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序言

企业合规是一种以“合规风险防控”为导向建立的公司治理体系。自2018年以来,随着中兴事件等一系列合规事件的发生,以及我国监管部门对企业合规体系建设的大力推动,企业合规逐渐成为一个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企业治理问题,也逐渐成为行政机关指导、激励和强制企业建立违法行为预防机制的监管方式。自2020年以来,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企业合规改革的不断推进,企业合规开始成为一种旨在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激励方式。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企业合规改革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近五年来,笔者对企业合规基本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思考,对企业合规改革也进行了持续不断的跟踪、观察和反思,陆陆续续发表了数十篇相关论文。2020年8月,笔者出版了《企业合规基本理论》一书。该书经过两次再版修订,对企业合规的一般理论逐渐形成了一些成体系的看法。在该书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对企业合规改革进行了进一步思考,对合规改革经验进行了理论总结和学术提炼,形成了这本名为《有效合规的中国经验》的小册子。

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合规改革试点的范围扩大到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截止到2022年12月,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5150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管评估机制案件3577件,对整改合规的1498家企业、3051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有67家企业没有通过合规监督评估,企业或企业负责人被依法起诉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这一改革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衡量的理念,不拘泥于“有罪必罚”和“严刑峻罚”的刑法教条,强调对涉案企业的特殊保护,避免企业因为被起诉定罪而陷入灾难境地。与此同时,这一改革还高度重视对企业犯罪的有效预防,针对企业发生犯罪的内生性结构原因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督促企业改变治理结构,堵塞管理漏洞,消除制度隐患,从而实现“企业经营的去犯罪化”。而在实现预防违法犯罪目标的同时,检察机关还注重发挥社会综合治理的功能,推动企业依法依规经营,也推动特定行业经营方式的全面治理,同时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加强对企业的合规监管,从传统的惩罚性监管走向预防性监管。

合规改革取得的积极效果是有目共睹的。各级检察机关通过这一改革探索,也在不断总结改革经验,逐渐在规范性文件中形成了有关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中国方案。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为研究对象,我们可以发现一系列较为成熟的改革经验已经被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制度规范。例如,检察机关引入“第三方机制委员会”,组织相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加入其中,成为对合规监督考察进行领导和监督的权威部门;检察机关建立了合规监管人制度,在个案中组建由合规监管人组成的“第三方组织”,负责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监督考察工作,检察机关根据该组织提交的合规考察报告,作出是否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的决定;检察机关确立了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将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以及内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相关人员犯罪的企业,都视为“涉案企业”,并对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在启动合规考察环节,检察机关将认罪认罚、停止犯罪活动、进行补救挽损、具有社会贡献等作为适用合规考察程序的前提条件;为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目标,检察机关确立了相称性原则、高层承诺原则,要求涉案企业制订并执行“专项合规整改计划”;针对大量小微企业涉嫌犯罪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将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确定为所有类型的涉案企业,并根据企业的规模情况,探索了“范式合规”和“简式合规”这两种模式;根据单位涉罪案件的不同轻重程度,检察机关创立了针对轻微案件的“并案处理模式”和“双重不起诉模式”,同时尝试对重大案件推行“分案处理模式”;等等。

应当说,检察机关在合规改革中所探索出的上述制度安排,大都是基于功利主义原则的考量而逐步确立的,并没有经过严格的学术论证和实效检验。相对于这种积极进取、不断推陈出新的改革探索,法学界的研究显得明显滞后,且过于保守。传统上,我国法学研究者习惯于充当法律改革的“指导者”,接受那种“理论先行”“改革追随理论”“立法总结改革经验”的制度发展道路。但在企业合规改革中,这一制度形成的思路无疑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挑战。法学研究者可能难以充当改革的指导者,其知识体系和经验智慧也无力承担起改革指导者的角色。面对这场前所未有的司法改革探索,法学研究者似乎应当放弃固有的学术矜持和理论自负,而遵循“从经验到理论”的社会科学研究路径,通过总结改革经验,提炼改革智慧,概括制度形成规律,来提出具有解释力的法律理论。假如这种理论总结是成功的,那么,这些被提炼总结出来的法律理论,将不仅可以发挥“事后解释”的作用,还可以产生“事先预测”和“长远指导”的效果。

当然,企业合规改革所奉献的并不都是成功的经验。基于改革的“可试错性”考量,也考虑到我国单位涉罪案件的特殊情况,我国检察机关所提出的诸多改革理念都迥异于欧美国家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思路。例如,合规改革大量适用于小微涉案企业;检察机关不对涉案企业作出高额罚款;检察机关将合规考察制度适用于那些本身不涉嫌犯罪但其内部人员涉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犯罪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成功为依据,对责任人员作出宽大刑事处理;等等。这些都是我国检察机关独创的制度安排。与此同时,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尤其是受到改革者所持理念、格局和眼光的限制,我国检察机关所作的一些制度探索,也存在着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质疑。例如,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出罪”的正当性,尽管已经得到理论上的论证,但仍然存在质疑乃至否定的声音;对于将合规改革不仅适用于涉案企业,而且扩大适用于那些内部人员在生产经营中实施犯罪的“涉案企业”的做法,很多研究者都提出强烈质疑;对于以企业合规为依据宽大处理责任人员的做法,不少研究者都认为缺乏正当依据;对于将合规考察程序适用于那些治理结构并不完善的小微企业,不少人都心存疑虑;对于在重大单位涉罪案件中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机制,很多研究者都认为这违背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理,可能存在放纵涉嫌严重犯罪的涉案企业的嫌疑;对于检察机关动辄在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合规整改期限内,宣称“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成功”,很多人也都认为略显草率,其合规计划是否达到了“有效预防特定违法犯罪再次发生”的目标,难以得到科学的验证;等等。

鉴于企业合规改革既取得了较大的成功,也面临着一系列理论上的挑战,研究者有责任对改革经验作出理论上的提炼,并回应当下存在较大争议的理论问题。在笔者看来,有生命力的法学理论通常不是“苦思冥想”的结论,而应来自对制度探索和实践发展的提炼。但仅仅有理论提炼是远远不够的。研究者还应当将自己的理论拿到实践中接受检验,并对那些理性层面上的学术争论作出回应,以维护理论的权威性和可验证性。科学的理论不应成为一种信仰或教条,而应是具有解释力和说服力的可验证论断。

有鉴于此,《有效合规的中国经验》一书,对于企业合规整改中的有效合规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思考,并作出了一些初步的理论总结。本书正文部分共有十个章节。其中,前两章讨论了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问题,强调企业在建立日常性合规管理体系和进行合规整改中要遵循不同的有效合规标准,应当为有效合规整改确立专门的目标,设定针对性和体系性兼顾的合规整改标准。第三章至第五章讨论了有效合规实现的三个制度路径,也就是合规整改中的相称性原则、高层承诺原则和专项合规计划,这三个制度路径都是我国检察机关已经接受的合规理念,是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制度保障。第六章至第八章讨论了有效合规实现的三个重大争议问题,也就是重大单位涉罪案件的分案处理问题,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员问题,以及合规整改结束后的行刑衔接问题。笔者既论证了上述三种做法的正当性,也从有效合规的角度提出了进一步的制度改进思路。本书的最后两章分别讨论了合规监管人和律师作为合规顾问在合规考察程序中的角色和作用,提出唯有站在有效合规的立场上,重新界定合规监管人和合规顾问的角色身份,才能使他们督促或引导涉案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规整改,并达到有效预防类似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目标。

在本书的最后,笔者还将五篇有关有效合规问题的比较研究成果作为附录,以帮助读者打开视野,了解域外有效合规的发展情况,并作为进一步研究有效合规问题的参考。

学术研究是一场永远无法停息的探索过程。笔者自进入企业合规这一研究领域以来,已经历了近五个年头。其间,既有基于迸发新的灵感而产生的内心愉悦,也陷入过“皓首穷经而不得解”的强烈困惑。本书是笔者跟踪、观察和思考企业合规改革的阶段性总结,是这一阶段的一些思想结晶。正如西人所说,对于同一事物,我们每个人看到的都只是一个侧面,甚至经常是不同的侧面。但“管中窥豹”,或有一得。研究者只要本着社会科学的基本准则,放弃预断、成见和武断,不陷入教条主义的陷阱,且具有真正的人文关怀,就可以作出自己的理论贡献。这或许是一个学者在当下的中国所能发挥的一点独特作用吧。

陈瑞华

2023年1月16日记于

北京大学中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