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海上盗捞第一案”辩护记

受理“海上盗捞第一案”

2008年9月21日 星期日

今天,经同事介绍,我与来自福建的委托人见面。他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家属,而是当事人的儿子的同学。

案件当事人是名厨师,在一艘海上工程作业船上打工,给船员们做饭,目前在押。当事人的儿子是武警某部支队长,父亲被某海警支队拘留时,他正在拉萨执行任务,任务刚结束又发生5·12汶川地震,他所在的部队受命开赴震区抢险救灾。

父亲关押几个月后,儿子才得以请假回乡处理父亲的事情。他从西南灾区飞到东南沿海,找自己的同行了解父亲案子的情况。

办案单位某海警支队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作为侦查机关履行犯罪侦查职能时挂“某省公安厅边防总队海警支队”牌子,同时又属于武警序列,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牌子。也就是说,本案侦查机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儿子都是武警部队的支队长。

海警支队长对当事人的儿子说:“咱们都是武警警官、团职干部,纪律要求是相同的,得依法办事,你父亲的案子我没法帮忙。不过,你可以委托律师给他辩护。”当事人的儿子一听觉得有理,就拜托自己昔日同学帮忙委托律师,他自己又返回灾区继续工作。

据委托人介绍,案情大概是这样的:

2008年3月13日,注册于非洲某国、隶属于巴拿马某公司的NEW HZ号货轮载运价值4000余万元的9100余吨各类钢材,拟从我国天津港出发经越南胡志明市前往欧洲某港口,途经东海某岛海域距我国领海基线23海里处时,因机舱进水沉没于50米深的海底。

因船上货物分属两个不同的货主,投保的保险公司也不止一家,各方就理赔和是否打捞产生分歧。经咨询打捞公司,钢材价格每吨5000元,而每吨钢材打捞费用居然近3000元,并且被海水浸泡腐蚀过的钢材只能打折销售。若打捞费用高于钢材残值,除非因为污染环境或者影响航运安全而被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必须清除,否则无论船东、货主还是保险公司,都不会再去亏本打捞。

根据交通部1957年10月发布的《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没有申请打捞或者打捞期限届满没有打捞,沉船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根据法律原理,保有所有权的物,如果因为遗失、埋藏、漂流、失散、沉没等原因而与权利人脱离,就属于所有权人虽有权利但无占有的“脱离物”。

2008年4月底,沉船地附近沿海有人从潜水员处得到NEW HZ号货轮的沉船信息和精确的经纬度。与此同时,因近海渔业资源枯竭而合资一千多万元购买KS9号、XH168号两艘工程作业船转产清淤打捞作业的30多名福建渔民,刚刚完成上海黄浦江世博会江段的清淤打捞工作,正在为寻找活计发愁。这些渔民得到沉船信息后,立即分别与当地人商定,福建渔民用其工程作业船从沉船上打捞钢材,当地人负责变卖,销售得款双方按比例分配。

KS9号于5月5日开始打捞钢材,XH168号也见缝插针,趁KS9号不作业时前往打捞。

当地海事局发现有作业船未经审批擅自打捞作业后向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报案,海警支队于2008年5月7日、8日分别将XH168号、KS9号打捞船抓获,两船分别有18人、17人被刑事拘留、批准逮捕。

海警支队查实,两船打捞钢材价值300多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两船有共同犯意,海警支队将两船分成两个案件处理,以盗窃罪分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初步检索,因水上打捞沉船、沉物而引发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并不罕见,但是海上打捞沉船、沉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似乎还没有先例(属于文物或者涉及污染环境的除外),这很可能是我国海上打捞第一起刑事案件。

误上“贼”船的厨师被取保候审

2008年10月24日 星期五

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公函和委托手续前往检察院阅卷、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嫌疑人以后,我与同事一起仔细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检索有关案例和学术资料,发现这种情况追究刑事责任的还真是首例。既然是首例,辩护意见得更加慎重。经过反复讨论,大家达成共识:这是一起无罪案件,不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无罪理由主要有三:

一是行为对象决定本案不可能构成盗窃罪。本案嫌疑人打捞对象是沉船上的沉没物,沉没物的法律地位是脱离物,权利人对沉没物虽享有所有权,但是已因其沉没而丧失占有。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以窃取方式剥夺他人对自己财物的占有,盗窃对象一定是他人占有的物。本案权利人已丧失对沉没物的占有,但其丧失占有这一结果并不是嫌疑人打捞行为造成的,而是海难沉没这一客观原因造成的。权利人原本就丧失占有,嫌疑人不可能去剥夺不存在的占有。因此,沉没物不是盗窃罪对象,打捞沉没物的行为缺乏盗窃罪“剥夺占有”这一客观要件。

二是占有脱离物只能成立普通的侵占罪,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侵占罪是没有管辖权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看,脱离占有物(遗忘物、埋藏物)只能成为“阻却占有”类财产犯罪中告诉才处理的侵占罪的对象,而不可能成为“剥夺占有”类财产犯罪中公诉之罪盗窃罪的对象。沉没物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埋藏物相同,本案即使要追究刑事责任,充其量也只能适用《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侵占罪。然而,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对这种犯罪,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是没有管辖权的。也就是说,对于本案,海警支队是不能立案侦查的,检察院也是不能批捕起诉的。

三是无论该船的作业是否构成犯罪,都不应追究厨师的刑事责任。嫌疑人作为海上工程作业船雇用的厨师,既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犯罪行为,更不会参与分赃。同时,打捞沉没物是全体船东集体开会决定的,厨师不是该船的船东,没有参加过船东们的会议;厨师的岗位职责是在船上做饭,他受雇上船时并不知道该船作业的性质;即使后来知道了船员们在实施打捞作业,他也不知道这种作业是否合法;即使他后来知道打捞作业的性质,也因船舶离岸达23海里而无法脱身。在这种情况下,追究厨师的刑事责任,不免客观归罪、强人所难。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请求检察院对厨师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考虑到该案全部嫌疑人都是经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不起诉处理意味着检察院办错了案件,而一般来说检察院不太可能主动承担错案责任。也就是说,检察院不大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我们建议检察院考虑厨师的职责作用与其他人有明显区别,先将强制措施变为取保候审为宜。显然,这个建议比无罪辩护意见更容易被接受,也果然为检察院所采纳。

在两船共35名在押犯罪嫌疑人中,厨师是唯一在审判前程序中被取保候审的。

唯一被判处实刑的从犯

2009年7月23日 星期四

在后来的审判中,厨师跟其他从犯一样被减轻处罚,判处了缓刑。虽然他还是被定了罪,但毕竟免了牢狱之苦。虽然逻辑上定罪思维难以自圆其说,但事实上我的辩护任务也算完成了,家属也对我的工作表示满意,毕竟对于农民来说缓刑并不会带来纪律处分、剥夺职业资格等其他后果。实际上,就算是无罪案件,被判缓刑通常也能被多数的当事人接受(当然,有些当事人对定性非常在乎,后文就有当事人不认罪却被判了缓刑,然后执着地上诉、不停地申诉)。看上去很无奈,但这就是司法诉讼中存在的一个现实。

根据有关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定,同一律师不能为同一案件的两名被告人辩护。但是,正如前面所说,两艘船舶涉嫌的犯罪事实分别发生、没有关联,海警支队是按两个独立案件办理的。另一艘船舶一船员家属得知我成功为厨师申请到取保候审,也找上门来请求我为该船员辩护。两个案件的法律问题基本相同,无须重复研究论证,我就接受了委托。

然而,诉讼的结果却截然相反。

原来,在所有从犯中,只有这名船员是有前科的,而且他的前科非同寻常,他曾经因犯特务罪而被定罪判刑。去看守所会见时,我了解到他的犯罪前科:他在做渔民时,经常驾驶渔船在台湾海峡捕鱼。有一次,来自对岸的一艘船靠近他的渔船,问他能不能弄到大陆的军队内部报刊,可以换巧克力。于是,他就从同村军属家中拿了内部报纸去换对岸的巧克力,并因此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特务机关提供情报而构成特务罪。

正是因为这个前科,在该船17名被告人中,除2名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外,他是所有从犯中唯一被判处实刑有期徒刑五年的人,其他十几名从犯都被减轻处罚,判处了缓刑。

看来,要想得到理想的处理结果,既要有精准的辩护,也要看案件自身的情况。有些案件,的确存在辩护空间受限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