视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其中既包含针对企业特有的合规风险,提出一份书面的合规计划,也要求将这份合规计划加以有效实施,渗透到企业经营管理的每一流程和所有环节,使之真正发挥预防、监控和应对合规风险的作用。不仅如此,对于这种经过良好设计和妥善运行的合规计划,还应对其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的实际效果,作出科学的评估和审核。

为准确地分析这一问题,我们可以考察一个合规整改的案例。在这一案例中,合规监管人团队创造性地区分了“合规考察三环节”,并从这三个角度开展了有效的监督指导工作。

A公司是一家主营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业务的高科技公司。2019年,该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规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为他人提供向个人账户转账的服务,并从中营利,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考虑到案件的专业性、办理时限、成本收益等诸多因素,检察机关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的第三方独立监管人。在作出保密承诺、保证不存在利益冲突之后,律师事务所组建了合规监管人工作团队。该团队随后与承办检察官、A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律顾问建立了特定的工作联络机制。

从工作流程来看,合规监管人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承担着监督和指导职责。具体工作流程可分为合规整改准备、合规整改实施和合规整改验收三个阶段。

在合规整改准备阶段,合规监管人的工作重点是督导企业完成《自查报告》《合规整改计划》,并确定《合规考察标准》。在该案的考察过程中,合规监管人经过阅卷、访谈工作,发现上千万的涉案款项之所以轻而易举地通过股东借款、虚假报销等方式转移到法定代表人账户,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凭借其大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独断专行,公司治理结构失灵,公司资产与大股东个人资产产生混同等,有密切的关系。有鉴于此,合规监管人要求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深刻分析发生涉案行为的具体原因,全面梳理相关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识别现有内控制度下的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完成了《自查报告》,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计划》。随后,合规监管人参照上述自查报告和合规整改计划,制定了符合案件情况、适应企业自身特点的《合规考察标准》,并提交检察机关审定,使其成为监督考察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依据。

在合规整改实施阶段,合规监管人的工作重点是督导企业根据《合规整改计划》开展具体整改工作。在此期间,合规监管人定期向涉案企业了解《合规整改计划》的落实情况,开展实地走访、抽检、不定期访谈员工等工作,起草并向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合规整改督导意见》。合规监管人督导企业进行了一系列整改工作。涉案企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切实发挥监事的监管职责;任命监事担任合规专员,并成立合规整顿小组、制定多项内部财务制度,严格按照审批权限落实执行;修订员工手册,新增合规专员职责、合规监管人有关规定;建立常态化的员工合规培训制度,提升员工的合法合规经营意识;所有高管都签署了书面的合规承诺书。

在合规整改验收阶段,合规监管人的工作重点是判定涉案企业是否完成了合规整改,并出具《企业刑事合规监督考察报告》,参加检察机关组织的听证程序。

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合规监管人“仅对合规整改提出有针对性的专业意见,但不会直接帮助企业开展具体的合规整改工作。此类工作将由企业的顾问律师完成,例如起草合规制度文件、开展合规培训等”。同时,有效的合规自查或内部调查,对于制定合规整改计划和确定验收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应当将合规自查作为检察院决定是否对企业适用考察机制的考量因素之一,让合规自查成为涉案企业的‘必选动作’”。[2]

通过分析这一合规考察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合规整改是一种立体化和动态化的过程,而不仅仅是若干项合规管理要素的简单堆积。从形式上看,该案中的企业所进行的合规整改,确实包含着“合规计划设计”“合规计划执行”和“合规整改验收”三个阶段,而合规监管人团队对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督和指导,也是从这三个环节来展开的。所谓的“合规整改准备”,其实就是督促企业针对管理漏洞设计出有效的合规计划;“合规整改实施”主要是指导企业落实合规计划,使其渗透到企业经营管理的所有环节;而“合规整改验收”则是指合规监管人对企业合规整改是否发挥了预防犯罪的作用、是否形成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所进行的专业评估。

由此看来,通过总结有效合规整改的经验和规律,可以确立一种立体化和动态化的合规整改有效标准。我们可以将合规整改的过程分解为“合规计划的设计”“合规计划的运行”和“合规整改的结果”三个动态的流程,将其分别视为有效合规整改的三个有机环节。为避免将合规整改等同于书面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过程,我们需要以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目标为出发点,确立三项合规整改有效性的标准,使得这三个合规整改环节发挥相对独立的功能。

简要说来,所谓“合规计划设计的有效性”,应当是指在识别和诊断企业合规管理漏洞的前提下,建立一套可以有效预防合规风险、监控违规行为和应对违规事件的合规管理体系。所有旨在建章立制的合规整改活动,都应被纳入“合规计划设计”的范围,并接受设计有效性的评估。所谓“合规计划运行的有效性”,是指“书面合规计划的调试、运行和落地”,通常被称为“穿透式合规管理”,也就是将合规计划融入企业决策、业务、财务、经营、人事、奖惩的各个管理环节,使之得到激活和执行,发挥有效的内部监管作用。而所谓“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则是指企业经过合规整改,所运行的合规计划最终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不仅有效地堵塞和消除了合规管理漏洞,预防企业再次发生类似的犯罪行为,而且确保企业内部形成了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对于这三项有效合规整改环节,我们可以简要展开分析。

首先,“合规计划设计的有效性”,应当是涉案企业在认罪认罚、停止违规业务、采取补救挽损措施的前提下,经过对合规风险的识别,对管理漏洞、制度隐患和治理结构缺陷的调查,在对相关管理制度和治理结构作出适当调整的基础上,引入有针对性的合规管理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合规计划的设计应当是合规整改方案的核心部分,是在对现行管理制度作出纠错和调整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可以发挥合规风险预防、监控和应对作用的内部控制体系。通常说来,这一内部控制体系尽管在每个案件中都会有所侧重,而不可能具有整齐划一的模式,但至少应包含合规章程、合规政策和程序、合规组织体系和人员保障、合规风险预防体系、合规风险监控体系以及违规事件应对体系等基本构成要素。[3]

企业合规计划一旦得到批准,就成为检察机关督促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主要依据。而合规计划设计的有效性,是合规整改有效性的前提和基础。可以想象一下,涉案企业根据一份无效的合规计划来开展合规整改,怎么可能发挥预防违法犯罪再次发生的效果呢?要确定合规计划设计的有效性,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合规监管人,都需要将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视为一种加强内部控制体系的方案,从针对性、可操作性、纠错性和预防性等方面对其作出科学的审查和评估。对于那些不针对企业管理漏洞、不具有可行性、无法纠正企业管理错误或者无法发挥预防违法犯罪效果的合规计划内容,应当责令企业作出必要调整和修正。

其次,在合规整改过程中,检察机关一旦批准了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就应确保该项合规计划得到有效的执行。所谓“合规计划运行的有效性”,是指企业根据合规计划所作的承诺,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逐一落实和执行合规计划,使其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发挥内部监管作用。例如,企业根据所作的书面承诺,应尽快制定或修订合规章程,将“对合规管理的高层承诺和重视”落实到企业行为准则之中;企业根据合规计划,应针对所涉嫌实施的犯罪类型,发布专项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将法律法规中有关禁止专门性违法违规行为的规范条款,内化为企业员工和商业伙伴所要遵循的行为规范;企业根据书面承诺,应设立合规管理组织和合规管理人员,使其保持独立性、权威性并拥有足够的资源;企业根据合规计划,应激活旨在发挥预防、监控和应对作用的管理体系,包括开展合规风险定期评估、对商业伙伴的尽职调查、合规培训、合规报告、合规举报、定期合规风险监测和审计、合规风险报告、合规内部调查、合规体系不断改进等流程性管理活动。[4]

合规计划的有效运行,是合规计划从“纸面合规”走向“实效合规”的关键环节。涉案企业除了要将合规计划所承诺的整改方案逐一加以激活和落实以外,还应将合规管理视为企业的战略管理体系,使其融入企业的决策管理、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之中,使所有产品研发、业务立项、招投标、进出口、税收处理、污染物处置等活动,都要经受合规审查和风险评估,使所有员工和高管在奖金发放、职务晋升、岗位调动、评优选贤等方面都要接受合规考核。更为关键的是,有效的合规计划运行,还应确保合规组织和合规人员享有“一票否决权”,对于不合规的产品、业务、财务、人事事项可以直接加以否决,并得到高级管理层的尊重和接受。一言以蔽之,合规计划的有效运行,意味着涉案企业所建立的合规管理体系,成功地融入企业的治理结构和管理体系,在企业决策、经营、财务、人事等各个环节发挥监管作用。

最后,在得到良好设计和顺利运行的前提下,合规计划还需要发挥积极有效的合规整改结果。所谓“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并不等同于对违规事件的适当应对,而是指企业经过合规整改,最终达到了所预期的合规整改目标。例如,经过对企业高风险业务的随机抽查,确认企业所有业务、产品、财务、人事等管理事项都成功地接受了合规性审查,避免了再次发生类似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又如,经过对企业员工、高管、商业伙伴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随机检查,确认他们在企业经营的各个环节都提升了合规风险意识,了解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最新进展情况,形成了依法依规经营的习惯。再如,经过对企业合规组织和合规管理人员工作情况的抽查,确认他们在预防合规风险、监控违规行为和处置违规事件等方面,可以发挥有效的作用,其合规审查意见得到了最高层的普遍接受和尊重,最高层也做到了定期传达合规政策、通报合规事件,形成了“只做合规业务”的管理理念。

相对于合规计划在设计和运行环节的有效性而言,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注重的是合规整改所产生的积极效果。这种效果既不等于提出了良好的合规承诺,也不等于执行了一整套全新的合规管理体系,而是产生了预防合规风险、监控违规行为和补救制度漏洞的实际作用。通过合规管理体系的实际运行,企业在合规考察期之内在依法依规经营方面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从消极层面说,有效地规避了可能发生的合规风险,可以在决策、经营、财务、人事等各个管理环节加强内部自我监管,有效预防类似的犯罪行为;而从积极层面看,则是企业合规体系实现了对高管、员工和商业伙伴的自我监管,形成了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5]

四、大中型企业的合规计划

迄今为止,无论是美国还是英国、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对于所推行的“有效合规计划”,都确立了各自的要素和标准。总体说来,这些“有效合规计划”的标准,对于企业建立“带有预防性的事前合规体系”,确实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对于在案发之前就满足了这些合规标准的企业,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监管部门,都可以将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作为一种必要的激励机制,据此作较为宽大的处理。但是,对于那些因为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企业而言,要建立一种“带有补救性的事后合规体系”,就无法完全根据这些标准来建立或者改进合规管理体系。毕竟,在司法机关所确立的有限的合规考察期限内,涉案企业面临重重压力,并受到多方面条件的限制,根本不可能“从容不迫”地建立大而全的合规体系,而不得不针对所涉嫌实施的特定犯罪行为,建立专项合规体系。为避免合规整改流于形式,司法机关也不可能容忍涉案企业提供一种过于理想、空洞和形式化的合规计划,而必须督促企业在引入体系化的合规计划的过程中,确立并激活若干项最基本的合规要素。

由此看来,我们要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就必须在参考其他国家合规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兼顾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逐渐向纵深推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多个案例中进行了这一制度的试验,并在部分案例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作为这项改革的观察者和研究者,我们有必要对这些案例加以研究,从中遴选出富有启发性的案例,据此总结出检察机关监督指导合规整改的成功经验。本着这一思路,笔者拟以江苏南京建邺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串通投标案为范例,对大中型企业[6]的有效合规计划作出初步的思考。

江苏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大型交通工程施工企业,拥有交通工程特级资质。A公司注册资本6.5亿元人民币,年施工产值、年业务经营总额均超百亿,年纳税总额超2亿元。在册员工6000余人,带动农民工就业约3万人。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多次荣获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等重要奖励。作为国内领先的综合型交通工程施工企业,A公司在全国多地承建国家重点工程、销售高新技术产品,并陆续在十余个国家承担施工任务和援建项目。

2015年至2017年间,A公司主管公司招投标工作的总经济师孙某等人,在多个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报价,累计中标金额34.1亿余元。2020年10月18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定A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对孙某等人和企业分案处理。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多次到A公司实地走访调研,全面了解企业是否符合开展合规的条件,审查合规承诺的真实性和自愿性。检察机关认为,串通投标罪属轻罪,A公司相关人员到案后均积极配合调查,采取补救措施,犯罪情节较轻,且A公司在册员工6000余人,带动农民工就业约3万人,如果定罪处罚,企业经营将会陷入困境,大量人员有失业风险,社会负面影响较大。同时,检察机关了解到,该公司具备建立合规计划的基础条件,并有建立合规管理制度的意愿,符合合规试点要求。经充分释法说理,A公司签署《合规承诺书》,检察机关建议并指导A公司组建专业团队,进行长达3个月左右的风险识别,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建立、完善合规管理制度,重建公司治理结构,修改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合规准则,将合规作为公司经营的重要战略,将合规管理作为公司管理层架构之一。A公司设立合规委员会、首席合规官以及合规管理部,明确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的合规职责。A公司修订了《合规管理体系—经营开发手册(试行)》,包括合规管理办法、经营开发工作具体业务审核流程、岗位合规行为负面清单等8个组成部分。

2021年6月29日,检察机关组织第一次专家听证会,邀请多位合规领域专家对A公司的合规计划设计及执行情况进行论证、评估,认为A公司尽管建立了形式上符合ISO37301《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标准的合规管理体系,但这一合规计划过于空洞和原则,缺乏有效性和针对性。A公司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修订完善了《集团公司投标专项合规行动计划》,从投标禁止行为、投标关注重点、海外投标环境评估等9个方面,加强专项风险评估,全面梳理岗位职责及负面清单,将合规融入规章制度和管理流程。同时,A公司进一步完善了合规运行支持体系,将合规运行结果全面系统融入员工业绩考评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用、评先评优等工作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完善了匿名举报、举报者保护机制及合规奖惩制度。特别值得关注的是,A公司采取了以下四项合规整改措施:(1)在董事会之下设立由纪委书记担任负责人的合规委员会,确保合规委员会的权威性和独立性;(2)建立“合规一票否决”制,即首席合规官、合规部门对公司业务决策进行合规审查,并拥有一票否决权;(3)建立合规月度培训制度,将合规计划编入员工手册,并附负面清单和典型案例,遴选一名员工为“合规标杆员工”;(4)全面修订经营开发流程,修改绩效考核细则,将合规与晋升、奖金挂钩,每季度考核一次。

2021年10月15日,检察机关组织召开第二次听证会,邀请合规领域专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对企业合规执行情况以及第三方监管小组的评估报告进行听证,并对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听证。经过近一年的时间,2021年10月15日,检察机关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建邺区检察院认为,为确保合规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坚决防止“纸面合规”,检察机关应充分履职尽职,积极发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重要作用。具体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取得了以下基本经验:

一是建立健全监管组织,确保第三方监管的独立性。检察机关联合工商联、司法局、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局等成立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监管委员会)。结合本案特点及企业类型,第三方监管委员会选任以两名律师、一名同类型企业高管为成员的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检察机关、评估小组、企业签订三方协议,评估小组根据协议开展调阅案件材料、了解企业经营信息、现场检查、飞行检查、问卷、访谈等工作,动态监管公司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执行效果等,对合规管理可能存在的疏漏、问题及时发现、跟踪改进。

二是推行“双听证”模式,确保第三方监管的专业性。在合规计划建立实施初期,检察机关组织了专家听证咨询会,邀请合规领域专家对企业的合规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专业评估,确保合规计划的专业性。在合规考察结束之前,检察机关第二次组织专家听证咨询会,对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的评估报告、企业合规计划执行情况及效果进行听证。双听证制度的推行,保证了合规计划的专业性和有效性。

三是建立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协同监管机制,确保第三方监管的客观性。检察机关在委托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进行监管的同时,并没有“放手不管”,而是在监管评估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既对企业执行合规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也对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的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其遵守职业伦理,防止出现不当行为。

四是积极探索合规有效性审查标准及评估方法,确保第三方监管的有效性。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第三方监管委员会研究制定了以企业文化为核心的有效性评估标准,建立了合规有效性评估的“1+1+2”模型并使用SOD风险系数评估法。

经过追踪考察,该企业的合规管理取得积极效果。2022年3月至7月,合规制度试运行期间,该企业共建立程序文件22类382份,记录表单7类388份,中标项目37个,金额132997万元,占全年业务成果的22.1%;7月下旬至10月上旬,更新合规程序文件6类60份,中标项目20个,金额309115万元,占全年业务成果的44.6%,全部中标项目中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作为检察机关聘请的合规专家,笔者参与了检察机关组织的第一次听证会。对于A公司初步建立的合规管理制度,出席听证会的专家一致认为缺乏基本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合规管理制度过于理想和空洞,几乎都是对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合规管理指引”条款的照搬照抄,没有办法确保合规计划的有效执行,更谈不上在预防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上发挥积极作用。在第一次听证会之后,经过检察机关督促全面整改,A公司对其合规管理制度作出了大幅度的调整,增加了若干项合规制度要素,确保合规管理体系得到更为合理的设计和更为理想的执行,初步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对于这些新增加的合规制度要素,笔者将其视为“最低限度合规计划”的基本组成部分。

其一,涉案企业应修改公司章程,确立合规管理条款,使其成为具有最高效力的合规准则。这是企业合规计划得以运行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将合规写入公司章程,确立基本的合规组织和管理结构,涉案企业向全社会作出了合规承诺,并使得各项合规管理制度具有了规范效力。

其二,涉案企业应针对所出现的犯罪问题,建立专项合规计划,并据此确立企业的专项合规政策、标准和程序。这是企业合规计划的核心和灵魂。在上述案件中,涉案企业针对自身出现的串通投标犯罪问题,将合规管理的重点放在“企业经营开发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上,从而形成了以防范经营开发中的违法违规风险为重心的专项合规体系。为此,企业发布了《经营开发合规管理细则》《投标专项合规行动计划》《经营开发合规管理程序性文件》《经营开发工作具体业务审核流程》《经营开发具体业务评审记录表单》,对董事、高管、员工以及第三方合规伙伴参与经营开发、参与招投标的行为,确立了较为具体明确的法律边界,对法律法规所确立的行为准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重申和列举,初步形成了有关经营开发和参与招投标行为的基本政策、行为标准和程序流程。例如,在经营开发的政策和标准方面,企业确立了经营开发的机构、工作原则、管理方式、合同签订、证照管理、风险防控等主要事项,确立了投标禁止行为、关注重点、海外投标环境评估等制度。在经营开发的程序流程方面,企业确立了合规风险的识别与防控、合规业务审核、监督检查、合规报告、合规绩效评价以及合规体系改进等主要的流程。涉案企业还发布了《员工手册》,对于“企业合规管理”“员工合规行为准则与奖惩”等作出了专门规定,支持员工的依法依规经营行为,严惩员工的违法违规行为,鼓励员工举报违法违规的行为。

其三,涉案企业应建立独立、权威和具有充足资源保障的合规组织。这是企业合规计划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保障。在上述案例中,涉案企业确立了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的合规职责,强调董事会对于合规管理承担领导责任,在董事会之下设立合规管理委员会,由企业纪委书记担任负责人,董事长、总裁、分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合规管理专职人员、法律顾问等为委员会委员,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工作;强调首席合规官具有合规决策上的独立性,对于公司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合规性评估,拥有一票否决权,企业中高层不得越过董事会向首席合规官下达指令或者干涉首席合规官的决策行为。

其四,涉案企业应建立合规审查、检查和报告制度,对于企业内部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存在的违法违规风险进行全流程监控。合规管理部门对于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新业务立项等,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合规审查,对于各单位合规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或者日常性检查,对于企业的合规风险提交合规报告,合规报告可以分为合规工作报告、合规风险事项报告和重大合规风险事项报告。

其五,涉案企业应建立合规考核和奖惩制度,以达到激励合规和约束违规的效果。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对各单位负责人合规经营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员工考核、干部任用、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对于严格依法依规经营、防范合规风险、识别或举报重大风险事项、避免企业遭受损失的单位和员工,在年度绩效考核中进行加分或者给予特别奖励;对于隐瞒合规风险、违法违规的单位或员工,给予处罚,对于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其六,涉案企业应推动合规文化建设,将合规作为全体员工行为准则,渗透到企业各项业务流程中,覆盖全部单位和员工。在上述案例中,企业利用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系统和其他业务支持系统,设计合规风险监测指标,提高合规管理水平;激励合规守法行为,抑制违规违章行为,严惩违法乱纪行为,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合规管理部门可独立展开调查,也可以经董事会批准后委托其他机构调查;加强合规培训,畅通员工获取合规政策的渠道,确保员工了解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合规政策、员工手册,促使其遵守法律法规,唤醒其合规意识和合规理念,鼓励其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其七,涉案企业应建立合规举报和调查制度,以便使那些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及时的监控和识别。在上述案例中,企业保障包括员工、客户、股东、合作方、信息使用者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方,都可以正常行使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对于通过电话或信函等方式提出的举报,首席合规官、合规管理部应当保密,并启动调查程序,并根据事件严重程度分级处理。企业要建立健全举报人保护制度,严禁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行为,对因举报而遭受损失的举报人给予必要补偿。

经过一年多时间的“试运行”,A公司已经初步形成了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所参与的招投标活动,暂时没有再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况。这显示出该企业所建立的合规管理体系,已经在督促公司董事、高管、员工和合作伙伴依法依规经营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套经过反复磨合而得以确立的合规管理体系,究竟是否融入了该企业的治理结构之中,究竟能否在堵塞制度漏洞、消除制度隐患和弥补管理缺陷方面,发挥切实有效的作用,尤其是该项合规计划究竟能否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这些都需要在今后的企业经营过程中得到切实的检验。当然,由于我国实行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相互分离的法律体制,检察机关虽享有检察权,并可以通过合规激励等方式对建立事后合规体系的企业作出不起诉等宽大处理,但是在作出出罪决定之后,却无法直接对企业行使行政处罚权,更无法对企业的合规管理施加长久的监管。而对于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检察机关最多只能提出加强合规监管的检察建议或者检察意见,无法向其提出“刚性”的加强合规监管的指令。结果,在检察机关结束合规考察程序之后,那些涉案企业所建立的合规管理体系,即便在设计上具有较为合理的框架结构,也有可能由于缺乏有效的合规监管,而最终难以得到切实的落实和实施。对于涉案的大型企业而言,检察机关即便督促其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也并不意味着该企业的合规管理就此落地。要推动企业实施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确保这套合规管理体系不流于形式,就需要加强刑事合规与行政监管合规的有机衔接,使得涉案企业在结束了短暂的合规考察期之后,可以在行政机关的监管下,继续强化原有的专项合规管理体系,并针对其他方面的合规风险,开辟出新的专项合规领域。唯有在行政机关常态化的合规监管下,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才能落地生根,真正融入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人事管理的各个环节,成为一种富有生命力的治理方式。

五、小微企业的合规计划

自2020年3月检察机关启动合规改革以来,基层检察机关就对大量小微企业适用了合规考察制度。检察机关不仅适用了较为简易的“检察建议”或“相对不起诉”模式,而且对部分企业适用了较为正规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多起合规试点案例中,那些由小微企业接受合规考察的案件,占据了很大比例。面对这一现状,我们可以暂时搁置“合规不起诉应否适用于小微企业”的问题,而观察一下检察机关对小微企业适用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我们可以通过观察一个案例,来就此作出初步的分析和讨论。

江苏省某市S五交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2015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在职员工3人,雎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2018年11月22日,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S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疑似销售假冒“SKF”商标的轴承,并在其门店及仓库内查获标注“SKF”商标的各种型号轴承27829个,金额共计68万余元。2018年12月1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市公安局。2019年2月14日,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的鉴别报告,认为所查获的标有“SKF”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9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021年5月初,检察机关应公安局邀请,派员介入听取案件情况。鉴于该案立案超过两年,已属“挂案”状态,检察机关决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检察机关向S公司、雎某某告知企业合规相关政策后,该公司分别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递交了《提请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申请书》。随后承办检察官走访企业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等行政部门,实地查看公司经营现状、指导填写合规承诺、撰写调查报告。经走访调查了解,该公司系已实际经营6年的小微民营企业,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一定程度上影响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公司面临危机。该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不完善,尤其是企业采购程序不规范,对供货商资质和货品来源审查不严,单据留存不全,还曾因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检察机关经综合考虑,鉴于S公司有整改行为和较强的合规愿望,认为可以开展企业合规监督考察。

经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并向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报告后,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对S公司启动合规监督考察程序,确定6个月的整改考察期。同时,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根据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从第三方监管人员库中随机抽取组建监督评估小组,跟踪S公司整改,评估合规计划落实情况。

S公司的合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在公司合规章程中,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依法依规经营的承诺;(2)聘请外部法律专家担任公司合规顾问,协助公司开展合规管理工作;(3)建立四项专项合规管理体系,包括知识产权合规、发票管理合规、财务管理合规和税务管理合规,并确立了四种专项合规的目标、方法和文化建设的计划;(4)公司设立合规总负责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同时设立合规专员,由一名主要员工担任,同时由合规顾问协助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5)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建立若干项合规机制,包括巡查机制、调查机制、培训机制、风险评估和应对机制、不当行为纠正机制等;(6)梳理企业风险点,制定《财务管理合规建设制度》《发票制发流程》《货物销售采购流程》等内部制度,并形成规范的公司合同模板;在与商业合作伙伴签订合同时,引入专门的“合规条款”,将遵守本公司的合规政策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加强对供应商的合规管理,与供应商签署“诚信廉洁协议”,与员工签署“廉洁协议”;(7)在税务方面,公司从以往直接与代账会计单线联系,转变为与会计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对财务人员应尽责任、单位管理职责进行书面约定;(8)在知识产权方面,公司明确渠道商应提供品牌授权证明并备案,每笔发货都注明产品明细,做到采购来路明晰、底数清晰。

在合规整改期间,检察机关会同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每月通过座谈会议、电话联系、查阅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特别是通过“不打招呼”的随机调查方式,检查企业合规建设情况。同时,检察机关还向公安机关通报企业合规建设进展情况,邀请参与合规检查,并认真吸收公安机关有关合规制度完善的意见。2021年8月5日,鉴于该公司员工数少、业务单一、合规建设相对简易的情况,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提出缩短合规监督考察期限的建议。检察机关听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意见后,决定将合规监督考察期限缩短至3个月。2021年8月16日至18日,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对该公司合规有效性进行评估,出具了合规建设合格有效的评估结论。

2021年8月20日,检察机关组织公开听证,综合考虑企业合规整改效果,就是否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听取意见,听证与会人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制发相关检察建议。当日,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公安机关根据检察建议及时作出撤案处理,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行政处罚。检察机关两个月后回访发现,S公司各项经营已步入正轨,因为合规建设,两家大型企业看中S公司合规资质,与其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业务预期翻几番,发展势头强劲。

在这一案例中,涉案企业是一个只有3名员工的微型公司,涉嫌实施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适用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定了合规考察期;针对其忽视法务管理方面的漏洞,督促其委托合规顾问,协助其建立合规管理体系;针对其上游供应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问题,检察机关督促其建立第三方合规体系,加强对供应商的合规管理,特别是在制定的合同模板中加入了专门的“合规条款”;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忽视依法依规经营的问题,结合该企业的特殊治理结构,检察机关督促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合规的最高负责人,体现了最高层作出合规承诺的理念;针对供应商和员工合规意识不强的问题,企业还建立了签署诚信廉洁协议的制度……以上几点,无疑是检察机关在该案件中所创设的重要经验。

当然,在一个只有若干名员工的微型企业中,仅仅从形式上建立一套“合规体系”,其实质价值是容易引起争议的。合规体系的生命在于行之有效,对于预防和识别违法犯罪行为发挥切实有效的作用,并确保企业形成依法依规经营的文化。在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接受了由其担任合规负责人的合规计划,并由作为其配偶的主要员工担任合规专员,这种合规组织的设立,究竟能否发挥切实有效的合规功能,这是不能不令人感到疑惑的。与此同时,在企业仅仅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竟然接受了企业建立四种专项合规体系的承诺,在合规考察期仅仅为3个月的情况下,这些合规体系究竟能否顺利运行,并切实发挥合规管理的作用,这也是不能不令人担忧的。此外,可能是因为合规管理没有抓住重点,涉案企业也没有发布专项合规的政策、标准和程序,尤其是没有对本案涉及的“知识产权合规”确立基本的合规标准和员工行为守则。

或许,假如在遴选合规试点案例时,检察机关慎重行事,过滤掉那些不具备合规整改条件的案件,选取具有基本治理结构的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工作,就可以避免过于被动的处境了。毕竟,并不是所有单位犯罪案件都适合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也并不是所有进入合规考察的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都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当然,抛开上述案例不谈,我们从近年来基层检察机关对小微企业开展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的案例中,可以吸取哪些有益的经验呢?

第一,小微企业的最高层作出合规承诺,并承担合规管理的责任,这是这类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关键之所在。在这类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完全掌控企业的决策、经营和财务管理,这是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制度根基,即便通过合规整改,也难以对这种治理结构作出实质性的改变。既然如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时,就应责令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作出推行合规管理体系的承诺,并督促其对合规管理承担最高的责任。通过观察若干个小微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案例,笔者发现,唯有让企业最高负责人承担起推进合规管理的责任,并将合规管理渗透到企业管理的每一环节,而不只是将合规管理权限赋予某一个员工或者中层管理人员,小微企业的合规计划才是行之有效的,而不是流于形式的。为此,小微企业的合规章程应确立最高负责人作出合规承诺的制度,合规管理应具有相对于业务的优先性,对于存在合规风险的业务,最高负责人必要时可以作出否决。

第二,小微企业应当围绕所涉嫌实施的犯罪建立专项合规计划,并发布专项合规政策、标准和程序,这是合规计划的核心和灵魂。在非常有限的合规考察期之内,要求小微企业对存在风险的各个领域都建立合规体系,是不切实际的,也注定会流于形式。比较切实可行的做法是,针对企业所涉嫌实施的犯罪,建立专项合规体系。例如,在前面的案例中,针对企业涉嫌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检察机关应责令其建立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至于涉案企业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合规风险,要不要建立其他专项合规体系,通常不应成为检察机关考察的重点问题。如有必要,检察机关可以在建立某一专项合规体系的前提下,在合规考察期结束后,对涉案企业提出建立其他专项合规体系的检察建议。与此同时,在通过风险评估确立专项合规体系的前提下,应当建立专项合规的政策、标准和程序,为公司董事、管理人员、员工以及商业合作伙伴确立基本的行为准则。这些合规政策、标准和程序,是确立合规风险防范的基础,是识别和监控企业内部违规行为的根据,也是在违规行为发生后作出有效应对的保障。

第三,小微企业引入外部法律专家担任合规顾问,并使其在防范、识别和应对合规风险方面发挥实质性的作用,这是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的必要举措。大量的案例显示,很多小微企业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主要原因之一是企业管理层既没有确立合规团队,也没有建立对产品立项或业务开展实施合规审查的机制,甚至就连基本的法务团队都没有建立起来。在合规整改过程中,检察机关要责令这类企业设立合规部门或者建立合规团队,通常会面临诸多方面的困难。而比较可行的做法是,涉案企业建立一种聘请外部法律专家担任合规顾问的制度,通过“出资购买服务”的方式,在最高负责人重视合规管理的前提下,引入外部合规顾问的经验和智慧,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即便在企业建立起内部合规组织或合规团队的情况下,外部合规顾问的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合规顾问在协助企业建立合规体系之后,还可以支持这一体系的试运行以及维护工作,切实发挥外部合规审计的作用。

第四,小微企业根据自身的管理缺陷和制度漏洞,建立有针对性的预防、识别和应对流程,实行差异化的合规管理,这是保证合规体系行之有效的关键之所在。根据这类企业出现犯罪问题的原因,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其引入不同的合规要素,切实发挥有针对性的堵塞漏洞、消除隐患和弥补缺陷的作用。在前述案例中,检察机关就接受了涉案企业提出的两种合规方案:一是建立针对供应商的合规管理体系,二是在格式化的合同文本中引入“合规条款”。而其他小微企业涉嫌实施的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还可以采取加强合规培训,引入合规风险评估,引入外部合规审计机制,建立合规举报制度,确立针对被并购企业的尽职调查,加强对内部员工、管理人员的反舞弊调查等各种合规管理措施。当然,在小微企业的合规整改中,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对每个企业都引入上述合规管理因素,而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差异化补救措施。

第五,在短暂的合规考察期结束后,检察机关除了向行政监管部门建议作出行政处罚以外,还可以建议这些部门加强合规监管,保证专项合规体系运行的可持续性,并引入必要的行政合规激励机制。要避免小微企业的合规管理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就必须保证合规管理可以发挥持续性的作用。迄今为止,绝大多数涉案企业在发生犯罪行为之前,都没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而检察机关即便对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也最多是督促企业建立起一套形式化的合规管理体系。但这种合规体系究竟能否运行起来,可否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会不会流于形式,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为确保合规管理体系的可持续运行,检察机关应当利用现行的“第三方监管委员会”的制度平台,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提出加强合规监管的检察建议,督促这些机关在合规考察结束之后,切实发挥监督企业持续推进合规管理的作用。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行政监管部门不仅可以督促企业实施业已建立的某一专项合规计划,还可以指导企业根据所作的风险评估,建立新的专项合规体系。例如,在前述案例中,检察机关在合规考察结束之后,可以建议市场监管部门继续监督涉案企业完善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也可以建议市场监管部门指导涉案企业推进包括税务合规在内的其他专项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必要时,对于在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方面卓有成效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还可以建议行政监管部门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决定,从而推动行政监管部门实行一种新的合规激励机制。

六、无效合规整改的主要情形

在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中,如何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已经成为一个困扰试点检察机关的瓶颈问题。我国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的实践表明,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无论是小微企业,还是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都在治理结构、管理方式和商业模式上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缺陷,也大都没有形成依法依规经营的公司文化。在没有发现企业犯罪的制度根源,没有对企业治理结构、管理方式和商业模式作出实质性调整的情况下,仅仅从形式上引入一套源自西方的“有效合规计划”,可能会出现“水土不服”或者“制度不兼容”的问题,导致那些被引进的“合规体系”经常流于形式,而不能发挥预防犯罪的效用。与此同时,在这场制度改革中,一些地方由于受到外部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可能会将一些本不具有建立合规体系条件的涉案企业,人为地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加上没有相对客观的合规评估验收标准,就容易出现“为出罪而合规”或者“为挽救企业家而合规”的现象,以至于背离了合规考察的本来目的。

有鉴于此,我们可以换一种思路,通过对检察机关合规考察的案例作出分析,审视一下检察机关是如何掌握“有效合规整改标准”,以及如何对企业合规整改效果进行评估的。应当说,在绝大多数试点案件中,检察机关都将工作重点放在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审核上,一旦认可其合规计划,一般都会认定企业的合规整改验收通过,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在极少数案件中,面对个别企业拒绝按照承诺进行整改的情况,检察机关通过实质性的审查评估,还是作出了“合规整改不合格”的认定,并对企业和直接责任人提起公诉。对于这种无法发挥预防犯罪作用的合规整改,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无效的合规整改”。

最近,笔者通过调研,发现了一个检察机关宣告“合规整改不合格”的案例。这个非常难得的案件,为我们研究“无效合规整改”提供了一个鲜活的样本。

L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的民营企业,吕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31日,吕某以L公司名义向区国土资源局申请临时占地,后获得批准临时占用某镇某村0.3333公顷耕地,使用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7月31日,并缴纳了1.8万元的复垦费及管理费。在该块土地使用期限到期后,该公司在未办理展期手续的情况下实际继续使用,并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又先后两次与所在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擅自占用并建设加工厂房及其他配套设施,建成违建物总面积16832平方米。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L公司建设加工厂和配套设施、堆放砂石的行为已导致农田重度破坏,失去了种植条件。2020年8月6日,公安机关以L公司及吕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了解到,L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每年都依法纳税,配合镇政府开展相关建设工作,吸纳当地不少农民就业,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同时,该公司系一家民营企业,公司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只要镇政府同意建厂房,就是合法经营;该公司有股东吕某、李某等7人,虽然公司是有限公司,但在实际运营管理中,吕某全权负责公司所有大小事项,其余股东基本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法务审核也形同虚设。如果吕某被判处刑罚,可能会对该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检察机关向L公司介绍企业合规相关政策后,该公司主动申请参与企业合规程序。鉴于L公司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自愿进行整改,当地政府也有建设相关工业园的计划,2021年5月,检察机关将该案纳入企业合规办案程序。随后,当地第三方管委会成立了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领导为组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工商联、律师事务所等7家单位相关人员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在检察机关的推动下,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L公司制定的合规计划提出了修改和完善意见,并对其遵守规定、履行承诺以及合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察、评估和验收。同时,检察机关也多次赴L公司查看合规计划落实情况,督促L公司积极整改。

2021年7月,经近两个月的合规考察,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出具了考察报告,认为:虽然经过法律政策讲解,L公司认识到其占用农用地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但仍然认为自身受当地镇政府邀请投资建设没有过错,导致现场整改不主动;多名股东对吕某的整改处理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得到尊重,吕某的个人意见最终仍代表公司意见,《企业合规计划》中规定的完善内部决策程序、法务审核程序,加强与政府相关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等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其申请适用企业合规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相关单位的协调,帮助其补办土地使用手续,企图将其非法占地行为合法化。在考察到期时,该公司既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也未拆除违建的厂房,其违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综合认定合规考察结果为“不合格”。

根据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考察结果,检察机关依法对L公司提起公诉,同时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2021年8月,法院支持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判处L公司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2万元,判处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随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检察机关将涉案企业纳入合规考察对象后,是不是一律都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呢?这个案例破除了这方面的“神话”,给出了否定的回答。检察机关经过合规考察认定企业合规整改“不合格”的,仍然可以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法院对企业和责任人都可以作出有罪判决。根据案例材料,检察机关认定企业合规整改不合格的根据主要有:企业没有认罪认罚,认为自己“投资建设没有过错”;企业没有终止犯罪行为,“违法占用农用地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企业没有对治理结构作出任何整改,涉嫌犯罪的直接责任人,竟然成为合规整改的负责人,且不听取其他股东的意见;企业承诺的合规整改措施没有得到落实,诸如“完善内部决策程序、法务审核程序”,加强与政府监管部门协调配合的措施,基本没有得到落实,等等。

一般说来,企业合规整改的主要目的在于诊断犯罪原因,提出制度纠错方案,在此基础上,通过引入合规管理要素,作出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企业在治理结构、管理方式和商业模式上存在缺陷,不克服这些缺陷,而仅仅从形式上引入一些合规管理的要素,往往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就像本案中的这家企业,法定代表人独断专行,全权负责经营管理,架空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法务审核也形同虚设,这是造成该企业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不消除这一结构性原因,企业的合规整改就必然流于形式。

通过观察合规考察的实践,结合本案例所暴露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探索中,很多企业对于合规整改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不少律师也将合规整改简单理解为“引入一个管理体系”,甚至一些检察官也认为合规整改就是走个过场,这些都是造成无效合规整改不断出现的原因。尽管检察机关对绝大多数被纳入合规考察的企业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仍然存在着一些无效合规整改的情形。只有将这些无效整改的情形总结出来,并尽量加以避免,我们才能逐渐掌握合规整改的规律,引导涉案企业走上“有效合规整改”的道路。那么,无效合规整改的情形主要有哪些呢?笔者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初步总结出十种情形。

其一,企业没有认罪认罚,没有采取必要的补救挽损措施。

合规整改是企业为预防犯罪再次发生所实施的制度重建活动。企业被纳入合规考察程序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认罪认罚,终止犯罪活动,采取补救挽损措施。假如企业一方面申请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另一方面却拒绝认罪认罚,将其犯罪行为变相合法化,甚至拒绝终止违法的经营活动,那么,这种合规整改将是毫无意义的。在实践中,涉案企业基于对合规整改的错误认识,有时会拒绝采取必要的补救挽损措施,如不缴纳罚款,不补缴税款,不缴纳违法所得,不赔偿投资人或受害人的损失,或者拒绝修复被破坏的环境资源或社会关系,等等。这些行为既无法修复那些被损害的法益,也难以减轻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使得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的基础不复存在。不仅如此,对于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员工,有些涉案企业既不采取调离工作岗位、免除职务等行政性措施,也不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决策、经营、管理的职权,使其仍然保留重要的工作岗位,甚至还担任合规整改的负责人。这种“拒不处理责任人”的做法,会使得合规整改完全流于形式,根本不可能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

其二,企业没有对治理结构作出实质性的改变,致使合规整改没有任何制度基础。

很多企业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主要是因为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的缺陷。例如,公司股东对于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决策、经营活动没有有效的制约;董事会不仅极少召开会议,而且放任执行团队实施决策、经营、人事、财务等管理活动,对企业的运营失去监督作用;监事会形同虚设,对董事会和执行团队缺乏监督;企业管理层管理失控,各部门负责人,如财务、人事、招投标、进出口、销售、生产等部门负责人,难以受到有效监控……在犯罪事件发生后,一些涉案企业尽管作出了认罪认罚和合规整改的承诺,却对上述导致犯罪发生的“病态的治理结构”不作实质性调整。有些作为单位犯罪案件“主管人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被解除羁押后,仍然掌控着公司董事会,要么继续担任董事长、总经理,继续对企业的经营行使决策权和管理权,要么作为实际控制人,继续左右着公司的运营情况。可想而知,在公司股东没有控制力、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公司治理结构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要引入一套“合规管理体系”,这种管理体系怎么可能与公司治理结构发生有机的融合呢?

其三,企业不针对被指控的犯罪类型采取整改措施,而是动辄进行全方位的合规风险评估,建立大而全的合规计划。

在合规改革初期,一些试点单位将“合规”简单理解成“依法依规经营”,对于涉案企业进行全方位的合规风险评估。例如,一个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在提交的“合规计划书”中,竟然同时要建立税收合规体系、知识产权合规体系、安全生产合规体系、产品质量合规体系、环境资源保护合规体系。又如,检察机关在办理串通投标案件中,发现涉案企业在财务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还存在着制度隐患,就责令企业建立上述多个方面的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发票制发流程、销售采购流程等,进行多方面的合规体系建设。这种“头部生病,治疗全身”的合规整改方式,显然违背了合规整改的基本规律。尤其是在有限的合规考察期内,在涉案企业迫切期望获得“无犯罪记录证明”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资源来对企业进行全方位的合规风险评估,更无力督促企业建立多方面的合规体系。一项有效的合规整改,应当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纠错,建立专项合规体系。例如,如果发生的是税收类犯罪,检察机关就应督促企业建立税收合规体系;针对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领域的犯罪,检察机关应责令企业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合规体系;针对污染环境、非法采矿等方面的犯罪,检察机关应责令企业建立环境资源保护合规体系;针对串通投标、非法经营等方面的犯罪,检察机关应责令企业建立市场秩序合规体系;等等。

其四,对于存在重大隐患的决策、经营、人事、财务、薪酬管理方式,企业没有作出任何改变。

很多企业之所以出现单位犯罪问题,主要是因为在诸多方面的管理方式上存在着制度漏洞和管理隐患。在犯罪发生后,企业所提交的合规整改报告,假如对这些漏洞和隐患不作出实质性的修复和消除,就无法做到有效的合规整改。例如,在决策机制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高管,采取较为强势的管理方式,单方面作出决策,完全架空了董事会和执行团队,也忽视了公司内部的层层制衡机制,无论是产品的立项还是业务的启动,都不经过审计部门和法务部门的审核把关,也不经过任何形式的法律风险评估。这种决策方式不发生改变,那么,合规整改就没有太大的意义。又如,在经营过程中,执行团队或者职业经理人将利润最大化作为主要经营目标,对各业务部门和各分公司、子公司进行层层考核,完全根据其盈利情况按比例计算薪酬奖励,而对其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置之不顾。尤其是医药、建设工程等领域的企业,这一问题尤为突出。企业在整改过程中假如不改变此类经营方式和薪酬制度,那么,诸如非法经营、串通投标、虚开发票、侵犯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犯罪,就难以禁止。再如,在财务管理上,企业最高层放任财务负责人的财务管理,该负责人既不接受公司内部的财务审计,也不会受到外部独立审计部门的制约,企业内部没有对其形成有效制衡的力量。这种财务管理方式很容易诱发经济和金融领域的单位犯罪行为。假如对这种财务管理方式不作出改变,企业的合规整改怎么可能发挥效力呢?

其五,企业没有建立最起码的合规组织体系,没有确立针对经营活动的合规审查机制。

不同企业因在性质、业务、规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可能建立整齐划一的合规体系。但是,作为最低限度的合规要求,企业应建立最高层参与、权威独立的合规组织。假如企业在合规整改过程中,所建立的合规管理委员会或者合规管理领导小组,没有获得企业最高层的授权和参与;假如企业的首席合规官、合规部门或合规专员,不具有独立性,而被要求从事企业经营、销售、投资、并购、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活动;又假如企业合规管理部门对于产品立项、业务启动没有合规审查权,尤其是没有提出合规异议的权力,那么,这种合规整改将是没有效力的。

其六,企业没有发布专项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没有为合规体系运行确立基本标准。

作为最低限度的合规要求,企业应针对所实施的犯罪,发布专门的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合规政策是一种面向外部商业伙伴的合规管理守则,员工手册则是面向内部员工和管理人员的合规指南,两者共同构成了企业专项合规的规则和标准。假如在合规整改过程中,企业不针对所涉嫌的特定罪名,根据相关的合规风险评估报告,发布专项合规政策和专项员工手册,那么,企业的合规体系就不具备核心和灵魂,企业究竟“依据何种法律法规”来进行经营的问题,就无法得到解决。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员工还是高管,都没有有针对性的规则可资遵循,又何谈依法依规经营呢?

其七,企业没有建立相关合规风险评估机制,无法预防合规风险的发生。

作为基本的合规流程,企业应当建立一套旨在预防合规风险发生的管理体系。其中最重要的防范要素是合规风险评估和尽职调查。假如企业在合规整改过程中,不建立定期的合规风险评估,那么,合规体系即便建立起来,也不具有可持续性,更难以应对防不胜防的合规风险。假如企业不针对客户、第三方或者被并购企业,建立专门的尽职调查制度,那么,在以后发展新客户、吸收新的第三方商业伙伴以及进行并购活动时,就会出现新的合规风险,甚至诱发新的犯罪行为。当然,很多企业在合规整改中也强调“合规文化建设”,这也被视为一种预防性要素。不过,在有限的合规考察期内,要实现抽象的“合规文化建设”,可能是难以完成的任务。比较现实可行的做法,应当是建立一种合规培训、合规信息沟通的机制,推动企业逐渐形成一种“主动合规”的机制和习惯。

其八,企业只是在外部引入合规体系的要素,没有将合规管理渗透到管理过程之中,无法建立针对合规风险的监控体系。

企业法务部门之所以越来越被“边缘化”,一方面是因为法务部门解决不了企业的战略风险,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务部门往往站在企业经营管理之外处理法律事务。而合规管理与法务管理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合规管理既需要最高层作出承诺和亲自参与,也需要渗透到公司经营管理的每一流程中,成为防范企业合规风险的战略性管理活动之一。假如企业在合规整改过程中,仍然按照法务管理的思维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将合规视为业务经营之外的风险防控活动,那么,合规管理也将难逃被边缘化的命运。唯有将合规融入公司决策、经营、财务、人事、薪酬管理的各个环节,使之在保持独立性的前提下,对上述管理活动拥有审核、把关、异议甚至否决的效力,那种无效的合规整改才能得到避免。

其九,企业没有对其可能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必要的应对体系。

合规体系要发挥切实有效的作用,就要在企业内部发生违法违规事件后,确立一种及时有效的补救机制。假如在合规整改过程中,企业对于违法违规事件的发生,不建立内部调查机制,而是尽力遮掩和隐瞒;不及时调查处理责任人,而是采取措施包庇纵容;不去对合规管理漏洞进行修复弥补,而是对制度隐患听之任之,那么,合规体系就无法发挥有效预防犯罪的作用,这种合规整改也注定是无效的。

其十,企业提出了过于理想、宏观和空洞的合规计划,不具有可行性,所作的合规承诺,在有限的合规考察期内无法实现。

原则上,涉案企业所提出的合规整改方案,一旦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可,就等于与检察机关签署了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将根据企业合规整改的实际效果,来判断企业是否忠实地履行了和解协议,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有鉴于此,企业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交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合规整改承诺。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企业不考虑合规计划的可行性,动辄提出建立大而全的合规体系,包括四级合规组织体系、多项合规政策、完整的合规程序以及高标准的合规文化建设等。结果,在短短数个月的合规考察期内,这种较为理想、空洞的合规体系根本不可能建立起来,检察机关就可能认定“合规承诺无法实现”,甚至有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

七、有效合规计划的差异化思路

在合规整改过程中,检察机关在督促企业发现犯罪原因、进行制度纠错的前提下,要监督企业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但是,不同企业的性质、规模、业务范围、经营状况、治理结构有着各不相同的特征,企业发生犯罪的制度原因也迥然有别,检察机关不可能要求所有涉案企业建立整齐划一的合规计划,而应确立“差异化合规”的基本思路。尽管如此,企业合规作为一种基于风险防控的管理方式,要成功地融入企业的治理结构之中,还是应当具备一些必不可少的制度要素。尤其是那些具有较大规模和现代治理结构的大中型企业,一旦因存在制度漏洞和管理缺陷而出现犯罪问题,往往就意味着该企业不仅仅存在简单的“违法违规风险”,而且发生了由“治理隐患”向“危机爆发”的实质性转移。在此情况下,企业在建立或者改进合规管理体系时,在引入一种体系化的合规计划的前提下,唯有确立一些最基本的合规要素,才能激活这种合规管理体系,使其发挥预防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作用。由此,我们可以提出一种“标准化的合规计划”的概念,使其适用于几乎所有具有现代治理结构的大中型企业。

将合规不起诉制度大量适用于涉案小微企业,是我国检察机关探索出的一项重要经验。从有效预防企业再次犯罪的角度来说,无论是大中型企业还是小微企业,都应被纳入合规考察的适用范围,这是没有异议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确立差异化的合规整改方式。这已经成为当下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大中型企业通常具有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法人人格与高管人格的独立性可以得到保证,在企业内部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可以有效发挥堵塞制度漏洞、消除制度隐患的效果,合规部门可以对那些不规范和有风险的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甚至作出一票否决的决定。与此相反,小微企业一般都是家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往往都是乾纲独断的强势人物,法人人格与高管人格混同的现象比较普遍,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往往形同虚设,很难对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产生有效的监督制约作用。在此背景下,对于涉案的小微企业,检察机关即便督促其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也很难通过管理方式和最终制度的改变,发挥督促企业依法依规经营的效果。那些在企业管理中“一言九鼎”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能否不再依赖于违法违规的经营方式,转而充当企业合规管理的推动者和监督者,可能是更需要解决的现实难题。

与欧美国家仅仅对大中型企业适用合规激励机制不同,我国在开展合规不起诉改革之初,就对涉嫌犯罪的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一视同仁地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那些仅有一百多甚至数十名员工的小微企业,根据其认罪认罚和采取补救挽损措施的情况,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还被视为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一项创新之处。

但是,作为一种基于合规风险防控而建立的企业管理方式,合规在小微企业中究竟能否建立起来并得到良好的运行呢?作为一种旨在预防涉案企业再次犯罪的激励机制,合规不起诉制度究竟能否发挥预防和识别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督促企业建立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呢?

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这两种观点。根据前一观点,任何企业都要建立依法依规经营的制度和文化,在面临刑事追诉时也都具有建立合规体系的动力。在这一点上,小微企业与大中型企业并没有太大区别。更何况,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微企业几乎都是一些在经营、融资、管理等方面面临困境的民营企业,它们涉嫌犯罪的几率更大一些。尤其是在一些沿海发达地区,在诸如虚开发票、污染环境、侵犯知识产权、商业贿赂、破坏数据安全和侵犯个人信息等类型的犯罪案件中,小微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占据较高的比例。假如不对小微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就无法贯彻对民营企业进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也无法对民营企业因“缺乏监管”和“野蛮生长”而存在的行业性违规行为,作出有效的治理和改造。

相反,那些持否定说的人士则认为,小微企业通常都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某一家族控制的民营企业,它们的治理结构普遍存在着先天的缺陷,尤其是存在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人格混同”的问题,现代公司法所要求的将法人与自然人进行责任切割的“制度面纱”,根本不能发挥作用。在此情况下,对于这类涉嫌犯罪的小微企业,即便检察机关督促其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这一体系也会流于形式,很难发挥预防和识别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不仅如此,按照企业合规制度的基本理念,合规体系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于建立一套具有权威性、独立性和有充足资源保障的合规组织。而在小微企业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在决策、经营、财务和法务等各个管理环节,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控制力,其权力处于不受有效制约的状态。在此情况下,这类企业即便在形式上确立了一套合规政策和程序,建立了合规组织体系,但如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继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企业内部仍然很难有对其决策、经营和财务管理行为进行有效制衡的力量。

面对上述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我们可以提出一种新的见解:小微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对于督促其依法依规经营以及贯彻特殊保护政策,都是必要的,但也确实存在着企业无法保证合规体系“行之有效”的难题,既然如此,我们可以从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实际效果出发,总结在小微企业中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经验,提炼出一种适用于小微企业的特殊合规机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我们可以将合规不起诉制度区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适用于大中型企业的普通合规模式,另一种则是适用于小微企业的简易合规模式。在对这两类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时,检察机关不仅要设定各不相同的合规考察程序,而且应当确立差异化的有效合规标准。对于这一问题,本书后面将作出专门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