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审讯的过程与结果

下面我们将对本项研究的结果,即警察审讯的过程与结果作一个全面的介绍。在此之前,简单地介绍一下我们的讨论计划也许很有必要。在下文的每一部分中,我们都将首先回顾每个主题的研究文献,指出我们对这一问题的发现,然后根据所发现的数据(诚然是比较主观的)得出我们的结论。

一、审讯、弃权和供述的频率

(一) 审讯和未审讯

警察审讯犯罪嫌疑人的频率是被许多实证研究忽略了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并非每一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被警察审讯。1在我们的研究样本中,警察只对其中79%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审讯2,这意味着令人吃惊的是,其中竟有高达21%的犯罪嫌疑人未被警察审讯过。

在我们1994年的数据中也有一大部分犯罪嫌疑人从未被警察审讯过,结合此前的一些研究,似乎可以认为在米兰达案判决之后,警察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比例出现了某种程度上的下降。3 我们的研究结果与1979年一项对两个城市的警察实践情况的研究结论较为接近。该项研究表明,在佛罗里达州的杰克逊维尔(Jacksonville)市,被逮捕的夜盗犯罪嫌疑人中,18. 5%未被警察审讯,在加利福尼亚州的圣迭戈市(San Diego) ,该数据为20. 1% 。4而在米兰达案判决前后的一些研究则表明,当时几乎每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被警察审讯。例如,匹兹堡的研究发现,至少侦查部门处理的案件中,实际上所有犯罪嫌疑人都被警察审讯过。5同样,海城的研究发现,在米兰达案判决之前,那些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已经被逮捕或者关押的案件中6,只有大约2%的犯罪嫌疑人未被警察审讯7,2个加州的城市在1961年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率分别为58%和88%8,而审讯的比例肯定要高于供述的比例,从而意味着在1961 年时的这两个城市,警察的审讯比例肯定要高于58%和88% 。 1964年的费城,大约90%被逮捕的嫌疑人都作了陈述9,从而意味着警察审讯的比例要超过90% 。与此类似,在布鲁克林,严重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只有10%拒绝陈述10,意味着布鲁克林警察审讯的比例也要超过90% 。纽黑文的研究则发现,在1966年的夏天,即警察似乎开始遵守米兰达规则的时候11,在他们观察过的所有案件中,警察审讯了所有90名犯罪嫌疑人中的88名(97. 8% ) ,未被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只有2名。唯一一项发现警察审讯比例较低的明确例外是1967 年对华盛顿特区的研究,在该项研究中,他们发现,在米兰达案判决之前,警察审讯的比例只有55% 。12

当然,即使随着时间的变化,出现了审讯比例的下降,我们仍然不能将之简单地归咎于米兰达规则的实施。13虽然直接涉及审讯比例的数据相当有限,但是仅有的两项研究清楚地表明了米兰达规则实施后较低的审讯比例。海城的研究表明,米兰达规则实施前后,警察审讯的比例从98%下降到92% ,而华盛顿特区的研究则表明,警察审讯比例由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的55%显著地下降到了此后的48% 。14

既然唯一的数据表明米兰达案判决之后警察审讯的比例出现了下降,那么,探寻那些可能导致警察审讯比例下降的机制也许对我们会有所帮助。人们通常认为, “犯罪嫌疑人是自己曾经做了什么的,最清楚、最可靠的信息来源”15,因此警察会审讯每个被他们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那么,为什么警察会对那么多犯罪嫌疑人根本就不进行审讯呢?

为了解释警察为什么未审讯一些犯罪嫌疑人这一问题,我们收集了一些相关信息,相关数据参见表1-2。正如表1-2 所显示的那样,有2 个案件(占所有未审讯案件总数的4.9% ) ,警察未审讯的原因即为其相信犯罪嫌疑人会主张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16在另外2 个案件中(占所有未审讯案件总数的4.9% ) ,警察提出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了律师——这也算是个与米兰达规则有着某种联系的原因,从而对审讯形成了障碍。17我们所收集到的信息因此确证了此前相关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因为米兰达规则的影响,一些犯罪嫌疑人会因此未被审讯。18

警察为什么未审讯犯罪嫌疑人,最常见的理由是,警察在将案件提交给地方检察官办公室进行预审时还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下落。从这些案件中的大部分看起来,警察之所以将案件提交给检察官预审确实是因为他们想获得一份逮捕令,从而将那些没有着落的犯罪嫌疑人录入警方的计算机系统。当犯罪嫌疑人被发现之后(因为一些微小的交通犯罪或者其他轻微违法的犯罪嫌疑人不可避免地迟早总会被发现),逮捕令通常会被签发,犯罪嫌疑人也会被逮捕。因为我们是在预审程序中抽样,可能警察会在随后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对其进行审讯。为了收集此类审讯的数据,我们对参与预审程序的警察进行了跟踪访问,以确定警察在后续程序中是否对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审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则将这些犯罪嫌疑人归入“已审讯”类中。虽然我们可能错漏了一些预审程序之后审讯的数量,但是接受我们访谈的警察表示,这种预审程序之后的审讯通常很难。在很多案件中,侦查人员通常很难及时地获悉某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了(除了1起案件有充分信息表明确实在预审程序后审讯了犯罪嫌疑人) 。19而在其他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审讯之前都已经根据常规被指定了律师——因此,其未再接受审讯的原因也许同样可以归咎于米兰达规则的影响。20

未审讯犯罪嫌疑人的第二个最为常见的原因是,侦查人员认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已经非常充分。一个潜在的结论是,警察通常都会竭尽全力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归罪性陈述。那些要完成对犯罪嫌疑人最终定罪任务的检察官很可能没有警察那么乐观——有那么多的案件已经具备充分的指控证据。另外,还有一些案件之所以未审讯犯罪嫌疑人是因为其他事情的压力,或者认为即使审讯犯罪嫌疑人也将一无所获,因此干脆就不审讯。21这些原因同样可以印证托马斯教授关于警察对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热切程度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分析方程中的重要变量的论断。22

总之,我们调研所获得的数据证明了米兰达案判决之后警察审讯的比例出现了下降,并且表明米兰达规则至少对警察审讯率的下降产生了一些影响。

表1-2 未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原因(N=46; 5起案件原因不明)

(二) 主张米兰达权利

关于米兰达规则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是,犯罪嫌疑人频繁地主张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使得警察无法实施任何的审讯。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有二,第一,他可以在警察审讯开始之前即主张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包括保持沉默的权利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这样做即相当于拒绝了警察的任何审讯;第二,即使其起初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他仍然可以在审讯过程中随时主张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23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其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警察则必须立即停止审讯。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终止审讯,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似乎米兰达规则对警察执法效果的影响主要是来自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终止审讯,而不是更为人们熟知的米兰达警告本身。24

但是,与这一重要主题相关的资料却非常有限,根据此前仅有的一些研究(尽管数据略显陈旧,但总聊胜于无)25,大约20%的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都主张了其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

我们收集了犯罪嫌疑人主张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的频度、方式等方面的数据。表1-3显示,在那些受到米兰达警告的犯罪嫌疑人中,有83. 7%放弃了他们的权利26,从地方警察的执法实践来看,值得思考的是,实际上所有犯罪嫌疑人的弃权都是口头的,而不是以书面的方式作出的。同时,有16. 3%的犯罪嫌疑人主张了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在这21 名主张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的犯罪嫌疑人中,有9名主张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其中有2人是在米兰达警告之前即提出了要求律师帮助)27,6名犯罪嫌疑人主张了沉默权,另有6名犯罪嫌疑人虽然签署了弃权书但是拒绝与警察配合,或者以别的方式重新主张其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考虑到这些问题,我们将那些部分弃权的犯罪嫌疑人(即愿意就某些问题与警察交谈,但对其他问题拒绝交谈)归到弃权类当中。28

表1-3 主张米兰达权利的情况

正如表1-3所显示的那样,有5名犯罪嫌疑人最初选择了弃权,但在随后的审讯过程中改变了他们的主意,重新主张了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在这5 名犯罪嫌疑人中,有3人要求在接受审讯过程中获得律师帮助(其中有2人在后来的审讯中作出了归罪陈述,1人否认指控并给出了理由) ,另有2 名犯罪嫌疑人行使了沉默权(1人断然拒绝了警察的任何审讯,1人在拒绝回答警察审讯的同时予以了解释)。因此,在警察成功审讯之前,这5名犯罪嫌疑人中有3人主张了米兰达权利。如果将这3人归入那些自始即主张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的犯罪嫌疑人,那么在我们观察到的警察进行了米兰达警告的样本犯罪嫌疑人中有18. 6%在警察获得归罪性陈述之前主张了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如果我们将那些得到了米兰达警告和未得到米兰达警告的犯罪嫌疑人加在一起,这一比例会稍微有所下降,即在我们观察到的所有样本犯罪嫌疑人中,有12. 1%的犯罪嫌疑人在警察成功审讯之前主张了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29

还有一个明显的问题是,如何处理那些被审讯了数次,在某次审讯中主张了,但在其他审讯中未主张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的犯罪嫌疑人问题。在我们的样本中共有5个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其中4 人在第二次审讯、1 人在第一次审讯中主张米兰达权利。我们将其中3 人归入了我们所认为的“主张了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类的犯罪嫌疑人中,因为审讯过程的描述看起来要更为准确。30我们认为另外2名犯罪嫌疑人确切地说是根本就未被要求放弃他们的权利。31

最后,在我们的样本中,没有在犯罪嫌疑人主张了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之后警察仍然继续进行审讯的情形。这一发现对于仍处于争论不休的关于米兰达规则的适用范围问题相当重要。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 年为米兰达规则施加了一个精巧的限制,判决检察官可以使用那些违反米兰达规则所获得的供述作为弹劾被告人的证据。32因为这一例外,一些在学术界具有崇高声望的评论家们据此推测认为,警察将因此故意无视米兰达规则的存在,以获取将来能够为检察官所用的弹劾证据(供述)。33但在我们观察到的样本中却并未发现有这种现象的发生。34

判断我们观察到的犯罪嫌疑人主张米兰达权利的频率是高还是低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对此不做深入阐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12. 1%的犯罪嫌疑人主张米兰达权利这一事实对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所具有的潜在意义。如果我们的数据能够代表全美的整体状况,那么,在FBI的犯罪指数所选取的犯罪类型中,每年大约就有300 000名犯罪嫌疑人在警察成功审讯之前主张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35

(三) 供述、归罪性陈述和否认

也许关于米兰达规则争议的关键问题是,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或者归罪性陈述的频度如何。但是,令人惊讶的是,关于这一主题的信息非常有限,尽管经常有一些权威论断认为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仍然会作出供述。36在本节中,我们将首先对“供述” (Confessions) 、“归罪性陈述” (Incriminating statements) 、“否认” (Denials)的分类方法进行解释,然后指出我们的研究发现和结论,我们认为,米兰达案判决之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率出现了下降。最后,我们将对那些基于获得归罪性陈述之外的其他目的的审讯进行简短的讨论。

1. 分类

我们收集了警察审讯中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归罪性陈述、辩解和其他情形的数量等详细信息。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进行分类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37,但是我们还是根据审讯的结果,从执法人员的视角将审讯分为“成功”和“不成功”两个大类38,当审讯满足了以下条件时,我们即将该审讯归类为“成功”的审讯:(1) 获得了书面供述;(2) 获得了口头供述;(3) 获得了归罪性陈述;(4) 揭穿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谎言。

书面或口头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或多或少地实质性承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 。39简言之,犯罪嫌疑人不得不作出实质上类似于“是我作的”陈述。例如,警察审讯一名盗窃票据的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承认其为两名女性朋友兑现了这些票据,并且承认,他知道这些票据是盗窃得来的,我们即将这一陈述确定为“供述”。另外,那些试图减轻自己罪责的陈述同样可以归为“供述”。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即使犯罪嫌疑人说“我是被这两个女人利用的,我并未从中获得任何钱财”,其性质仍然是“供述”。

第二类是“归罪性陈述”。这是一种主观性的分类,因为其范围在确定警察审讯是否成功有着重大的差异,因此有必要进行较为详细的解释。“归罪性陈述”是“那些倾向于确证,或者结合其他事实可以推定被指控者有罪,或反驳被指控者的可能辩解的陈述” 。40

我们发现,这类陈述通常以下列三种方式之一出现。第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不承认有罪,但可能作出某种将其与犯罪或者犯罪现场联系在一起的陈述。例如,在某起意图谋杀案中,警察问犯罪嫌疑人某辆与犯罪有关的汽车是否为其所有,犯罪嫌疑人承认该车系其所有,但是否认其与该起犯罪有关。另一个例子是,警察问犯罪嫌疑人是否盗窃了某支枪,犯罪嫌疑人承认该枪在其手中,而且也知道该枪系被盗枪支,但是否认其盗窃了该枪。这类陈述即“归罪性陈述”。

“归罪性陈述”的第二种情形是部分认罪。例如,在某起夜盗案中,犯罪嫌疑人承认非法进入了他人住宅,但是辩称其之所以出现在该处是因为被害人曾经做过对不起其女朋友的事,而不是为了偷什么东西。这类陈述我们也将之归为“归罪性陈述”。

“归罪性陈述”的第三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向警察所作的陈述倾向于使人质疑其诚实性,或者使其明显可疑。例如,警察怀疑某辆汽车系被盗车辆,因此要求该车靠边接受检查,警察问了犯罪嫌疑人一些关于其驾驶证、汽车行驶证,及其与该车的关系等方面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明显无法回答,或者支支吾吾,或者回答前后矛盾。这类陈述我们也将之归为“归罪性陈述”。

除了供述、归罪性陈述之外,最后一种“成功”审讯的结果是“揭穿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谎言” (或者说锁定了其不在犯罪现场的谎言,locked into a false alibi) ,这种结果是指作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编造了某种情景,而控方有实质性证据证明该情景并不真实。41在对我们关于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分类进行评价时,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将一些模棱两可的陈述归入了“归罪性陈述”当中,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这些陈述也可以被视为是某种“辩解” 。42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在警察审讯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即可以认为警察的审讯是“不成功”的:(1) 犯罪嫌疑人全盘否认;(2) 解释性否认;(3) 作出其他非归罪性陈述。

“全盘否认”是指那些“我不知道”或者“我不知道你在说什么”之类的陈述。43

“解释性否认”是指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并且就与犯罪有关的情况给出其他的解释,如不在犯罪现场,或者能够降低其嫌疑程度的其他解释。44此类陈述也许是最难分类的部分,因为许多解释性否认,如果从更为广义的角度来看,也许在某种程度上都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或者使人对其诚实性产生怀疑相关,从而使之成为某种“归罪性陈述”。我们设定这一分类的目的在于针对那些否认犯罪,但并非简单地说“我没干过”之类的陈述。此外,我们还将那些最初的目的并非帮助警察证明其犯罪行为,而是用于解释其并未涉及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陈述也归为“解释性否认”一类之中。而那些究竟该归入“归罪性陈述”或“解释性否认”,取决于承办该案的警察或检察官意见的犯罪嫌疑人陈述则被我们归入了“其他非归罪性陈述”之中。

最常见的解释性否认是,在那些未经授权作为即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声称其行为获得了授权。特别是,在一些持有被盗物品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声称其所持物品系从合法渠道获得的。例如,一名妇女从被害人家中出来被当场抓获时,手里还搬着被害人家的电视机,但她却对警察声称是被害人允许其拿走该电视机抵债。此类陈述的主要后果即在于否认了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关键要素。45同样,在一些盗窃机动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当场抓获在被盗汽车中却声称其并不知道该车系被盗汽车,或者说他刚刚买来该车。46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那些非法侵入特定场所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总是声称其有权待在那里。例如被警察抓获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嫌疑人,对警察“你在那里做什么”之类的问题的回答通常都是主人同意其进来。此类陈述的关键之处在于其并不否认某项事实的存在,但却否定了该行为构成犯罪(夜盗、非法侵入)的核心要素。47我们将这类陈述归为“解释性否认” ,这些陈述并不能给警察带来除了其已经知晓,或者能够轻松证明的事实之外的信息。相反,这些陈述通常都是犯罪嫌疑人针对指控进行抗辩的核心理由。在40个“解释性否认”中,大约14个属于这一类型。

第二类较为常见的“解释性否认”是在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常承认其与被害人之间有过性行为,但却声称双方行为系出于自愿。例如,一名被控强奸的犯罪嫌疑人声称是被害人“勾引”他,而后他们发生了性行为,从而否定了强奸罪构成的核心要素48,并且将成为被告人辩护的主要支点,同时也将是控方必须着力证明的内容。在40 个“解释性否认”中大约有 9 起属于此类情形。49

其他的“解释性否认”不太好分类,在此我想给大家举些例子,这样读者也许可以对“解释性否认”有更为全面的认识。在3名被控故意伤害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声称其之所以攻击对方是为了保护自己(其中有2名犯罪嫌疑人因为互殴在同一起案件中被逮捕)。在1起谋杀未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承认其实施了射击行为(犯罪嫌疑人对这一事实从未否认——经辨认犯罪现场的汽车系其所驾驶的汽车,以及其当时正在该汽车内),但是犯罪嫌疑人声称当时其并未想向任何人射击,他也不知道子弹射向了被害人。在1 起虐待儿童案件中,父亲声称其儿子手臂上的疤痕并非像警察指控的那样,是其烟头烫灼的结果,而是在一次露营活动中不小心被烫伤的。还有1起涉嫌毒品犯罪被逮捕的案件,2 名犯罪嫌疑人都声称此前并未见过对方。所有这些陈述对警察的侦查活动都毫无帮助,因此被归入“解释性否认”类中,从而与此前的研究保持一致。50在刑事指控实践中,这些毫无用处的“解释性否认”与归罪性陈述之间的区别可能相当显著。51

兜底的“其他”类陈述包括那些无法分类的归罪性陈述,这类陈述的典型特征是语无伦次,不知所云。例如对警察的提问答非所问(通常是犯罪嫌疑人在醉酒之后的胡言乱语)。

大约10名犯罪嫌疑人中有1人受到1次以上的审讯。52在本项研究中,出于统计的需要,我们的分类是根据最终审讯结果进行的。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审讯中否认了指控,但在第二次审讯中作了供述,则将其归入“供述”类,而非“否认”类当中。通过将最具成效的审讯结果作为分类标准,我们对警察审讯效果的印象也许会有些许的夸大。

2. 发现

我们调查样本中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归罪性陈述和否认指控的数量情况参见表1-4。从整体上看,9. 5%的犯罪嫌疑人主张了他们的米兰达权利,警察审讯成功的比例为33. 3% ,审讯不成功的比例为36. 1% ,21. 0%的犯罪嫌疑人未接受审讯。53因为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认为在计算犯罪嫌疑人供述率时,只能以那些事实上接受过审讯的犯罪嫌疑人为参照系数54,所以我们也列出了以实际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数为参照系数的供述率情况。如表1-4所示,在所有接受警察审讯的犯罪嫌疑人中,12. 1%的犯罪嫌疑人直接主张了米兰达权利,警察审讯成功的比例为42. 2% ,审讯不成功的比例为45. 7% 。必须注意的是,虽然据此计算得出的警察审讯成功率人为地得到了提升,但这是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总数下降的结果。我们抽样的案件是预审程序中警察认为他们已经收集到了支持起诉的充分证据的案件,从而排除了警察认为证据过于薄弱不足以支持起诉的大量案件——其中就包括那些因为审讯不成功而导致证据过于薄弱的案件。55根据我们对警察的访谈,在将案件移送检察官预审之前,他们已经预先排除了许多证据过于薄弱的案件。接受访谈的警察认为,之所以不将这些案件移送给检察官其原因就在于证据不够充分。

表1-4 结果(全体样本N=219;其中接受了审讯的犯罪嫌疑人数N=173)

同时,我们还收集了审讯中犯罪嫌疑人事实上作了部分陈述的、更为具体的数据。正如表1-4所显示的那样,大约21. 5%的犯罪嫌疑人作了口头供述或书面供述,同时11. 9%的犯罪嫌疑人作了归罪性陈述。这些审讯都没有达到揭穿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谎言的结果。虽然曾有人认为数量众多的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都曾出现过因编造谎言而将自己置于被动的境地56,但是根据我们的了解,还没有人对此类审讯结果的普遍程度进行量化研究的尝试。我们的定量数据分析表明,此类结果并不像此前一些定性评价所认为的那样重要。

我们还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可能性是否更高的问题进行了考察,与此相关的少量研究是在20 世纪60 年代进行的,当时的研究结果认为,暴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可能性要高于财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57但是,我们的数据分析结果显示,警察审讯暴力犯罪案件嫌疑人的成功率要低于财产犯罪案件,尽管在0. 05 水平上这种差异并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58(参见表1-5)

表1-5 不同类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结果

3. 与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的供述率比较

虽然我们提出的审讯成功率数据有所夸大,但这一数据仍然比米兰达案判决之前要低,由此可以认为米兰达规则影响了警方获取犯罪嫌疑人归罪性陈述的效果。在此前较早的一篇文章中,本文作者之一收集了米兰达案判决前后,美国一些地方的警察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率数据。59虽然根据这些局部数据作一般化的推断充满危险,但是有证据表明,在米兰达案判决之前,警察审讯的成功率大致在55%—60%之间。例如,最早一项研究显示,1960 年加利福尼亚州两个城市警察审讯所获得的供述率分别为88. 1%和58. 1% 。60与此类似,一项于1961年在底特律进行的调查表明,警察审讯所获得的供述率为60. 8% ,而这一数据在1965年轻微下降到了58. 0% 。61在纽黑文,1960年警方审讯所获得的供述率为58%—63% 。62这些数据值得特别注意之处在于,它们展示了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的供述率情况63,因为它们避免了米兰达规则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实施时间先后(特别是提前实施)可能带来的问题。特别需要注意的是,1964年6月之后的供述率可能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埃斯科贝多案判决的影响,该案判决可能使一些地区的警察甚至在米兰达案判决之前已经适应了米兰达式的权利警告模式。64其他一些学者也认可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美国警方审讯所获得的供述率至少在55%—60% 。65而我们调研所获得的33. 3%供述率(即使以实际接受审讯人数为参照系数的供述率42. 2% )要远低于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的55%—60% ,因此可以认为,这些数据表明,米兰达案判决妨碍了美国警方在审讯中所获得的供述率。

托马斯教授在与我们的论辩中,花了大量的精力来讨论这一结论,认为米兰达案判决之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率并未发生变化,并将其结论命名为“稳态”假说(“ steady-state” hypothesis) ,他对我们提出的供述率数据进行了大幅度的精心调整后认为,我们调研所获得的供述率应为54% ,处于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的供述率范围之内。66但是,我们认为,就与米兰达案判决之前数据进行比较的目的而言,对供述率数据进行的这些调整并不合适。

托马斯教授对我们提供的供述率数据加以调整的大前提是——早期的相关研究针对的只是羁押性审讯67,因此我们是将自己的苹果(一项同时针对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审讯的研究)他人的橘子(仅针对羁押性审讯的研究)进行比较。在接受我们直觉性发现——非羁押性审讯的成功率较低(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进行讨论68)这一结论的同时,托马斯教授认为,从比较的目的来说,我们有必要将非羁押性审讯排除出去,从而将供述率数据调整为42%—48% 。69

但我们并不这样认为,我们认为我们所进行的是“苹果”与“苹果”的比较,因为我们所比较的是在米兰达案判决之前进行的研究的结果,整体而言同时包括了羁押性审讯和非羁押性审讯。例如,在哥伦比亚特区进行的研究即包括那些“曾经被提交给逮捕程序”的被告人70,当然,那些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就包括了那些接受了非羁押性审讯之后被逮捕的。同样,海城的研究也包括了那些“被实际逮捕和监禁了的”犯罪嫌疑人71,这些人当中即包括那些在接受了非羁押性审讯后被逮捕监禁的犯罪嫌疑人。托马斯所引用来支持其观点的最近一项研究是在匹兹堡进行的,在该项研究中,作者认为“审讯在犯罪嫌疑人被带到羁押室时进行” 。72 但是,该项研究描述的是匹兹堡警察局侦查分局的标准实践73,还是说该项研究仅限于羁押性审讯,作者交代得并不清楚。为了与这些研究进行直接比较,我们的数据可以作适当的调整,但最多是将参照对象调整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这一调整并不会为本项研究结果带来多大的差异。74

此外,我们对米兰达案判决之前供述率为55%—60%的大致估算所依据的局部研究要远大于托马斯教授所讨论的范围,特别要提出的是,我们的估算是建立在对米兰达案判决之前所进行的20 项研究所收集到的供述率进行比较的基础之上。75很显然的是,这些研究中许多都只考察了那些已经提请起诉了的案件,而没有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在羁押状态下还是非羁押状态下接受的审讯,甚至根本未接受审讯等问题。例如,纽约郡的研究涉及的是“用于将案件提交大陪审团起诉”的供述76,这一研究方法通常会包含所有供述,而不考虑这些供述是来自于羁押性,或非羁押性审讯。与此类似,布鲁克林区的研究涉及的是特定类型案件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而并未考虑其在接受审讯时究竟是否处于羁押状态。77 情形也许是,由于米兰达规则的影响,与米兰达案判决前相比,现在的羁押性审讯数量减少了。78但是,托马斯教授为了论证我们的研究与此前的研究之间不具有可比性,他需要证明此前的这些研究实际上排除了非羁押性审讯情况,但事实上,他并未做到。正如我们所做的那样,将羁押性审讯与非羁押性审讯一起的整体数据与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的研究进行比较是保持比较研究的一致性的最佳办法。

托马斯教授未能证明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研究的不一致性,其隐含的小前提——因为非羁押性审讯相当无效79所以应当将之排除出供述率计算的参照系数——很重要。如果这一小前提成立,那么要证明今天的供述率较之于米兰达案判决之前更低就只需要证明(在其他因素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在米兰达案判决之后警察转向实施更多的非羁押性审讯。如果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警察实践确实发生了这种转向,包括主流的警察审讯指导手册中的建议80、一些旁观了警察审讯的观察报告81、关于警察有意实施非羁押性审讯的法庭案例82、学者的评论等83,如果这些证据都可信84,那么,可以认为米兰达案判决确实降低了警察审讯所获得的供述率,现在唯一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米兰达规则是如何降低犯罪嫌疑人供述率的。

就“苹果”和“苹果”相比这一问题而言,我们认为恰恰是托马斯教授拿了个“橘子”。在修正我们提供的供述率数据时,托马斯教授只考虑了从那些实际上接受了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处获得的供述数量,而排除了那些从未被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在我们的样本中有21%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并未被审讯85,如果将这些未被审讯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出去,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率就由33%迅速提升到了42% ,这恰恰是托马斯教授调整后的供述率起点。86但是,只要我们能够证明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的那些研究的供述率计算样本中包括了未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在内的话,很显然即可表明是托马斯教授在拿“苹果”与“橘子”相比较。87因此,基于将我们所获得的供述率与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的供述率相比较的目的,所有这些计算都是始于一个高得多的底线之上。88

为了证明我们所获得的33. 3%的归罪性陈述过低,托马斯教授的最后一个努力是诉诸其他一些最近的研究。然而,我们所获得的归罪性陈述率与这些数据非常一致,特别是在一项由国家司法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于1979年在佛罗里达州的杰克逊维尔、加利福尼亚州的圣迭戈等地进行的研究表明,供述率仅为32. 9%和20. 3% 。如果包括现行犯在被抓获现场所作的供述,整体供述率也才51. 3%和36. 6% 。89另一项于1977 年在6 个城市进行的研究则表明,在所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率为40. 3% 。90另一项由利奥教授在加利福尼亚州湾区进行的研究表明,所有审讯的成功率为63. 8% 。因为这项研究的结论比其他各项研究所得数据都要高得多,所以利奥教授的数据显得有点反常。正如我们在附录B中解释的那样91,因为三项重要因素的影响,这一数据也存在夸大的情形:第一,该项研究的样本只包括了那些实际上被审讯了的犯罪嫌疑人;第二,该项研究只包括那些在警察局内的审讯;第三,该项研究只包括那些由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所实施的审讯。92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该项研究所获得的归罪性陈述率也仅为37. 0% ,这一数据与我们的结论相差并不太大。很显然,试图从某一单项研究中来获得普遍性结论时应保持必要的谨慎。但是,确切地说,由于我们的研究所获得的供述率与最近其他一些研究结论都远低于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的55%—60%供述率,据此推断米兰达案判决降低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率的结论似乎相当合理了。

4. 与其他国家警察审讯供述率的比较

将美国警方审讯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供述率与其他没有米兰达规则要求的国家的相应数据进行比较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即米兰达规则妨碍了警察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现有证据表明,在没有米兰达规则要求的英国和加拿大,警察审讯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供述率在60%以上,有时候还要高得多。93与我们33. 3%的供述率相比较,很好地说明了米兰达规则具有抑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效果。

作为回应,托马斯教授认为这种跨国比较的方法并不可行,理由是美国、英国和加拿大在相关的制度核心,至少在警察审讯实践方面并不相同。94我们认为,这些国家之间存在着可以进行一般性比较的一致性,特别是在刑事司法实践方面,沃伦法院的拥护者们为了论证他们的主张,总是不时地将美国与这些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进行比较。95与此类似,克雷格·布拉德利(Craig Bradley)在其最近出版的《刑事诉讼革命的失败》一书中对美国、英国、加拿大的刑事司法实践进行了充分的比较。96就警察审讯问题而言,最具意义的是范凯塞尔(Van Kessel)教授的比较研究工作,在那篇也许最具影响力的关于美国和英国审讯实践的比较一文中,范凯塞尔教授认为“英国和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有着相同的制度内核” ,完全可以进行富有成效的比较。97这并非在现实世界中没有根基的学术冥想,在某种意义上,米兰达规则本身即是在海外某种类似规则的基础上创制出来的。当时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在为其判决意见辩护时即认为,在其他一些实行类似规则的国家,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后果。98晚近一些时候,大法官奥康纳女士则认为:“向英格兰(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学习对米兰达规则最初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同样重要的是,要确立基于米兰达规则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99

托马斯教授通过罗列美国与英国、加拿大两国之间一些必须“被量化和解释”的似是而非的差异,继续发挥其关于美国与这两个国家之间的可比性问题的质疑。100他的这种质疑留给我们的印象有点类似于“绿野仙踪” (Wizard of Oz)中的“多萝西” (Dorothy) ,她总是被告知,在考虑她的请求之前,她必须把西方邪恶女巫的扫帚柄先拿回来。正如巫师从不考虑多萝西是否能够回来一样,我们怀疑托马斯教授是否真正期待我们能够像美国人所声称的那样,以“怀疑一切权威的态度”对那些变量进行量化。101但是,让我们来对托马斯教授提出的适合量化的问题之一刺上一下,算是对他提出的问题的一种回答:美国更高的暴力犯罪率(因此基于暴力犯罪更低的供述率102,会从整体上降低美国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率),这并不会为供述率比较研究造成任何麻烦。我们并不需要在不同国家的暴力犯罪比例相同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比较103,而只需要对供述研究样本中的暴力犯罪比例加以把握即可。类似的调整不太可能用来解释盐湖城郡警方的低供述率现象。我们对财产犯罪的研究表明,警方审讯财产犯罪嫌疑人时所获得的供述率只有47%104,远低于英国、加拿大包括财产犯罪和暴力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供述率。由此表明,米兰达案判决之后供述率出现了下降,而不是处于一种“稳态”之中。

然而,重要的是,我们必须给托马斯教授的“稳态”假说予以最后一击。我们以为,托马斯教授的“稳态”假说有挂羊头卖狗肉之嫌,其实质根本不是什么“稳态”理论。相反,其曾经承认从我们的研究和其他一些渠道所获得的数据可以支持米兰达案判决之后“更多的犯罪嫌疑人主张其沉默权”,从而导致失去了一些(保持沉默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结论。105在托马斯看来,作为整体的供述率仍然保持不变,因为在那些未主张其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中,在米兰达案判决之后作出归罪性陈述者更多了。106这并非真正的“稳态”理论,相反,标签之后的事实是另外一个假说:“更多的人主张沉默权因此抵消了更多的归罪性陈述” 。

如果这样解释,那么问题出现了:如果供述率下降是因为在米兰达案判决之后更多的犯罪嫌疑人主张了沉默权的结果,那么,真正的“稳态”理论就应当是,除非其可以证明更多的归罪性陈述能够抵消因为更多的犯罪嫌疑人主张沉默权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否则供述数量将出现下降。从这个角度来说,很显然证明的负担转移到了托马斯教授身上。当然,他也很直率地承认自己未能证明这一假设。107而且,这一效果抵消因果关系机制本来就有些怪异。托马斯教授认为米兰达警告激发了犯罪嫌疑人“说出更多事实的动机,米兰达警告也许会使犯罪嫌疑人相信,只要他们作出了接近案件事实真相的陈述,警察就会让他们走,从而避免被起诉的命运” 。108我们认为,要证明这一假设,需要一些似乎不太可能获得的经验性证据。就我们掌握的数据而言,迄今所有的数据似乎都与托马斯教授的假设相反,而不能对其形成足够的支持。109而且,学术界和理论研究者对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供述的解释中,也没有任何人说过“(受米兰达警告的刺激)从而说出更多的真相”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要因素。110

因此,真正的“稳态”理论是支持我们的结论的。因为米兰达规则妨碍了警察获得某些供述(通过米兰达规则的弃权规则和随时中止审讯规则),所以总体上警察获得的供述数量减少了。

(四) 从审讯中获得的其他结果

我们的数据还表明,除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归罪性陈述外,审讯对执法工作还有其他帮助。111在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中有13. 9%为警察提供了有用的“其他信息”112,这一数据可能还是低估了警察从审讯中获得的、除了供述之外的辅助性收益。113

我们关于审讯的间接目的的数据主要用来解释最近引起巨大学术争议的一个主题——即警察通过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取犯罪“结果”(赃物等物证)的程度。在耶鲁·卡米萨(Yale Kamisar)教授最近发表的一篇与阿希尔·里德·阿马尔(Akhil Reed Amar)和雷妮·B. 莱托(Renee B. Lettow)教授辩论的文章中,他似乎认为“审讯的主要目的——如果说不是其首要目的的话——是获得诸如物证的下落之类的信息” 。114那些认为审讯的间接目的(发现其他物证)要重于其首要目的(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归罪性陈述)的观念似乎值得怀疑,我们也没发现有何证据可以支持这种观念。115在那些犯罪嫌疑人供述涉及“其他信息”的案件中,警察几乎没有获取什么归罪性物证。最常见的情形(共有5起)是从犯罪嫌疑人供述中获知了同案犯的信息116,在另外3起案件中警察通过审讯找到了被盗物品,在这些情形下,警察首先关心的是能够弥补被盗者的财产损失,而不是成就指控条件。还有2起案件警察通过审讯找到了武器,但即使在这2 起案件中我们都无法确切地知道通过审讯来发现武器从而增强控方的指控能力是不是警察审讯的首要目的。117从这些数据来看,似乎很难说通过审讯获得物证是警察审讯的“主要”目的。

二、米兰达规制内外的警察审讯比较

一个被所有实证研究忽视了的问题是米兰达规则对警察审讯的规制范围,以及米兰达规则规制是否会带来审讯结果的差异。这一节我们将对不受米兰达规则规制的各种警察审讯情形,特别是非羁押性审讯和出于公共安全需要的审讯进行考察,同时对未经过警察审讯而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自愿性供述情况进行讨论。

(一) 非羁押性审讯

米兰达规则只适用于羁押性审讯。118有证据表明,警察已经调整了他们的审讯方式,使更多的审讯以非羁押性审讯的方式出现,从而规避了米兰达规则的要求。119在与警察的交谈中获得的一些逸事性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在一些电影中,我们也经常看到警察(大部分是那些来自大警察局的)说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过贝希勒警告。贝希勒警告源自联邦最高法院在加利福尼亚州诉贝希勒案120中的判决。根据该案判决,当犯罪嫌疑人“自愿同意与警察前往警察局,而且警察特别告诉过他自己并未被逮捕时” ,该犯罪嫌疑人即处于非羁押状态。121根据这一判决,贝希勒警告由两部分内容构成:该犯罪嫌疑人未被逮捕,其在接受审讯过程中可以随时自由地离去。这一诡辩式的分析进路表明,至少一部分警察知道羁押性审讯和非羁押性审讯之间的差异,并相应地调整了他们的侦查方式。

我们的样本显示,在几个不受米兰达规则约束的案件中警察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米兰达警告。其中一个侦查部门,即特别被害侦查队(主要处理性犯罪案件)有着对非羁押性审讯也要进行米兰达警告的明确规定。122一位检察官是这样解释这一现象的:“这样做并不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相冲突,也许在其他任何理性的人都不认为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了羁押状态时,他们却认为已经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在羁押状态之下了。”这位检察官的观点其实在犹他州的法律中能够找到根据。在一系列混杂不清的判决意见中,犹他州最高法院可能认为,根据犹他州的标准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处于羁押状态之下,要比根据联邦法律更倾向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123

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人对警察的非羁押性审讯频率进行过量化研究。124在我们的样本中,69. 9%是羁押性审讯,非羁押性审讯的比例为30. 1% 。125在非羁押性审讯中,40. 3%是在犯罪现场进行的,26. 9%是在现场调查过程中进行的,32. 7%是通过预先安排后进行的(即警察在此前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过联系,在确定审讯时间之后进行的) 。126

即使警察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非羁押性审讯来规避米兰达规则的约束,非羁押性审讯在获得犯罪嫌疑人归罪性陈述方面的效果是否更低这一问题仍然存在。从我们的研究来看,警察的非羁押性审讯成功率更低(参见表1-6)127,数据分析结果显示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128导致非羁押性审讯成功率更低的原因可能是,也许警察更经常在羁押状态下审讯那些可能涉嫌更危险的暴力犯罪嫌疑人,其对供述的渴望程度更高,因此审讯力度更大。129但是,在我们的样本中,财产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审讯的要更多些:财产犯罪嫌疑人72. 5% ,暴力犯罪嫌疑人66. 2% 。130

表1-6 审讯结果与羁押的关系

一个有意思的补充说明是,一些侦查人员使用的快速非羁押性审讯技巧,在我们的样本中,有6起案件的侦查人员只是简单地在电话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审讯——这显然是一种非羁押性审讯。撇开其中1起较为不合常规的,对无辜嫌疑人的审讯外131,其他5起案件中有2起,侦查人员成功地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头供述。事实上,在1起案件中,侦查人员不仅通过电话审讯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甚至说服了身在俄勒冈的犯罪嫌疑人回到犹他州自首。所有这些电话审讯都是对财产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特别是轻微盗窃和偷窃犯罪。为什么侦查人员会通过电话的方式审讯犯罪嫌疑人? 访谈中一位侦查人员表示:“因为电话审讯可以随时进行,我太忙,没时间与他们面谈。”

从我们的数据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警察通过某种程度的转向非羁押性审讯适应了米兰达规则。但是,这一策略的价值似乎因非羁押性审讯较低的成功率被打了折扣。警察转向非羁押性审讯策略的事实说明,审讯人员也认为米兰达规则影响了他们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效果,而不是像米兰达规则的拥护者们所认为的那样132,毫无影响。

(二) 基于公共安全例外的审讯

自1966年起,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为米兰达规则创设了一些例外。对这些判决的批评表明,每一个例外都相应地缩减了米兰达规则的适用空间。133 例如,在 1984 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纽约州诉夸尔斯(New York v. Quarles)一案创设了米兰达规则的“公共安全”例外134,对此有学者声称这一判决标志着米兰达规则的“死亡”135,因为这一例外“在米兰达规则上切割开了一个大洞”136

我们试图确定“公共安全”例外对警察审讯工作的影响情况。共有173名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米兰达警告的情形下接受过审讯,但是对这173 人的审讯并非都应受米兰达规则的约束137,联邦最高法院最近即认为在进行犯罪嫌疑人信息常规登记时的审讯不要求进行米兰达警告。138我们的样本中没有通过类似审讯方式获得供述的情形。米兰达规则的例外在实践中很少发现有得到运用的139,这印证了我们在其他文章中表达过的观点,即米兰达规则在实践中并未被警察以能够显著提高警察审讯成功率的方式篡改。140

(三) 自愿供述

另一种从米兰达规则规制之外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途径是犯罪嫌疑人自愿提供的归罪性信息。在米兰达案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任何类型的自愿性供述都不被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禁止……”141,自愿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没有米兰达警告或者弃权带来的收益,那些供述在法庭上也会被用来作为指控他们的证据。142

在217个样本犯罪嫌疑人中有19名(8. 8% )在未受警察诱使或审讯的情况下进行了陈述。其中13名自愿给出了归罪性信息(4人口头供述,5人归罪性陈述),其他6名自愿陈述的犯罪嫌疑人否认了某些问题。也许这些自愿性陈述中最有意思的一面是,在前13 名自愿陈述的犯罪嫌疑人中,有9 人的陈述是警方唯一掌握的归罪性信息。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警察看见有人朝窗户扔石块,于是警察在后边追他,在追逐过程中,警察看见此人将某物扔进了路边的灌木丛。警察抓住此人后在灌木丛中发现了一把手枪。在回警察局的路上,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米兰达警告,犯罪嫌疑人也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后来犯罪嫌疑人自愿告诉警察他在街上购买了这支枪用来防身。后来该犯罪嫌疑人据此被控隐藏携带武器的罪名。

那么,是什么因素促使这13 名犯罪嫌疑人自愿向警察作出归罪性陈述的?虽然要使用我们有限的样本进行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检验不太可能,但这些样本显示,自愿性陈述也许与三个因素有关:强有力的证据,暴力犯罪和先前的犯罪记录。首先是证据的力度,在13 名作出自愿性陈述的犯罪嫌疑人中,我们掌握了其中9名涉嫌犯罪的证据力度数据。143 在这9名犯罪嫌疑人中,警方掌握了8名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强有力证据或者压倒性优势的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或许认为即使他们什么都说了也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警察什么都知道了) 。其次是案件性质,是暴力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在13名自愿陈述的犯罪嫌疑人中有10名涉嫌暴力犯罪(76. 9% ,在我们的所有样本中41. 6%涉嫌暴力犯罪)。144最后是前科问题,在13名自愿陈述的犯罪嫌疑人中有10人(76. 9% )有过前科(在所有样本中,有前科的比例为69. 1% ) 。145

自愿性陈述有趣的一面是,一些主张了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好不容易才能保持安静。在我们的样本中,我发现有6 名主张了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在审讯过程的不同阶段向警察作出了自愿性陈述。其中有3人是在警察向其宣读和解释了米兰达规则之后即主张其沉默权,后来为了解释自己的行为,向警察作了简短的自愿性陈述。146有一个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宣读米兰达规则之前即通过自愿性陈述向警察进行了解释性否认,在警察进行米兰达警告之后,又进行了简短的解释性否认,然后主张了沉默权。另外2起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审讯过程中主张了沉默权,随后为了印证其在主张沉默权之前向警察提供的信息,自愿作了陈述。

那些警察最初未能成功审讯,但后来却自愿向警察提供了归罪性陈述的犯罪嫌疑人为我们提出了一个分类方面的问题:即从结果的角度来看,他们是应被视为警察“成功”,还是“不成功”审讯的结果? 因为我们的研究目的旨在回答警察审讯的问题,因此我们根据审讯的后续发展,以及审讯过程中发生了什么,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自愿作了什么选择对其进行了类型化处理。事实上,在9 起自愿性陈述案件中,有7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陈述被认为是要么没有必要,要么相对不重要147,这一事实进一步强化了这样一种观点:即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陈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并不重要。因为其他人也许并不同意这一分类,我们将样本中涉及自愿性陈述及其相关重要因素作为附录C放在本文后边。这可以使那些对我们的分类持不同意见者对不同类型之间的差异进行评估。我们还强调了这一分类在一些似乎特别突出的地方所形成的差异。148

三、警察对米兰达规则的遵守情况

米兰达规则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警察是否遵守它。 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经验性证据表明,至少在米兰达案判决后全美警察对米兰达规则的遵守程度差异很大。149虽然与此相关的研究一直很少,但是主流的观点似乎认为警察能够遵守米兰达规则的要求。150本节将阐述我们收集到的支持这一结论的证据。

(一) 研究者对警察遵守米兰达情况的印象

研究者们的定性印象是,警察几乎总能遵守米兰达规则的要求。151其表现为警察通常会向犯罪嫌疑人宣读一张包括米兰达警告和弃权声明的卡片。152例如,盐湖城的警察总是随身携带着一张薄薄的卡片,上面印着:

正面

米兰达警告

1. 你有权保持沉默。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2. 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在将来的法庭上用作指控你的证据。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3. 你有权与律师交谈,并在接受审讯时让律师在场。

You have the right to talk to a lawyer and have him present with you while you are being questioned.

4. 如果你无力聘请律师,如果你愿意的话,在你回答任何问题之前可以为你指定一名律师。

If you cannot afford to hire a lawyer, one will be appointed to represent you before you answer any questions, if you wish.

5. 如果你与律师联系之前,或者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你想回答警察的任何问题,你有权在接受审讯的过程中随时终止回答任何问题。153

If you wish to answer questions now without contacting a lawyer or without a lawyer present, you have the right to stop answering questions at any time.

反面

弃权

在米兰达警告之后,为了确保弃权的有效性,下列问题必须提问,并且每个问题的回答都必须明确。

After the warning and in order to secure a waiver,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should be asked and an affirmative reply secured to each question.

1. 你是否理解我刚才向你解释过的每一项权利?

1. Do you understand each of these rights I have explained to you?

2. 你已经知晓了这些权利,你是否愿意与我们交谈?

2. Having these rights in mind, do you wish to talk to us now?

虽然有人建议我们应该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识别可能存在的警察违反米兰达规则的行为上,但在我们收集到的173起警察审讯样本中,最多有3起存在争议的警察不遵守米兰达规则的情况,其中1 起有明显的不遵守米兰达规则的情形。

唯一一起明显不遵守米兰达规则的案件涉及盗窃一辆价值300 美元的拖车,犯罪嫌疑人被一名没有经验的警察逮捕了,警察在没有向其宣读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在逮捕现场审讯了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否认其盗窃了该车,声称该车系其购买来的。这一结果使得这一可能违反米兰达规则的行为陷入了争议,因为这次审讯并未获得能够为控方所用的归罪性陈述。犯罪嫌疑人随后作了有罪答辩,换取了轻罪盗窃指控。

另外2起有争议的不遵守米兰达规则的案件是,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弃权之前支吾了几句,后来提出了证据排除动议,但法庭认为其弃权有效。在另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说他不想主张其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但也不想与警察进行“公事公办”的交谈。警察继续与其交谈(大概以一种“不拘形式的”方式),随后犯罪嫌疑人承认其与一桩盗窃社会福利支票案有关。因为政府已经追回了该笔款项,所以未对该犯罪嫌疑人提起任何指控。因此我们的实证资料支持形成中的共识,即警察在审讯过程中能够遵守米兰达规则。

(二) 非法证据排除动议

因为我们的研究是建立在从警察——检察官预审程序中收集来的信息基础之上,因此也许有人会认为我们的研究方法会无意识地漏过警察不当行为方面的信息。毕竟警察和检察官都不大可能爽快地承认自己的错误,特别是在有作为外部人的研究者在场的情况下。但是,我们对警察遵守米兰达规则的初步印象,得到了后续程序的印证:针对警察审讯所获得的供述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动议数量很少。此前的研究也发现,犯罪嫌疑人根据米兰达规则提起的非法证据排除动议很少,而动议成功的则更少。154

在我们的样本中,在警察获得了犯罪嫌疑人归罪性陈述,而后被起诉的案件中,被告人提出非法(供述)证据排除动议的比例为4. 8% 。1553件非法证据排除动议都只是针对警察犯下的技术性违反米兰达规则的错误,而不是说警察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下更为一般性的原则,强制性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非自愿性”供述。156这些动议中的争议包括根据米兰达规则所要求的“羁押性”审讯之羁押始于何时157、弃权的有效性等。158这3起动议都被法官驳回。因此我们的数据也印证了此前研究者的发现:基于米兰达规则的非法证据排除动议很少成功。159

(三) 审讯的时长和时间

考察警察审讯行为的另一个方面是审讯的时长。从理论上说,警察要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只有延长审讯时间。160但关于警察审讯时长方面的数据非常有限。 20世纪60年代对加州两个城市警察审讯的研究发现,大部分警察审讯持续的时间不到1个小时。1611967年维拉研究所在曼哈顿的研究发现,(所有记录案件中)95%的审讯时长不到20分钟。1621993年湾区的研究发现,大部分审讯持续的时间不超过1小时。163

为了收集审讯时长方面的数据,我们请负责预审的警察对审讯一名犯罪嫌疑人需要多长时间进行了估算。因为审讯的时长是来自于警察的估算,因此这一数据也许会被认为特别“软” 。164尽管如此,但是如表1-7所示,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审讯的时间只有或不到30 分钟。表1-7 还揭示了审讯时长和审讯结果(成功)之间的一种非常细微的联系(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 。165但是,获得了供述或者归罪性陈述的审讯多半都比那些犯罪嫌疑人什么都说的要耗时更长。即使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联系,也很难说冗长的审讯就可以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事实上,因果关系也许是以另一种方式表现出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会导致冗长的审讯。

表1-7 审讯时长与审讯结果的关系(N=173;87起案件关系不明)

但是,这一数据有一点是不容置疑的,绝大多数审讯持续的时间都不长。在86份数据样本中,只有11起案件的审讯时长超过了30分钟,其中只有1起案件的审讯时长超过了1个小时。这一数据表明,将犯罪嫌疑人长时间控制在通信隔绝的环境下进行审讯的情况,即使有,也非常之少。

为了从另一个方面来分析警察审讯的强制性,我们还收集了警察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方面的数据。根据我们掌握的数据情况显示166,大部分审讯都是在白天进行的。在深夜审讯和审讯成功之间没有明显的规律。

四、与审讯成功相关的几个因素

虽然那些研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文献中不乏关于哪些变量可能与警察审讯是否成功相关的论述,但几乎都缺乏坚实的数据根据。本小节我们将对一些可能影响警察审讯结果的因素进行讨论。

(一) 证据的力度

有人假设警察掌握了较多的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时,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能性也就更大。警察掌握证据的程度与审讯成功之间的相关性已经有人进行过研究。167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大量指控证据时,大概没什么理由来否认对其的指控。168

在我们的研究中也发现了警察掌握的证据力度与审讯成功之间的关系。我们收集了警察审讯时掌握的指控证据力度情况方面的数据。我们根据对案件整体情况的评估,将证据力度分为“确凿的”“难以辩驳的”“适中的”“无说服力的”“无”五个等级。警察掌握的指控证据力度越强,审讯成功的可能性也就越高(参见表1-8) 。169这可以解释为什么警察在审讯时经常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证据。 1993年在湾区进行的研究发现,在大约85%的案件中,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证据是警察最为常用的审讯策略(超过了诉诸犯罪嫌疑人个人利益,即利益诱惑) 。1701967年维拉刑事司法研究所在曼哈顿进行的研究发现,警察在审讯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已经掌握的证据的情况“非常频繁” 。171我们的数据也表明,这种审讯策略(出示证据)是一种成功的选择。172

表1-8 证据力度与审讯结果的关系(N=173; 30起案件关系不明)

我们的数据还为托马斯教授提出的“警察对供述的需求欲望”是解释能否获取供述的重要因素这一假设提出了一个难题。173即使存在警察对供述的需求欲望影响供述获取的情况,也会因为警察掌握了确凿的指控证据时犯罪嫌疑人更经常供述的事实,而使其假设难以获得经验性确证。因此,要把警察对供述的需要欲望与所掌握的指控证据力度对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影响二者分开,将是件相当困难的事。

(二) 前科

通常认为,了解刑事诉讼体系运行方式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能性更低。174现有一些主要来自20世纪60年代的经验性证据印证了这一假设。175

为了验证这一假设,我们收集了犯罪嫌疑人前科方面的数据。因为我们的研究目的,我们将前科定义为犯罪嫌疑人成年之后的被逮捕(包括因为轻罪被逮捕)记录。虽然并不确定,但先前的被逮捕经历通常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此前已经接受过米兰达警告。犯罪记录的另一种替代性标准——先前定罪,因为数据收集方面的困难而缺乏可行性。176

我们的调研发现,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更有可能主张其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参见表1-9) ,虽然由于样本数量较少而缺乏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177和那些未主张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相比,警察审讯成功与否实质上没有什么差异。我们的研究未能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对审讯结果的影响,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我们对前科的界定问题,即我们将那些也许并不需要进行米兰达警告的轻罪逮捕情形也包括了进去,因此可能由于对前科的界定过宽而未能反映出严重犯罪前科对审讯结果的影响。178

表1-9 前科与审讯结果的关系(N=173; 8起案件关系不明)

(三) 对审讯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在米兰达规则的争论中,一个迫切的问题是,对审讯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是否影响了供述率。一些学者曾经认为,应该以对警察审讯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来取代米兰达规则。179对此也有人反对,但认为可以通过对审讯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来弥补米兰达规则的不足。180然而,因为来自执法机关对录音录像可能抑制犯罪嫌疑人供述率的担心,类似的建议所受到的注意相对很少。181

对审讯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是否影响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一方面的经验性证据非常有限。 1993年由国家司法研究所进行的一项大规模研究也只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定性评价。182在其调查的一些对审讯进行有选择地录音、录像的警察机关中,8. 6%认为在对审讯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更愿意与警察进行交谈,63. 1%认为没什么差别,28. 3%认为犯罪嫌疑人更不愿意与警察交谈。183虽然这些数字表明,对审讯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不会对审讯效果产生影响,但是这项研究并未就犯罪嫌疑人的交谈意愿提供有力的数据。

唯一一份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审讯录音、录像过程中相当“健谈” (volubility)的公开数据来源于1967年维拉司法研究所在曼哈顿进行的研究报告。该项研究将纽约城区有录音、录像的警察审讯与其他可比较地区警察的标准审讯过程进行比较后发现,在录音、录像情况下,警察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更多。184英国和加拿大的研究也表明,对审讯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不会降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率。185但是一项在澳大利亚的塔斯马尼亚(Tasmania)进行的研究认为,录音、录像是“审讯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妨碍因素”。186根据塔斯马尼亚的研究,美国主流的警察审讯手册对审讯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持反对意见。187

为了厘清对审讯过程录音、录像问题的争议,我们收集了审讯过程是否录音、录像的数据。虽然什么时候进行录音、录像由警察个人自由裁量,但是盐湖城的一些警察局还是对审讯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188

我们的数据表明,对审讯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没有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表1-10 显示,在对审讯进行录音、录像时,要比没有录音、录像时警察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更多。189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关于审讯录音、录像的数据并非来自“对照样本”——也就是说,进行了录音、录像的案件并非随机分配的。通常警察更经常对某些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190,或者特定类型被害人的案件进行录音、录像191。因此可能导致我们观察到的,被录音、录像了的审讯种类中,警察审讯成功的比例会出现偏差。特别是,在录音、录像的案件中,警察可能非常想要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果警察认真地进行审讯,其成功的可能性也就更高。正如托马斯教授所认为的那样192,如果警察在认真对待审讯时更经常采取录音、录像措施的话,那么,我们的研究方法就有可能导致在录音、录像与成功审讯之间形成一种虚假的联系。然而,至少我们的数据没有为那些认为对审讯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会抑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观点提供支撑。

表1-10 审讯结果与审讯录音录像的关系(N=173; 31起案件关系不明)

根据我们的了解,没有人发布过对审讯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是否会增加犯罪嫌疑人主张其权利可能性方面的数据。似是而非的是,录音、录像设备本身就具有提醒犯罪嫌疑人,他所说的一切在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将成为指控他的证据,因此可能抑制犯罪嫌疑人与警察进行交谈的欲望,甚至一字不说。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主张的影响情况请参见表1-10。需要再次重申的是,我们没有发现任何表明录音、录像具有抑制犯罪嫌疑人供述效果的证据。193

有录音、录像和无录音、录像的审讯结果大致相同,对于警察伪证问题而言,这一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说警察误导犯罪嫌疑人弃权然后获取供述的行为是种普遍现象的话,人们有理由期待在对警察审讯进行录音、录像之后会出现不同的结果。194因此,我们的数据表明,与其他一些研究者所认为的不同,在犯罪嫌疑人弃权或供述方面,警察并没有经常说谎。195

(四) 性别和种族

还有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性别或者种族对于供述率是否有影响。首先是性别问题,根据我们掌握的资料看,目前还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性别对警察审讯结果的影响方面的数据。196虽然有一些警察曾经认为,审讯女性犯罪嫌疑人的成功难度更大197,但是我们的研究却发现,女性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能性更高(参见表1-11) ,虽然在我们的样本中,女性犯罪嫌疑人的样本数量较小,使得分析结果在常规水平上并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198

表1-11 审讯结果与性别的关系

接着是种族问题,关于犯罪嫌疑人种族对审讯结果的影响的研究也很有限。1967年《耶鲁法律杂志》编辑部在纽黑文组织的研究中曾经发现,白人和非裔美国人的供述可能性大体相当。1991969年,在丹佛的研究发现,西班牙裔美国人比白人、非裔美国人更有可能供述。200一项英国方面的研究发现,在供述意愿方面,并不存在种族差异。201

我们调研样本中的种族数据情况参见表1-12。因为样本中的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是白人,我们没有充分的数据进行可行的变量检验。我们有限的数据表明,审讯结果没有显著的种族差异。202

表1-12 审讯结果与种族的关系(N=173;14起案件关系不明)

(五) 审讯人员:巡警和侦探

另一个可能与审讯成功与否相关的因素是审讯人员自身。从理论上来说,那些最熟悉审讯策略的警察审讯成功率更高。一些数据表明,这一结论来自国家司法研究所在佛罗里达州的杰克逊维尔、加利福尼亚州的圣迭戈等地的研究,该项研究结果显示,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侦探获得的供述的概率要高于巡警。203

在盐湖城,巡警和侦探都有权审讯犯罪嫌疑人。巡警通常负责审讯刚被逮捕的、犯罪性质较不严重的重罪犯罪嫌疑人。侦探通常负责审讯涉嫌较为严重的重罪和调查中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案件” (jail case,指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在拘留所的案件)中,侦探通常会在法官聆讯犯罪嫌疑人和指定律师之前迅速地审讯犯罪嫌疑人。而在其他情形下,侦探的行动通常要慢些。

我们发现,在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方面,侦探的成功率要高于巡警(参见表1-13) 。204其主要原因可能是侦探的审讯技巧相对而言更为丰富,因此审讯的成功率也相对较高。另一种解释是,侦探与巡警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点不同。通常而言,侦探更多的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状态下进行审讯,巡警的审讯则不然,而羁押审讯的成功率通常更高。205为了检验这一假设,我们对侦探与巡警所进行的羁押性审讯结果进行了比较。206结果显示,侦探的审讯成功率要高于巡警,但这一结果并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其原因可能是因为样本数量较小) 。207

表1-13 审讯结果与警察类型的关系

(六) 多次审讯

另一个可能与警察审讯成功与否相关的因素是,是否多次审讯犯罪嫌疑人。虽然这也许看起来是种常见的审讯策略,但迄今没有人作过多次审讯频率方面的研究。208

在我们的样本中,警察大约对9. 2%的犯罪嫌疑人(共16名)审讯了一次以上。209所有16名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都先后得到了米兰达警告,其中15名犯罪嫌疑人后来被指控的罪名与其接受审讯时的罪名一致。210

我们最关心的是,这16起多次审讯的效果如何。结果显示,其中4起,警察在第二次审讯中获得了更好的效果211,间接印证了托马斯教授提出的,警察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需求欲望是决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率的一个重要变量的观点。我们认为,警察在后来的审讯中能够获得更好的结果的部分原因是换了审讯人员。从实践来看,初次审讯通常都由巡警进行,而第二次获得成功的审讯通常是由侦探实施的。212另外7起的第二次审讯则并没有改变第一次审讯的结果。213还有1起则是第二次审讯的结果甚至比第一次更差。在这一特例中,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审讯是在非羁押状态下进行的,因此不需要对其进行米兰达警告,犯罪嫌疑人作了归罪陈述。第二次审讯是羁押性审讯,犯罪嫌疑人收到了米兰达警告,并对指控进行了解释性否认。还有4 名犯罪嫌疑人则在第一次审讯后,第二次审讯时主张了其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因此第二次审讯未能进行。214

为了确认究竟哪些类型案件会促使警察实施第二次审讯,我们对这些多次审讯的案件类型进行了分析,看其是否更多的是涉及暴力犯罪,或者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结果显示,案件类型与审讯次数之间并无实质性联系,暴力犯罪、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接受多次审讯的比例与整体比例之间几乎完全一样。

最后,我们也没有发现有警察以多次审讯的方式来规避米兰达规则要求的情形。因为联邦最高法院在俄勒冈州诉埃尔斯塔德案判决中(Oregon v. Elstad)215提出了理论上的这种可能性,即警察首先在违反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后再根据米兰达规则的要求实施第二次审讯。尽管第一次审讯中获得的供述由于违反了米兰达规则而不可采,但并不影响第二次审讯结果的可采性。学者们对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提出了批评,认为该判决给了警察“直至犯罪嫌疑人给出了他们(警察)所需要的信息之后才进行米兰达警告,从而使米兰达规则实质上归于无效的权力”216。但在我们所掌握的样本案件中,没有一个警察利用过这种审讯策略。

五、供述与指控结果

关于米兰达规则争议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供述对于案件最后的结果是否重要。在米兰达案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曾含糊其词地说,“(人们)高估了供述的必要性” 。217此后,米兰达规则的批评者们认为,供述通常是定罪所必要的,而支持者们则认为,只有在很少的情况下,供述是定罪所必要的。218

为了澄清这一争议,我们收集了供述之于定罪之重要性的三方面数据。第一,我们请检察官对供述重要性进行了评估;第二,我们对供述是否影响了检察官的起诉决定进行了评估;第三,我们对供述之于起诉案件的最后结果的影响进行了量化。

(一) 检察官对供述重要性的评估

关于供述重要性的有限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大约23%—26%的案件中,供述是定罪所必要的219,但是也有人认为这一数据过高220。早期研究的可能缺陷是,这些研究通常是建立在对供述之于刑事指控的作用的理论评估基础之上的。也许有人会认为,教授们低估了在喧嚣的刑事诉讼现实中,一个案件从起诉到定罪对供述需要的频繁程度。有意思的是,两项关于警察与学者对供述重要性的评估比较研究报告指出,警察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必要的。221而且,关于供述重要性方面的数据,大多数现在看来已经相当陈旧了。从现在的刑事司法体制对警察和检察官更多敌意的角度来看222,对供述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问题进行研究更有其必要。

为了获得供述重要性评估方面的数据,我们决定直接询问检察官。毕竟,也许检察官最清楚供述对案件起诉有何影响。为了收集我们所需要的数据,在每一起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预审结束时,我们都要问预审检察官:“你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最后对其定罪方面有无作用? (如果有)有何作用?”223为了比较研究的需要,我们借用了《耶鲁法律杂志》编辑部在纽黑文研究224中使用过的供述重要性分析标准,即“关键的” (essential) 、“重要的” (important) 、“不重要的” (not important) 、“不必要的” (not necessary) 。跟《耶鲁法律杂志》编辑部在纽黑文的研究中一样,我们也将前两类归为“必要”,后两类归为“不必要”。

我们收集的关于供述重要性的数据可参见表1-14。225数据显示,在61. 0%的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中,检察官认为供述是定罪所必需的。也就是说,供述对于检察官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而言,或者是关键的,或者是重要的。这一数据比其他研究者的判断要高得多,从而印证了早期一些研究者的两个假设之一(或者全部):那些熟知刑事司法体制运作的特性者比纯粹的理论研究者认为供述更为重要;最近十年来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下对被告人定罪的难度增加了。

表1-14 供述的重要性(N=73;14起案件重要性不明)

(二) 供述与起诉的关系

为了考察检察官关于供述重要性的整体评估是否准确,我们还收集了供述之于案件处理的影响方面的定量信息。供述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首先表现为对检察官起诉决定的作用。虽然检察官的起诉决定被普遍认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关键的联结点226,但是关于审讯结果与起诉关系的研究却非常有限227

我们发现,检察官更可能起诉有犯罪嫌疑人归罪性陈述的案件。如表1-15所示,在有归罪性陈述的案件中,检察官起诉的比例为87. 5% ,而犯罪嫌疑人主张米兰达规则权利的案件,检察官起诉的比例为81. 0% 。那些犯罪嫌疑人未被审讯的案件,起诉的比例为78. 3% ,审讯不成功的案件起诉比例为74. 0% 。228也许我们的研究还遗漏了归罪性陈述对起诉的影响的某些方面,因为我们只对供述之于检察官起诉决定的影响效果进行了评估,而未对检察官起诉罪名的决定产生了什么影响进行考察。从理论上来说,由于缺乏犯罪嫌疑人供述可能导致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的降格指控。

表1-15 供述与提起指控的关系(N=219; 3起案件关系不明)

我们发现,供述对检察官起诉决定的影响对于米兰达规则的争议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些学者曾经认为,米兰达规则对执法效果没有负面影响,因为,米兰达案判决之后定罪率并没有出现下降。229反对者则认为,米兰达案判决后定罪率没有出现下降的原因是检察官在预审程序中筛选掉了那些因为米兰达规则而导致证据薄弱的案件,从而避免了供述率下降的结果。230我们的发现印证了反对者的结论,表明检察官在预审程序中的起诉决定掩盖了米兰达规则对定罪率的负面影响。

(三) 供述与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之间的关系

人们可能直觉地认为供述对案件的处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毕竟,供述是有罪的有力证据,可以使检察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占据有利的位置。此前有限的研究结果也得出了这一结论。231

我们的数据印证了这一直觉。与没有供述的被告人相比,有供述的被告人更有可能被定罪,而且更有可能被判决犯了更严重的罪。232

在回到我们的具体数据之前,对盐湖城的刑事案件的各种可能结果作一解释也许很重要。一个被提交审判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定罪或者被宣告无罪。但是,因为也许在全美各司法管辖区内皆如此的是,在我们的样本案件中,大部分在提交审判之前即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解决掉了。检察官可以在审判之前撤销指控——这是最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其次是与被告人达成暂时中止诉讼程序的答辩——被告人认罪,但只有在特定时期内被告人未犯任何新罪,指控才能撤销。233

其他审前处理结果还包括辩诉交易,这取决于被告人涉嫌罪行的刑罚结构。犹他州根据典型模式将重罪分为不同的等级:一级、二级和三级234,每一等级的犯罪都对应着特定的可能刑罚幅度235。犹他州实行一种实质性的不确定刑期制,在该制度下,在量刑幅度内的实际宣告刑取决于缓刑委员会。236那些被判多项罪名的被告人通常被合并量刑。

这一刑罚结构的结果是,定罪的等级,而非定罪的数量才是辩诉交易关注的首要问题。虽然地方检察官办公室没有严格的辩诉交易指南237,但是在普通案件中的有罪答辩通常都意味着能够获得降低一等级指控的优惠。例如,检察官可以许诺将被告人的入室夜盗(二级重罪)降格为进入普通建筑物夜盗(三级重罪)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238

我们根据对被告人应该起诉的罪名等级和有罪答辩后起诉的罪名等级之间的关系,对辩诉交易的结果进行了分类。例如,有罪答辩后起诉的罪名等级由一级重罪变为二级重罪的,我们将它确定为“有罪答辩-1”,变为三级重罪的定为“有罪答辩-2”等。其他一些研究辩诉交易的学者也采取过类似的方法。239

根据这一方法,成功审讯对案件最终结果的影响情况如表1-16所示。警察成功审讯的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得到控方让步的可能性较低。在警察审讯成功的犯罪嫌疑人中,30. 6%的被告人在有罪答辩之后被指控的罪名等级与此前指控的等级相同,而主张了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应数据为15. 4% ,审讯不成功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应数据为9. 4% ,未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应数据为10. 8% 。240同样,警察审讯成功的犯罪嫌疑人在有罪答辩之后被降格指控的可能性也较低。数据显示,警察审讯成功的犯罪嫌疑人中,只有9. 6%或者被撤销指控,或者达成暂缓起诉的协议,主张了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应数据为7. 7% ,审讯不成功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应数据为30. 2% ,未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应数据为21. 6% 。241同样有意思的是,在我们样本中的5起最后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有3 起案件的被告人都是警察未能成功审讯的犯罪嫌疑人。242

表1-16 供述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系 (N=172;12起案件结果不明个)

最近对米兰达规则感兴趣的一个主题是主张了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如何。243由于我们的样本中主张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数量较少,因此很难根据这些样本得出一般化的结论,或者进行有价值的统计学检验并与其他类型的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处理结果进行比较。244主张了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起诉后定罪的可能性看起来也要低于作出了归罪性陈述的犯罪嫌疑人(15. 4% v. 30. 0% ) ,虽然这一结果并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245那些主张了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撤销指控,或者达成暂缓起诉的答辩协议的可能性也低于未被成功审讯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这一结果同样并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虽然这也许表明,那些主张了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并未从中受益,但这种结果可能有着另外的解释。虽然我们还没有关于那些主张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方面的数据,但是看起来有前科者不在少数。246如果说检察官对那些有严重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力度更大(这种可能性似乎存在247) ,而且如果说主张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有严重犯罪前科的话248,那么,只是简单地看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而没有对前科情况进行控制对照,我们也就无法发现主张米兰达规则权利在降低起诉成功率方面的任何影响。249因为我们掌握的犯罪嫌疑人前科严重性的数据并不完整,因此对这一问题无法继续分析。

检验供述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重要性的最后一种方法是看整体定罪率的差异,即对有供述和无供述犯罪嫌疑人最后的定罪情况。这种方法可以从整体考察供述对起诉和审判过程的影响。如表1-17所示,在我们的调查中,当警察成功审讯了一名犯罪嫌疑人时,该犯罪嫌疑人起诉后被定罪的可能性达到了78. 9% 。如果是未成功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其最后被定罪的可能性仅为49. 3% 。250二者之间的差距达到了29. 6% 。251将警察审讯成功的犯罪嫌疑人与其他所有犯罪嫌疑人(包括主张了米兰达规则权利、未接受审讯和未成功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相比较,定罪率的差距达22. 2% (成功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定罪率为78. 9% ,其他为56. 7% ) ,这一差距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252

表1-17 供述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系(包括指控效果) (N=219; 16起案件关系不明)

人们也许会问,是否可以认为所有这些定罪率的差异都是因为有些被告人事实上就是无罪的,而并非供述的作用所导致的结果。理论上可以认为,无罪的被告人在供述和被定罪的可能性上都更低。对供述的研究几乎总是忽视了这一问题,而是简单地假设所有的犯罪嫌疑人事实上都是有罪的。253

虽然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中究竟多少是事实上有罪的进行确切量化,但是事实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对我们的分析结果也不太可能造成多大的影响。在我们的样本中,只有一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明确无罪的。254当犯罪嫌疑人明显无罪时,很显然,警察也不会去要求检察官对其起诉。事实上,我们的样本中事实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数可能要比其他研究样本中的无罪犯罪嫌疑人数更少,因为我们的样本是从警察“前预审”后认为有起诉价值的案件中抽取的。255至于其他的案件,可能足以解释已被普遍接受的认识:几乎所有被起诉的被告人事实上都是有罪的。256

总之,我们的数据表明,警察审讯在案件的最终处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1参见 Uviller, 前引注④, 第199页。

2在219名犯罪嫌疑人中审讯了173名。

3参见 Gordon Van Kessel, “The Suspect as a Source of Testimonial Evidence: A Comparison of the English and American Approaches”, 38 Hastings L. J. 1, 116-17 (1986) (在该文中作者提出了这一假说并对相关研究进行了综述)。但请参见Schulhofer,前引注(45),第34页(“至于为什么米兰达规则可以防止警察形成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初步欲望,没有明显的理由”)。

4Feeney et al. ,前引注(59),第13页表15-2 (杰克逊维尔37/200;圣迭戈44/219)。

5Seeburger & Wettick,前引注(31),第7、23页;还可参见上引注,第13页表3(将所有犯罪嫌疑人分成两类:拒绝与警察交谈的/愿意与警察交谈的)。可能审讯率的统计并不准确,因为本项研究涉及那些“更为困难的,警察认为确实有必要调查的案件”。同上引注,第7 页。遗憾的是,没有办法确定那些未移送给侦查部门的案件的审讯率。

6Witt,前引注(33),第323页。

7同上引注,第325页表3。

8Barrett,前引注(14),第43—44页。

9“Controlling Crime Hearings”, 前引注(34),第200页。

10同上引注,第223页。

11《耶鲁法律杂志》的研究, 前引注(29),第1589页表F-7 (该研究显示,在90名犯罪嫌疑人中,有2名未接受审讯); 还可参见 Cassell,前引注③,第407—408页(本文认为纽黑文警察局的研究事实上是“前米兰达”时期的,因为研究者观察之时,警察遵循的是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的审讯规则)。
《耶鲁法律杂志》的编辑们(即研究者)提醒我们,其所观察的仅仅是被带到警察局的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情况,参见Yale Project,前引注(29),第1587页;并且认为(但未详细说明结论的根据) “在超过25%的案件中,都不要求有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同上引注,第1574页。作者们发现,在轻罪案件中,警察几乎不审讯犯罪嫌疑人,例如,特别勤务分局(the Special Services Division)对200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只审讯了8名。同上引注,第1587页。而该分局处理了纽黑文绝大多数的轻罪案件,同上引注,第1587页注释179。

12Medalie et al. , 前引注(32),第1364页。这一数据来源于对被告人的访谈。同上引注。很难辨别本项研究中的“未审讯”类是否包括了那些事实上审讯了,但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情形。

13在对我们文章的回应中,托马斯教授对这一点进行了适当的强调。参见Thomas, 前引注(12), 第944—946页。

14Witt,前引注(33),第325页; Medalie et al. ,前引注(32),第1365页表5。托马斯教授承认,哥伦比亚特区审讯率的变化可以忽略,因为其并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参见Thomas, 前引注(12),第944页注释50。但是,为了得出这一结论,其通过将米兰达案之后,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的犯罪嫌疑人剔除,从而缩小了研究的样本数量,其理由是因为在米兰达案判决之前的样本并不包括审讯时律师在场的情形。同上引注。华盛顿特区研究报告中没有任何东西支持托马斯教授的这一推论,相反,该项研究有力地表明了米兰达案判决前后样本的一致性。参见Medalie et al. , 前引注(32),第1351、 1354 页(该项研究指出,对哥伦比亚特区被告人的访谈被根据逮捕日期分为米兰达案判决前、判决后两大类)。

15亚利桑那州诉富米南特(Arizona v. Fulminante, 111 S. Ct. 1246, 1257 [1991])。

16例如,在一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母亲对警察说,如果律师不在场的话,她儿子是不会跟警察交谈的,警察认为该犯罪嫌疑人会主张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于是警察将名片留给了犯罪嫌疑人的母亲,告诉她,如果她儿子想和警察交谈的话,请电话联系,此后,警察未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

17这两个案件涉及尚未被指控或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从而意味着预防性米兰达规则权利——律师帮助权在技术层面尚未形成。斯坦布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Stansbury v. California, 114 S. Ct. 1526, 1529 [1994])(法庭全体成员一致同意) (该案对羁押作为米兰达规则中的律师帮助权之激活机制问题进行了讨论)。但是,法庭曾经认为在类似情形下的审讯是个令人烦恼的问题,特别是还必须考虑检察机关及其成员的职业伦理要求。参见美国诉福利案(United States v. Foley, 735 F. 2d 45, 47-48 [2d Cir. 1984])。因此,说在类似情形下进行审讯的问题是源于米兰达规则似乎是公平的。参见上引注,第48页(引用了一些与米兰达规则相关的案件作为讨论的基础)。

18托马斯教授在对我们研究的回应中基本上同意,至少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因为米兰达规则的原因不会被审讯,但认为这种影响程度非常有限。参见Thomas, 前引注(12),第945页。然而,其对一些犯罪嫌疑人不被审讯的承认是一个重大的妥协:这意味着米兰达规则已经降低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率(因此,不可避免地降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率),因此唯一需要继续讨论的是这种影响的程度大小。另外,托马斯教授对米兰达规则影响的量化研究结果发现,这种影响其实并不小。他的研究样本只包括那些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未接受审讯是米兰达规则直接导致的案件,而未考虑由于米兰达规则的间接影响导致犯罪嫌疑人未接受审讯的案件,参见前引注(106); 下引注(109)。记住,我们的研究不是唯一一个对米兰达案后审讯率下降情况进行评估的研究。同样重要的是,其他一些研究的数据亦表明,米兰达案后警察审讯率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降。参见前引注(103)相关文献。

19已经有一些研究注意到了审讯安排的后勤困难可能产生的影响问题。参见Feeney et al. ,前引注(59),第143页(该项研究发现,圣迭戈的侦探的工作时间和监狱的空间布局使审讯比杰克逊维尔[ Jacksonville]更为困难)。

20参见 Office of Legal Policy, U. S. Dep't of Justice, “Report to the Attorney General: The Law of Pre-Trial Interrogation”, 126 (1986)(以下简称OLP Pre-Trial Interrogation Report)(讲述了一个由于米兰达规则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获得自由的谋杀案件,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常规的律师指定之后获得的), reprinted in 22 U. Mich. J. L. Ref. 437 (1989)。

21请比较Witt,前引注(33),第325页注释44(该项研究指出,米兰达规则使一些“无进取心的侦探……的懒散行为得以合理化”),还可参见前引注(84)(该项研究给出了警察很少审讯的例子)。

22Thomas,前引注⑤,第823—824、826、832—833页。

23参见LaFave & Israel,前引注⑦, 第479—483页。试比较Davis v. United States, 114 S. Ct. 2350 (1994) (该案认为犯罪嫌疑人放弃律师帮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

24参见Cassell,前引注③,第492—496页(该项研究是显示米兰达警告影响甚小,但弃权要求影响甚大的证据)。
托马斯的文章对这一点也许重视不够。例如,其在文中呼吁对犯罪嫌疑人在初次聆讯收到司法警告(judicial warnning)之后的行为进行研究。参见Thomas,前引注⑤,第834页(呼吁对“司法警告对审讯过程的影响,如果有的话,影响了什么”进行研究)。虽然就其本身而言也许是个有益的方案,但这也可能遮蔽大部分在初次聆讯之前即已经主张其米兰达规则诸项权利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带来的成本。

25参见Cassell,前引注③,第495页注释623。

26129名犯罪嫌疑人中有108名要求弃权。

27两人都有犯罪记录。

28试比较Roger Lend, “The Right to Silence in Police Interrogation”, 16-17 (Royal Comm'n on Criminal Justice Research Study No. 10, 1993) (使用了类似的研究方法)。在我们的样本案件中有一个犯罪嫌疑人涉嫌系列伪造支票犯罪,其同意与警察就一些伪造犯罪问题进行交谈,但不愿意就其他问题接受审讯。警察最终从其口中获得了归罪性陈述。

29参见表1-4。

30在这三个案件中,有两个案件警察在现场就审讯了犯罪嫌疑人,但被拒绝。在警察局里,他们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另外一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主张了权利,随后她打电话叫来了一名缓刑官员,随后作出一份简短的辩解。

31在第一个案件中(一个家庭暴力案),警察在现场,非羁押状态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审讯,犯罪嫌疑人承认刺伤了其妻子。于是警察将其带到了警察局,并对其进行了米兰达警告。犯罪嫌疑人在随后的审讯中拒绝放弃自己的权利。在第二起案件中(试图谋杀案),一名巡警在没有进行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在现场漫无目的地问了犯罪嫌疑人几个问题。犯罪嫌疑人被移送给侦探接受审讯后,警察为其指派了一名辩护律师。

32哈里斯诉纽约州案(Harris v. New York, 401 U. S. 222 [1971])。

33参见Albert W. Alschuler, “Failed Pragmatism: Reflections on the Burger Court”, 100 Harv. L. Rev. 1436, 1442-43 (1987) (认为警察会无视犯罪嫌疑人行使米兰达规则相关权利的要求); Geoffrey R. Stone,“The Miranda Doctrine in the Burger Court”, 1977 Sup. Ct. Rev. 99, 113 (认为哈里斯案判决“似乎至少有严重削弱激励警察遵守米兰达规则要求的可能”); Alan M. Dershowitz & John H. Ely, “ Comment, Harris v. New York: Some Anxious Observations on the Candor and Logic of the Emerging Nixon Majority”, 80 Yale L. J. 1198, 1220 (1971) (在哈里斯案确立的规则下,有什么可能激励警察去遵守米兰达规则的要求……);还可参见哈里斯诉纽约州案(401 U. S. 222, 232 [1971])(布伦南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指出:“我害怕今天的裁决将严重破坏我们在[防止警察不当审讯]方面已经实现的目标”)。

34因为我们的研究根据的是警察对事件的重述,这一点也许可以争议,这样可能无法抓住那些违反米兰达规则而审讯的情况。毕竟,警察也许不愿意承认自己的行为背离了米兰达规则的要求。但是,因为违反米兰达规则而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相对稀少,参见下引注(243)相关文献,印证了执法人员的这一观点。

35这一数字是由1993年FBI统一犯罪报告公布的被逮捕人数2 800 000乘以12. 1% 所得,参见1993 Uniform Crime Reports, 前引注(71),第217页,表29。 FBI犯罪指数选取的犯罪类型包括:谋杀、强奸、抢劫、伤害、夜盗、扒窃、机动车盗窃等。我们的样本包括所有的重罪案件类型,而不仅限于FBI犯罪指数所列举的犯罪种类。

36参见Yale Kamisar, “Edward L. Barrett, Jr. : The Critic with ‘That Quality of Judiciousness Demanded of the Court Itself’,” 20 U. C. Davis L. Rev. 191, 210 (1987) (“无可否认,过去二十年间,犯罪嫌疑人作出归罪性陈述的频率仍然很高”)。

37参见Thomas, 前引注⑤ (在该项研究中,托马斯教授指出了区分供述和归罪性陈述的意义);还可参见Thomas Grisso, Juveniles' Waiver of Rights: Legal and Psychological Competence 35 n. 23 (1981) (该项研究指出了区分“认罪”和“供述”的困难等); McConville,前引注(63),第30页(该项研究讨论了“供述”的定义问题)。

38在《耶鲁法律杂志》的研究中也使用了类似的术语,参见前引注(29),第1643—1647页。

39Survey protocol at 4 (copy on file with Cassell).

40同上引注。

41同上引注。这一分类的目的是在检察官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某一特定的不在犯罪现场证据不实的情况下能够指控成功。当然,对具有不在犯罪现场证据的被告人成功定罪的检察官通常都有有力的间接证据证明该不在场证据不实——否则指控通常都会失败。

42例如,在刚刚讨论的这个案件中,我们将犯罪嫌疑人支支吾吾和犹豫的回答归类为“归罪性”陈述,尽管这些陈述并未实质性地将其卷入机动车盗窃案中,但其语气语调使得执法人员会认为其有些不正常。基于这一怀疑,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进而被逮捕和指控。第二个例子是件一级谋杀案,在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承认其在现场——一个从未被真正怀疑的事实——但说其他任何事情都记不起来了。最后,犯罪嫌疑人接受了减轻为误杀的指控。因此,就所指控的罪行(误杀)而言,其这一“归罪性”陈述并未起到显著的终结性作用。最后一个“骑墙式”(on the fence)归罪性陈述的例子是在一个家庭暴力案件中,被害人声称其男友殴打了她。在警察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声称他们二人打架,但他从未攻击过其女友。我们之所以将这一陈述归为归罪性陈述是因为其承认与其女友发生过打架的事实,因为证据的问题,地方检察官办公室并未对其女友控告的殴打行为提起指控。

43Survey protocol at 4 (copy on file with Cassell).

44同上引注。托马斯教授认为这一分类方案“比大数(方案)更成问题”,Thomas, 前引注(12),第949页。但我们仍然使用这一分类方案,是因为在安德鲁·桑德斯(Andrew Sanders)等人在《警察局内的建议与帮助和24小时值班律师方案135(1989)》一文中曾经使用过,这是一份被广泛引用的、研究英国供述问题的文献,其对供述的分类比美国同行的同类研究要更为精细。

45参见Utah Code Ann. §76-6-404 (1995) (以剥夺他人所有权为目的获取或实施未经授权控制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46托马斯教授质疑是否不只一些犯罪嫌疑人会虚假供述,并问“有多少被告人会在法庭作证过程中虚假声称涉案汽车是最近购买的?” Thomas, 前引注(12),第950页。但是,事实上,被告人经常在法庭上声称被盗汽车是其买来的,参见犹他州诉拉罗科案(State v. Larocco, 742 P. 2d 89, 90 [Utah Ct. App. 1990]) (在该案中,被告人“不断声称[被盗]小野马是其购买来的”)。根据盐湖城郡地方检察官办公室负责被盗汽车案件的部门负责人的观点,声称(被盗汽车)是其合法购买“是检察官们最经常遇到的抗辩理由”。在电话访谈中,地方检察官办公室检察长欧内斯特·琼斯(Ernest Jones [Jan. 10, 1996])即认为,推翻被告人类似解释的可能性为“五五开”,因为有时候陪审团倾向于相信被告人的故事,或者至少认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Id. 从现实语境来看,“我购买了这辆汽车”之类的陈述实际上不能被视为一种“归罪性陈述”。

47参见Utah Code Ann. §76-6-202 (1995) (“以实施一项重罪或盗窃或攻击他人为目的非法进入或停留在某座建筑物内或建筑物内的任何地方构成夜盗罪”)。

48Utah Code Ann. § 76-5-402 (1995) (“未经被害人同意而与之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

49托马斯认为,根据先前一些研究者的研究成果,我们研究中2/3的解释性否认都应当归类为归罪性陈述。 Thomas,前引注(12),第951页。我们认为,托马斯的这一观点不堪一击,因为先前那些研究者对归罪性陈述的界定是对警察追诉有益的陈述。例如,参见Seeburger & Wettick, 前引注(31),第10页(“我们并未将那些虽然包含了一些归罪性内容,但从其性质而言主要在于自我辩解,并且对警察没有任何帮助的陈述等同于犯罪嫌疑人供述”); Witt,前引注(33),第325页注释43(归罪性陈述包括那些“言词性归罪证据或其他通过审讯对定罪有益的材料”)。同样地,我们也将对警察的帮助作用作为界定归罪性陈述的基础。基于这样的考虑,在托马斯教授观点中,那些类似于“为了自卫我还击了他”或者“我买了(涉嫌被盗的)那辆汽车”之类的陈述都被认为有利于指控(Thomas,前引注(12),第949—950页),似乎值得怀疑。
还应该注意的是,托马斯将我们也许错误归类为否认(辩解)视为归罪性陈述,而不是相反,抵消可能性错误地分类为归罪性陈述的否认。试比较前引注(131) (解释了将即使没有实质性承认犯罪的陈述归类为“归罪性”陈述)。当然,托马斯有对我们关于否定性分类进行这样挑剔的自由,只是因为我们的分类比先前有关供述的研究提供了更为丰富的信息,我们希望,我们更为全面的阐述可为将来从事供述问题研究的人们提供一个可供遵循的新标准。

509人当中有2人涉嫌性骚扰,但犯罪嫌疑人声称只是无意间与被害人发生了身体接触行为。

51类似案件最终证明了我们提出的“否认性解释”并非真正的“归罪性陈述”:那些在审讯中对指控进行了否认性解释的犯罪嫌疑人比那些作出了归罪性陈述的明显更不可能被定罪。在作出了否认性解释的犯罪嫌疑人中,18名被部分定罪(47% ),20名未被定罪;而在作出了归罪性陈述的犯罪嫌疑人中,17名被部分定罪(72% ),8名未被定罪。 (卡方检验结果显示,在0. 05水平上差异显著)。即使在那些被部分定罪的犯罪嫌疑人中,那些只否认指控(而不是归罪性陈述)的犯罪嫌疑人结果也要好得多。在作出了否认性解释后被定罪的犯罪嫌疑人中,有3 名的定罪与指控一样(17% ),9名定罪比指控降低了一档(50% ),参见下引注第322—328页及相应文献(对决定案件结果的方法进行了论述)。在作出了归罪性陈述后被定罪的犯罪嫌疑人中,有4名的定罪与指控一样(24% ),12名定罪比指控降低了一档(72% )。托马斯教授对区分归罪性陈述和脱罪性陈述对案件结果的影响的“几乎不可能性”非常失望。但是,这些发现——作出解释性否认的犯罪嫌疑人相对于作出归罪性陈述者在一些指控上更不可能被定罪,即使被定罪,也更有可能使定罪被降格——正是人们期待的结果,如果我们在归罪性陈述和脱罪性陈述之间进行了确切区分的话。因此,我们对托马斯教授“对于未来的研究而言,更好的分类体系是一个能够包括所有解释和可能的归罪性陈述在内的体系。” Thomas, 前引注(12),第951 页。相反,我们认为——而且我们的统计结果也证实了这一点——把大量这样的陈述集中在一起的做法会模糊归罪性和脱罪性陈述重大的现实差异。

52参见下引注(297)—(305)及相关文献(讨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多次访谈)。

53警察也是足够幸运的,能够获取这13份“自愿的”归罪性陈述, 其中9份都是来自那些原本不会提供任何归罪性信息的犯罪嫌疑人。参见下引注(230)—(237)及相关文献(讨论了自愿陈述的问题)。加上这9份,我们样本案件中的归罪性陈述的比例将达到37. 4% 。

54我们将在下引注(174)—(177)及相关文献中讨论这一问题。考虑到这一点,在随后处理影响审讯成功的变量表中,我们将未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

55如果将常规性毒品案件包括进去的话,我们的审讯成功率数据将会更低。参见前引注(84) (对公园扫毒案件排除在样本案件之外的讨论)。

56参见Vera Inst. , Taping Police,前引注(41),第62页; “Controlling Crime Hearings”,前引注(34),第199、205页(宾夕法尼亚州费城市和郡地方检察官阿伦·斯佩克特的陈述)。

57参见Cassell,前引注③,第463—464页。

58卡方检验显示,在0. 05水平上没有显著差异,但在0. 10水平上,差异性显著。本文此处和他处的卡方检验主要集中针对那些在统计学意义上具有显著差异的,可能导致审讯成功或不成功的因素,因此将调用类(invocation category)因素都排除在外(除非文中有特别说明)。其实,我们在报告卡方检验结果时内心还是有些不安,因为我们的样本数量较少,因此检验结果可能会有一些误导性。特别是,由于样本数量太少,以至于几乎所有最为重要的差异都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试比较 Medalie et al. , 前引(32),第1414页(基于这些理由,根本拒绝报告任何显著性检验的统计结果);参见Thomas, 前引注⑤,第823页注释7(考虑到数据规模较小,使用0. 10显著性水平)。 “暴力”和“财产”类犯罪包括的具体案件类型可以参见上文表1-1。

59参见Cassell,前引注③,第458—459页、表3。

60Barrett,前引注(14),第43—44页。

61Souris,前引注(20),第264页。

62参见 Cassell,前引注③,第406页(对《耶鲁法律杂志》研究的讨论,前引(29),第1573、1644页)。

63唯一一个早期数据来源于NDAA关于米兰达规则实施情况的简要报告,但其所用的研究方法并不清楚,参见前引注(22)。

64参见Cassell,前引注③,第403页(认为费城在埃斯科贝多案之后供述率出现了下降,第三巡回法庭在米兰达案之前作出的一些判决之后,供述率出现了再次下降)。参见Cassell,前引注(45)(讨论了埃斯科贝多案判决对供述下降的影响)。

65参见Slobogin, 前引注⑧,第6页(1995年增补版) (认为“米兰达案之前的供述率大致为”64% )。
令人好奇的是,托马斯教授在计算米兰达案之前的供述率时忽略了这些埃斯科贝多案之前的研究。在反驳我们对供述率的估算结论时,相反,他只是根据卡塞尔制作的7个司法管辖区相关数据表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率大约在45%—53%之间,而这些表格包括了米兰达案判决前后的可用数据。参见Thomas, 前引注(12),第935—936页、注释12(引自 Cassell,前引注③,第418页表1)。但是,在确定米兰达案之前的供述率时,没有合理的理由武断地将数据来源局限于我们可以确定米兰达案之后供述率情况的司法管辖区,事实上,这一局限不可避免的后果是,只使用了那些最成问题的数据。因为,所获得的数据只有最接近米兰达案裁决时间,才最有可能受米兰达规则实施预期的影响。无论如何,只是简单地将上文提到的5个供述率与托马斯所使用的7个供述率结合在一起,从而得出一个米兰达案之前的供述率为56%的结论,都在我们估算的范围之内,但不在托马斯教授估算的范围之内。

66Thomas,前引注(12),第936、952页。

67同上引注,第947页。

68下引注(216)—(221)及相关文献。

69Thomas,前引注(12),第952页。

70Medalie et al. ,前引注(32),第1351页。

71Witt,前引注(33),第323页(“在此排除了所有那些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审讯但从未被羁押的案件”)。

72参见Seeburger & Wettick, 前引注(31),第7页。

73Id. (“对于侦查分局而言,对所有由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是其标准做法,审讯自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即开始进行”)。

74在本文下引表1-15中,犯罪嫌疑人被分为已经被提起指控的和尚未被提起指控的。只看那些已经被提起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审讯成功率”为63/173,即36. 4% ,仍然远低于米兰达案之前的水平。

75参见Cassell,前引注③,第459页表3。

76“Controlling Crime Hearings”, 前引注(34),第1120页。

77同上引注,第223页(指这些类型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还可参见同上引注,第224页(举了一个在犯罪嫌疑人中进行询问是否系“羁押”状态下审讯的例子)。

78下引注(169)—(172)及相关文献(收集了米兰达案导致了更多的非羁押性审讯的证据)。

79Thomas,前引注(12)(该项研究指出,我们的数据“证实非羁押性审讯导致更低的成功率”)。

80Fred E. Inbau et al. , Criminal Interrogation and Confessions 234 (3d ed. 1986) (作者在该书中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马赛亚森[Mathiason]案判决“是聆讯明智性的最好说明。只要审讯时机的选择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什么时候都可以。一个自愿同意到或者被带到审讯室的犯罪嫌疑人……都不能说是处于羁押状态之下”);试比较Fred E. Inbau&John E. Reid, Criminal Interrogation and Confession (1962) (同一手册在米兰达案之前的版本,明显没有必要讨论如何规避羁押状态下的审讯问题)。

81参见H. Richard Uviller, Tempered Zeal: A Columbia Law Professor's Year on the Streets with the New York City Police 52 (1988) (该项研究提到这样一个案件,警察“当时并不是真的想逮捕他,他们算计着,如果不逮捕他,他们就可以在未对其进行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进行审讯”); Jerome H. Skolnick & Richard A. Leo,“The Ethics of Deceptive Interrogation”, Crim. Justice Ethics, Winter/Spring 1992, at 5 (“警察将会在‘非羁押’状态下审讯犯罪嫌疑人……从而规避米兰达警告的必要性。这是警察审讯中所使用的最基本的,也许是最被忽视的欺骗性策略之一”)。

82参见United States v. J. H. H. , 22 F. 3d 821, 831 (8th Cir. 1994) (犯罪嫌疑人被告知,是否接受审讯是自愿的,其并未被逮捕,可以随时自由地离开,显然警察利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加利福尼亚州诉贝希勒案中(California v. Beheler 463 U. S. 1121, 1125[1983])全体一致作出的有关非羁押性审讯的判决要旨);还可参见下引注(209)—(210)及相关文献 (盐湖城警察使用贝希勒[ Beheler]警告);试比较俄勒冈州诉马赛亚森案中(Oregon v. Mathiason, 429 U. S. 492, 499 n. 5 [1977])马歇尔(Marshall)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在交通检查的情况下,“警察会以故意推迟‘逮捕’的方式来规避米兰达规则,直到获得了其所需要的归罪性陈述之后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米兰达警告”)。

83参见Jerome H. Skolnick & James J. Fyfe, Above the Law: Police and the Excessive Use of Force 58-59 (1993) (“正在寻求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警察学会了如何去询问[interview]而不是审讯[interrogate]……因为‘询问’并不需要米兰达警告……”);Mark Berger, “Compromise and Continuity: Miranda Waivers, Confession, Admissibility, and the Retention of Interrogation Protections”, 49 U. Ill. L. Rev. 1007, 1020 (1988) (警察“为了规避米兰达警告和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弃权可以在非羁押状态下进行审讯”);Irene M. Rosenberg&Yale L. Rosenberg, “A Modest Proposal for the Abolition of Custodial Confessions”, 68 N. C. L. Rev. 69, 112 (1989) (认为警察会通过在犯罪嫌疑人家中进行强制性非羁押询问来规避米兰达规则的要求);还可参见 Yale Kamisar, “‘Custodial Interroga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Miranda”, in Criminal Law and the Constitution—Sources and Commentaries 335, 341 (Jerold H. Israel & Yale Kamisar eds. , 1968) (“我认为,将米兰达规则解读为鼓励警察更多地进行逮捕前、羁押前、限制前审讯行为是合法的”) (引自卡米萨教授在1966 年CLE会议上关于米兰达规则的评论)。

84托马斯教授嘲笑说这些证据除了构成“一些奇闻逸事和警察审讯手册外没有其他意义”,参见Thomas,前引注(12),第947页注释60。但事实是,这是这一问题唯一可用的证据,因为对米兰达案之前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审讯差异的实证研究太少。试比较前引注,第943页 (承诺“接受卡塞尔—海曼挑战,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断”)。

85参见前引注(91)—(104)及相关文献。

86参见Thomas, 前引注(12),第952页表。

87参见 Medalie et al. , 前引注(32),第1365页表5、第1373页表9(报告了大量犯罪嫌疑人未接受审讯时的供述率);Seeburger & Wettick, 前引注(31),第7页(“几乎我们研究的每一个案件,侦查机关都试图从所有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供述”);威特,前引注(33),第325页表3(报告了包括“未被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供述率数据);前引注(164)—(167)及相关文献(收集了许多已经起诉的有确切供述数据的研究,而未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审讯了的情况);还可参见《耶鲁法律杂志》的研究,前引注(30),第1589页表 F-7 (报告了米兰达案后2%的样本犯罪嫌疑人“未被审讯”的事实)。

88托马斯教授回应称,这意味着盐湖城的供述率比米兰达案之前要低,部分原因在于审讯率更低了。参见Thomas,前引注(12),第946页。但是,关键在于与托马斯教授的“稳定状态” (steady-state)假设相反,米兰达案后供述率事实上更低。当然,我们可以对这一事实的原因进行争议。试比较前引注(92)—(103)及相关文献(认为更低的审讯率,至少部分应当早于米兰达规则)。重要的是,必须记住,整体供述数据——这也是我们的研究目标——不仅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对米兰达规则的反应,而且也取决于警察对米兰达规则的反应。借用一个经济学术语来说,我们不仅必须考虑供述的“供应”情况,还需要考虑对供述的“需求”情况。试比较 Stephen J. Markman&Paul G. Cassell, “Protecting the Innocent: A Response to the Bedau-Radelet Study”, 41 Stan. L. Rev. 121, 155 (1988) (该项研究指出了衡量犯罪威慑研究中供需关系的重要性)。

89Feeney et al. ,前引注(59),第142页。托马斯教授通过将那些未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调高了这些数据。参见Thomas,前引注(12),第954页。但这一调整是不合适的。参见前引注(74)—(177)及相关文献。

90LaFree,前引注(59),第298页。 Thomas指出,本项研究使用了一个狭义的“供述”概念。他认为,因此降低了供述率。参见Thomas, 前引注(12),第955页。然而,本项研究的样本是进入了法院的案件,而不是警察审讯的案件,从而弥补了狭义“供述”定义的不足。同上引注,第298页表2。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作了供述,案件更可能被起诉,并获得法院的定罪判决,参见下引注(315)—(341)(该项研究发现,归罪性陈述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处理),警察审讯所获得的供述率肯定低于40. 3% 。由于准确地界定出这两种相互抵消的因素对供述率的影响几乎不可能,但是其相互抵消性表明仅根据报告中的40. 3%的供述率进行研究也是合理的。

91见下引注(378)—(410)及相关文献。

92当然,这并非对该项研究本身的批评。利奥的研究,可能是单一的、最好的有关在经验丰富的侦探进行的羁押审讯期间究竟发生了什么的信息来源,这也是该项研究意欲探究的目标。然而,如果将之用作对警察获取供述的整体成功情况的话,则已经超出了其目的范围。

93参见Cassell, 前引注③,第418—422页(收集了可用的数据),还可参见Van Kessel, 前引注(92),第127—128页(竭力分析了既有研究成果,认为大部分的美国学者的研究都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率低于50% ,和“接受审讯并作出不利于己陈述的犯罪嫌疑人比例相比,英国要比美国高得多”)。

94Thomas,前引注(12),第942页。

95例如,Yale Kamisar, “How to Use, Abuse and Fight Back with Crime Statistics”, 25 Okla. L. Rev. 239, 242, 248-49 (1972) (该项研究认为,20世纪60年代英格兰和威尔士犯罪率的上升证明,将同时期美国犯罪率的上升归咎于“刑事诉讼程序革命”论调的错误); Yale Kamisar, “ On the Tactics of Police-Prosecution Oriented Critics of the Courts”, 49 Cornell L. Q. 436, 460-62 (1964) (对芝加哥警察局领导不承认同时期英格兰和威尔士犯罪率的上升,并将同时期美国犯罪率的上升归咎于沃伦法院对警察权力的限制之论进行了驳斥)。

96参见Craig M. Bradley, The Failure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Revolution 96-108 (England and Wales), 112-17 (Canada) (1993)。布拉德利提出了一个非常有价值的观点,认为“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对刑事司法领域的选择已经基本上排除了将州作为一些新理念的检验空间的可能,外国也可以扮演相同的角色”。同上引注,第95页。事实上,就米兰达案同时期的刑事司法状况进行真正的比较而言,选择其他国家进行比较也许是唯一的可能。因此,尽管托马斯教授呼吁对米兰达规则的影响进行“跨司法管辖区”比较(参见Thomas,前引注⑤,第834—835页)对这一规则的关键性特质的影响进行国内评价的可能性亦不存在。参见前引注(109)及相关文献(这些研究集中关注的是米兰达规则之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中止审讯带来的成本);参见Cassell,前引注③,第498—499页(认为米兰达规则“最为巨大的成本”,是妨碍了对规制警察审讯的其他替代性方式的实验化)。

97Van Kessel,前引注(92),第8页。

98参见Miranda v. Arizona, 384 U. S. 436, 486-89 (1966) (讨论了英格兰、苏格兰、印度、斯里兰卡等国规制警察审讯的做法)。

99New York v. Quarles, 467 U. S. 649, 673 (1984) (奥康纳大法官的协同意见和反对意见)。

100Thomas,前引注(12),第942页。

101同上引注。托马斯教授的回应之一是,当1986年类似于米兰达规则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开始对警察审讯行为进行规制后,英国的供述率从此前的60%多下降到了40%—50%之间。参见Cassell, 前引注③,第420—421页。英国的相关权力机关对供述率的这一下降不能作出解释,唯一的观点是对警察审讯的规制导致供述率降低的观点看起来似乎有点道理。同上引注。

102见前引注(146)—(147)及相关文献。

103关于这一点,无论如何,盐湖城郡也许都是一个可以比较的对象。参见前引注(75)及相关文献(指出了盐湖城的暴力犯罪率比美国平均水平更低)。

104参见上文表1-15。审讯的整体成功率(包括未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在内)甚至会更低。

105参见Thomas, 前引注(12),第956页。

106同上引注。

107同上引注。

108同上引注。

109参见前引注(57)(收集了证明警告之后归罪陈述减少的数据)。

110试比较Leiken, 前引注(44),第16—26 页(根据对接受过审讯的囚犯的访谈,总结出了影响其作出“决定[与警察]交谈”的因素);参见Leo,前引注(49),第282—284页(讨论了审讯为什么成功;激励犯罪嫌疑人说出未被提及的真相);参见《耶鲁法律杂志》的研究,前引注(29),第1570—1573 页(报告了对审讯的观察式评估结果,激励犯罪嫌疑人说出未被提及的真相)。

111参见下引注(343)(通过审讯某人获得有关真凶的信息)。

112在所有173名犯罪嫌疑人中,24名提供了其他信息。

113因为我们收集的数据来源于对特定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提起指控的预审程序,在这一程序中,警察可能只提供了与此目的相关的信息(例如,起诉其他人犯罪的信息通常不会被披露)。另外,因为我们的信息来源于预审程序,因此不包括那些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导致其他加重指控的信息的案件。例如,如果在审讯之前警察准备指控的是夜盗罪,但在审讯之后却变成了谋杀罪,对于预审程序而言,该案是以只涉及一个谋杀指控的面目出现的。

114Yale Kamisar, “ On the ‘Fruits’ of Miranda Violations, Coerced Confessions, and Compelled Testimony”, 93 Mich. L. Rev. 929, 1000 (1995);还可参见上引注,第933页注释17、第1000页注释329(概括了支持这一观点的评论);试比较Akhil R. Amar &Renee B. Lettow, “Fifth Amendment First Principles: The Self-Incrimination Clause”, 93 Mich. L. Rev. 857 (1995) (对审讯结果主义进行了大致的讨论)。

115另外两项研究也对审讯的间接目的进行了评估,但均未认为发现“结果(物证)”是审讯的重要目的。参见威特,前引注(33),第326—328页; 《耶鲁法律杂志》的研究,前引注(29),第1593—1597页。一项有关态度的研究发现,警察以及检察官无疑都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其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推论性决定)视为审讯的主要目的,而获得其他线索只是一种更为间接的考虑。参见 Cyril D. Robinson, “ Police and Prosecutor Practices and Attitudes Relating to Interrogation as Revealed by Pre-and Post-Miranda Questionnaires: A Construct of Police Capacity to Comply”, 1968 Duke L. J. 425, 437-438 tbl. 1C, 440 tbl. 1D, 445-46 tbl. 1G &tbl. 1H。

116Witt,前引注(33),第327页(认为确定同案犯是审讯的重要间接目的);“Yale Project”,前引注(29),第1593—1594页(同样认为确定同案犯是审讯的重要间接目的)。

117在一起案件中,通过审讯找到了谋杀用的武器。然而,提供该枪支下落信息者原本是被作为证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接受审讯的。针对其的指控后来根据一个转处协议被撤销。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警察想找到家庭暴力中所使用的小刀,以免发生更为严重的事故,但该案后来一直未提起指控。

118参见斯坦斯伯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Stansbury v. California, 114 S. Ct. 1526 [1994])(法庭全体一致意见通过)。

119参见前引注(169)—(172)及相关文献。

120463 U. S. 1121, 1125 (1983) (法庭全体一致意见通过)。

121同上引注,第1122页。

122其他机构遵循的是另外一种路径。例如,一个大警察局训练其现场执法人员不要过早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米兰达警告,因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主张其权利。其结果是,在这个警察局通常只有负责逮捕后羁押审讯的侦探才会给犯罪嫌疑人米兰达警告。

123在盐湖城诉卡纳案中(Salt Lake City v. Carner, 664 P. 2d 1168, 1171 [Utah 1983]),犹他州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个米兰达规则下判断何为“羁押”的四分法标准。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在加利福尼亚州诉贝希勒案(California v. Beheler, 463 U. S. 1121, 1125 [1983])和伯克默诉麦卡蒂案中(Berkemer v. McCarty, 468 U. S. 420, 441-42 [1984])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实质上处于逮捕状态之下建立了一个更为复杂的羁押判断标准。面对与联邦最高法院意见的冲突,1993年,犹他州最高法院认为对其先前在卡纳案中的判决应予维持,因为该判决是部分建立在犹他州宪法上的(Utah Constitution, art. I, §12,即州保护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因此不受联邦最高法院解释的影响,参见犹他州诉伍德案(State v. Wood, 868 P. 2d 70, 82 [ Utah 1993]);还可参见犹他州诉米尔奎特案(State v. Mirquet, No. 930098, slip op. at 3-4 [Utah June 30, 1995)],适用了卡纳案判决)。但是,犹他最高法院显然并未意识到在卡纳案后,其曾经特别声称犹他州有关反对自我归罪的规定并不比联邦的规定更宽,参见美国福克市诉克罗斯格鲁夫案(American Fork City v. Crosgrove, 701 P. 2d 1069 [Utah 1985])。事实上,犹他州最高法院从未直截了当地说米兰达规则是州法有关反对自我归罪规定的一部分,并且曾经将该规定解释为是对自愿性的考量,而不是对米兰达规则细致要求的遵守,参见犹他州诉马雷斯案(State v. Mares, 192 P. 2d 861, 870-71 [Utah 1948])(解释了州法有关供述自愿性的规定)。参见 Paul G. Cassell, “ The Mysterious Creation of Search and Seizure Exclusionary Rules Under State Constitutions: The Utah Example”, 1993 Utah L. Rev. 751 (文章在多处解释了在联邦标准之上解释犹他州宪法相关规定的困难); Paul G. Cassell, “ Search and Seizure and the Utah Constitution: The Irrelevance of the Antipolygamy Raids”, 1995 B. Y. U. L. Rev. 1 (1995)。

124既有定性证据表明,自米兰达案判决之后,非羁押性审讯数量出现了上升,参见前引注(169)—(172)及相关文献。

125173名犯罪嫌疑人中有121人被羁押; 52 人未被羁押。研究者们认为,根据有关米兰达规则的主流观点,法院会判定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的案件编码为“羁押性”案件。

12621名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有14人在现场即被审讯,有17人接受了非现场审讯。

127为了表述的明确性,我们已经略去了对本表的引用,因为实际上所有这些都可以归为羁押性审讯。然而,有意思的是,我们发现,有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性审讯过程中也主张了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

128卡方检验结果显示,在0. 01水平上具有显著性。

129参见Thomas, 前引注⑤,第832—833页(提出了类似假设)。

130102名财产犯罪嫌疑人中有74名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了审讯; 71名暴力犯罪嫌疑人中,有47名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了审讯。

131对本次审讯的描述可参见下引注(343)。

132参见Tamar Jacoby, “Fighting Crime by the Rules: Why Cops Like Miranda”, Newsweek, July 18, 1988,第53页; Schulhofer,前引注(45),第12页注释32(认为“现在警察已经完全理解了米兰达规则,并且学会了如何运用它,也许在成功审讯率方面实际上创造了新的净增长”)。

133参见Matthew Lippman, “ A Commentary on Inbau and Manak's ‘Miranda v. Arizona—Is It Worth the Costs?’,” The Prosecutor, Spring 1989, at 35, 37 (“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将该案判决切除得几近于无了”)。

134纽约州诉夸尔斯(New York v. Quarles, 467 U. S. 649 [1984])。

135参见Mary M. Keating, “Note, New York v. Quarles: The Dissolution of Miranda”, 30 Vill. L. Rev. 441 (1985)。

136Irene M. Rosenberg & Yale L. Rosenberg, “ A Modest Proposal for the Abolition of Custodial Confessions”, 68 N. C. L. Rev. 69, 82 (1989).

137本案警察在接近一名持枪抢劫犯罪的女性共犯时,问是否同意对其钱包进行搜查以查找作案所使用的武器。在获得该女性共犯的同意后,警察对其钱包进行了搜查,发现了被盗支票,促使该女性共犯自愿作出了归罪性陈述。本案不会被法院认为存在某种公共安全例外,因为本案没有激发米兰达规则的“审讯”发生。参见罗德岛诉英尼斯案(Rhode Island v. Innis, 446 U. S. 291 [1980]) (只有在“审讯”时才要求进行米兰达警告)。

138宾夕法尼亚州诉穆尼兹案(Pennsylvania v. Muniz, 496 U. S. 582, 600-02 [1990])。

139当然,即使这些例外会有小部分影响,对其自身价值而言仍然是正当的,参见 William T. Pizzi,“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in a Rescue Situation”, 76 J. Crim. L. &Criminology 567 (1985) (大力维护公共安全例外)。

140参见Cassell,前引注③,第460—462页。

141参见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 384 U. S. 436, 478 [196])。

142参见美国诉冈萨雷斯案(U. S. v. Gonzalez, 875 F. 2d 875, 881 [D. C. Cir. 1989]) (认为在逮捕时的自发性陈述具有可采性,即使没有对其进行米兰达警告)。

143有关如何评估这些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可以参见下引注(256)及相关文献。

14491/219,参见上文表1-1。

145114/165,参见下文表1-9。

146在这些陈述中,1个本应被归为口头供述,1个是归罪性陈述,1个是与犯罪无关的“其他陈述”。

147参见下引(312)—(313)及相关文献(介绍了评估这些陈述的重要性之方法)。

148参见前引注(142)及相关文献(论述了这一类型化对于计算本项研究样本中“成功”审讯的数据带来的差异)。

149请比较Seeburger & Wettick, 前引注(31),第8页(该项研究认为,匹兹堡的警察遵守了米兰达规则的要求)及Medalie et al. , 前引注(32),第1362—1370页(该项研究认为华盛顿特区的警察没有遵守米兰达规则的要求)。

150参见LaFave & Israel,前引注⑦, §6. 5,第484页(认为警察“例行公事”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Stephen J. Schulhofer, “Reconsidering Miranda”, 54 U. Chi. L. Rev. 435, 456&n. 56 (1987) (认为警察遵守米兰达规则的程度“被高估了”)。

151试比较Dallin H. Oaks, “Studying the Exclusionary Rule in Search and Seizure”, 37 U. Chi. L. Rev. 665, 722 (1970) (警察审讯的主导性激励是获得审判中可以使用的证据,因此警察在这一领域的行为可能应受证据可采性的司法规则的调整)。

152根据对米兰达警告的这些描述,研究者们发现不存在“参与式”米兰达警告的情形。参见Peter W. Lewis & Harry E. Allen, “‘Participating Miranda’: An Attempt to Subvert Certain Constitutional Safeguards”, 23 Crime&Delinquency 75 (1977) (该项研究描述了警察将米兰达警告和与犯罪嫌疑人讨论交错进行的现象),也没有被告人据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情形。

153这就是所谓的“第五项警告”,但其并非米兰达规则严格要求的内容,参见 Inbau, 前引注(169),第221—222页。因此,主流的警察审讯手册都不鼓励警察这样做,参见Inbau, 前引注(169),第222页。

154参见Comptroller Gen. of The U. S. , Impact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n Federal Criminal Prosecutions 8 (1979) (发现4. 4% 的联邦刑事案件被告人提出了排除非法供述的动议);Feeney et al. , 前引注(59),第144页(发现在两个城市的研究中,1. 0%的被逮捕者提出了排除非法供述的动议,其中50. 0%的动议被法官采纳。换句话说,在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排除非法供述动议的成功率为0. 5% );Peter F. Nardulli,“The Societal Cost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An Empirical Assessment”, 1983 Am. B. Found. Res. J. 585, 595, 597, 598 (对9个县进行调查后发现,所有案件中,提出排除非法供述的动议率为6. 6% ,其中2. 3%的动议被法官采纳,动议成功率为0. 16% );Peter F. Nardulli, “The Societal Costs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Revisited”, 1987 U. Ill. L. Rev. 223, 228, 231, 232 (在芝加哥的调查显示,排除非法供述的动议率为1. 1% ,其中6. 1%被法官采纳,动议成功率为0. 04% );还可参见 Michael Zander & Paul Henderson, “ Royal Comm'n on Criminal Justice”, Crown Court Study (1993) (发现在英国的样本案件中,有5%的被告人对供述的可采性问题提出了质疑)。

155在63个审讯成功的案件中有3个提出了排除非法供述的动议,换算成所有起诉案件的比例,排除非法供述的动议率为1. 7% (即在173件起诉案件中,有3起提出了排除非法供述的动议)。理论上而言,其可能性之一是,一些被告人在获得提出排除非法供述的动议机会之前已经进行了有罪答辩。虽然我们未能就我们的样本案件中是否存在此类情形对辩护律师进行访谈,但与检察官的讨论表明,此类情形极为罕见。

156参见前引注⑨及相关文献(讨论了米兰达规则的要求和第五修正案下供述自愿性要求之间的区别)。

157所有3项要求排除的供述都来自犯罪现场的审讯,而不是警察局审讯室内的成果。

158有意思的是,所有这些审讯都没有录音录像。试比较Cassell, 前引注③,第488页(该项研究认为,对审讯进行录音录像可以消除控辩双方就审讯室内究竟发生了什么的“宣誓竞赛”)。

159这一发现不应与支持米兰达规则对执法效果没有什么负面影响的观点混淆。参见上引注,第391—394页(解释了为什么分析排除非法供述动议是衡量米兰达规则整体效果的错误方式)。

160参见George C. Thomas III, “An Assault on the Temple of Miranda”, 85 J. Crim. L. & Criminology 807, 821 (1995) (注意到了Yale Kamisar教授提出的审讯实践中存在“持续性审讯”的观点)。

161Barrett,前引注(14),第42—43页。

162Vera Inst. , Taping Police,前引注(41),第49页。

163Leo, 前引注(49),第267页。

164我们还有大量数据无法获取的案例。

165在0. 05水平上卡方检验结果显示并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但在0. 10水平上有。我们在这一问题上的发现也许可以更好地阐明托马斯教授提出的警察的兴趣是能否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的观点。参见Thomas,前引注⑤,注释43—44。审讯的时长可以作为衡量警察对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兴趣程度的指标。

166要获得这一方面的数据非常困难,因为许多警察都不能确定每次审讯的确切时长。

167参见《耶鲁法律杂志》的研究, 前引注(29),第1646—1647页。来自英国的更为粗略的数据证明了相同的结论。参见Irving & McKenzie, 前引注(63),第95 页; McConville, 前引注(63),第29 页; 试比较Michael McConville & Jacqueline Hodgson, Custodial Legal Advice and the Right to Silence 182 (Royal Comm'n Criminal Justice Research Study No. 16, 1993) (提出了在收集这一方面的数据时面临的问题);Stephen Moston et al. ,“The Effects of Case Characteristics on Suspect Behaviour During Police Questioning”, 32 Brit. J. Criminology 23, 34-36 (1992)。

168参见Uviller, 前引注④,第200—201 页(提出了类似的假设);Gisli H. Gudjonsson & Hannes Petursson, “ Custodial Interrogation: Why Do Suspects Confess and How Does It Relate to Their Crime, Attitude and Personality?”, 12 Personality&Individual Differences 295, 303 (1991) (研究了冰岛的囚犯,发现“最为常见的供述原因与犯罪嫌疑人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以及因此看不到充分否认罪行的辩点相关”)。

169卡方检验结果在0. 01水平上具有显著性。

170Leo, 前引注(49),第265页表5。

171Era Inst. , Taping Police, 前引注(41),第53页。

172对我们的发现的另一种替代性解释是,在“无说服力”证据类相对于其他类的犯罪嫌疑人中包括了更多的实际上无辜者,因为无辜者明显更不可能供述有罪,这一效应可能在证据的证明力度与供述率之间形成一种虚假的相关关系。然而,因为本项研究所使用的方法,样本案件中无辜者的数量可能非常少。参见下引注(343)及相关文献(样本选自预审前和被移送起诉的案件)。

173参见Thomas, 前引注⑤,第823—824页。

174参见 Philip B. Heymann, “ The Defendant's Rights vs. Police Efficiency: An Important Symbol of Fairness”, N. Y. Times, Jan. 25, 1987, at E5 (每个顽固的罪犯都知道自己的权利,也没打算供述)。

175参见Neubauer, 前引注(43),第105页表2 (发现先前有重罪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中只有36%供述,而没有重罪记录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率为59% );参见Leiken, 前引注(44),第21页表4 (发现有9个或更多先前逮捕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可能性更低);参见Leo, 前引注(49),第277页(发现有4次以上重罪记录的犯罪嫌疑人更有可能主张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参见《耶鲁法律杂志》的研究,前引注(29),第1644页表 A (发现审讯有逮捕记录的犯罪嫌疑人的成功率为29% ,没有记录者的成功率为60% )。
英国的数据表明,有犯罪记录的嫌疑人更不可能与警察交谈。参见Royal Comm'n on Criminal Justice, Report 51 (1993) (该项研究报告发现有经验的罪犯更不可能回答警察的提问);参见Softley, 前引注(63), 第69、75页(发现有犯罪记录的嫌疑人明显更有可能行使沉默权和要求律师帮助);Moston et al. ,前引注(256),第38页表4 (发现21%有犯罪记录的嫌疑人保持沉默,而没有犯罪记录的嫌疑人只有11%保持沉默)。但是,请比较上引注,第39页表7 (发现对有犯罪历史的嫌疑人提供法律建议对认罪率有明显的影响)。

176在初次预审的时候,警察通常都会从全美犯罪信息中心(National Criminal Information Center, NCIC)获得每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档案记录”。犯罪档案记录很少列入那些没有处理标记的逮捕情况。

177卡方检验值为0. 387,不具有显著性。

178参见Leo,前引注(49),第276—277页(发现在无犯罪记录和仅有轻罪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在主张米兰达规则权利问题上差异很小,但在无犯罪记录与有重罪记录者之间差异很大)。

179参见OLP Pre-Trial Interrogation Report, 前引注(109),第105 页; Cassell, 前引注③,第486—492 页;Phillip E. Johnson, “A Statutory Replacement for the Miranda Doctrine”, 24 Am. Crim. L. Rev. 303, 306, 313 (1987)。

180参见Bradley, 前引注(138),第85页; Yale Kamisar, “ Foreword: Brewer v. Williams—A Hard Look at a Discomfiting Record”, 66 Geo. L. J. 209, 236-43 (1977); Schulhofer, 前引注(45),第66—67 页; George Dix,“Putting Suspects'Confessions on Videotape”, Manhattan Law. , Apr. 25, 1989, at 12。

181参见Paul G. Cassell&Stephen J. Markman, “Miranda's Hidden Costs”, Nat'l Rev. , Dec. 25, 1995, at 30, 33 (指出执法人员不愿意接受对审讯进行录音录像的方案)。

182William A. Geller, “ Police Videotaping of Suspect Interrogations and Confessions: A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of Issues and Practices”—A Report to the 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 (1993)。

183同上引注,第107页。

184Vera Inst. , Monitored Interrogations,前引注(41),第53页。

185参见Carole F. Willis et al. , The Tape-Recording of Police Interviews with Suspects: A Second Interim Report 34-35, 73 (1988) (英国的研究发现,对审讯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使警察获得了更多的供述);Alan Grant, The Audio-Visual Taping of Police Interviews with Suspects and Accused Persons by Halton Regional Police Force, Ontario, Canada—An Evaluation Final Report 80 (1987) (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完成的未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on file with author) (实证研究显示:“对审讯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不妨碍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试比较Cassell,前引注③,第491页注释602 (指出了Grant研究中的统计问题)。

186Lupo Prins, Special Study Grant's Scheme for Members of Australasian Police Forces: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Aids to Police Interrogation 145 (1983).

187参见Inbau,前引注(169),第176—178页。

188犹他州最高法院曾经鼓励对羁押性审讯进行录音录像, State v. Carter, 776 P. 2d 886, 891 (Utah 1989)。在我们研究期间,有一个案件正在犹他州最高法院待审,该案被告认为,州最高法院应当鼓励对羁押性审讯进行录音录像并将之正式化。在我们的数据收集完成之后,犹他州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人的这一请求。参见犹他州诉维拉里尔(State v. Villarreal, 889 P. 2d 419, 427 [Utah 1995])。

189认为对审讯进行录音录像有助于审讯的假设还未得到证明,卡方检验结果(pr=0. 211)显示并无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

190在我们的样本中,对暴力(特别是性犯罪)犯罪嫌疑人审讯进行录音录像的比例要高于整体样本比例。

191在涉及儿童被害人的案件中,警察机关明显更经常对审讯进行录音录像,这也许是因为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儿童陈述的录音录像具有作为证据的可采性,参见Utah R. Crim. P. 15. 5 (1995) (该规定赋予了询问儿童被害人或性犯罪、虐待案件的证人的录像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的可采性)。其结果是,在此类案件中,侦探更多使用录音录像设备。

192参见Thomas, 前引注⑤,第832—833页。

193在我们的数据中可能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在我们的调查信息摘录表中没有针对犯罪嫌疑人拒绝录音录像的专门选项,参见下文附录A。然而,我们确实想不起来在警察审讯报告中看到过任何类似的记录。

194在我们的样本中没有关于秘密录音录像或其他问题的控告。

195参见 Charles J. Ogletree, “ Are Confessions Really Good for the Soul?: A Proposal to Mirandize Miranda”, 100 Harv. L. Rev. 1826, 1843 (1987); 参见Rosenberg & Rosenberg, 前引注(225),第98页;试比较Jerome H. Skolnick&James J. Fyfe, Above the Law: Police and the Excessive Use of Force 49, 62-64 (1993) (在更宏观的层面上讨论了警察伪证问题);Myron W. Orfield, Jr. , “ Deterrence, Perjury, and the Heater Factor:An Exclusionary Rule in the Chicago Criminal Courts”, 63 U. Colo. L. Rev. 75, 95-114 (1992) (讨论了警察在搜查和扣押中的伪证问题)。

196有一项英国的研究发现,女性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警察审讯时更少“行使沉默权” (男性28. 5% v.女性9. 1% ),但是样本数量规模较小,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参见McConville&Hodgson,前引注(256),第177—178页。

197参见William Hart, “The Subtle Art of Persuasion”, Police Mag. , Jan. 1981, at 17。

198卡方检验结果显示,在0. 05水平上不具有显著性,但在0. 10水平上具有显著性。对这一差异的可能解释之一是,相对于男性而言,女性更少从事暴力犯罪,参见1993 Uniform Crime Reports,前引注(71),第222页(因为暴力犯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男女比例为6∶ 1)。同时,暴力犯罪的供述率也更低,参见前引注(143)及相关文献。为了进一步探究这一理由是否能够解释这种差异,我们比较了财产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率的性别差异。对这一可能性进行了控制后,女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率要高于男性。因涉嫌财产犯罪的男性犯罪嫌疑人,警察审讯成功人数为38,不成功人数为37;女性财产犯罪嫌疑人中,审讯成功人数为10,不成功人数为5。卡方检验结果显示,在0. 05水平上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但在0. 10水平上具有显著性。

199参见《耶鲁法律杂志》的研究,前引注(29),第1644—1645页(发现在种族与审讯成功率之间没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相关性)。

200Leiken,前引注(44),第13页;还可参见Grisso,前引注(100),第34、37页(发现黑人青少年犯罪人比白人更少被审讯)。

201参见McConville & Hodgson,前引注(256),第177—178页(白人和加勒比黑人在“行使沉默权”方面没有大的差异);试比较Sanders et al. ,前引注(132),第37页表3. 22 (在审讯期间“接受”律师帮助的情况:加勒比黑人为32. 8% ,白人为26. 7% ,亚裔为18. 1% )。

202卡方检验值为0. 921,不具有显著性。

203Feeney et al. ,前引注(59),第144页表15-3。

204卡方检验显示在0. 05水平上具有显著性(不包括“其他”类审讯人员)。

205参见前引注(214)—(217)及相关文献。

206即使有这一限制,在巡警和侦探的审讯环境之间还是有所区别。巡警更经常是在大街上对“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而侦探实施的羁押性审讯几乎都是在警察局内进行。

207巡警审讯的犯罪嫌疑人中,有11人主张了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对19 人成功进行了审讯,23人未能成功审讯。侦探审讯的犯罪嫌疑人中,有8人主张了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对37人成功进行了审讯,20人未能成功审讯。卡方检验(pr. =0. 125)显示,审讯人员的身份与审讯效果之间不存在显著的相关性。

208英国的一项研究发现,有40%以上的被逮捕者接受了一次以上的审讯,参见Irving, 前引注(63),第103页。英国的另一项研究发现,有5%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接受了2 次审讯,参见 McConville &Hodgson,前引注(256),第174页。

209173名犯罪嫌疑人中有16名接受了一次以上的审讯。其中10名犯罪嫌疑人一开始是由巡警审讯的,后来又接受了侦探的审讯;有5名自始即是由侦探审讯。6 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在羁押状态下接受审讯的,10名在第一次审讯中并未被羁押,但在第二次审讯时处于羁押状态,1名犯罪嫌疑人两次审讯都处于非羁押状态之下(但第二次审讯中警察仍然对其进行了米兰达警告)。
只有1名犯罪嫌疑人接受了2次以上的审讯,该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机动车盗窃被审讯了3次,这3次审讯都是由侦探实施的。前两次是在犯罪现场进行的单独的羁押审讯,第三次是在警察局内进行的羁押审讯。在第一次审讯中,犯罪嫌疑人向警察作出了归罪性陈述,但警察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但在随后的审讯中,犯罪嫌疑人只是对其涉案行为进行了简单的解释性否认。审讯持续的时间似乎最长只有15分钟。

210这一例外是一起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拒绝与警方合作。

2112名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审讯中直接否认自己涉案,但在第二次审讯中作出了口头供述;1名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非羁押审讯中拒绝回答问题,但在第二次审讯中作出了归罪性陈述;1名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审讯中即作出了归罪性陈述,在第二次审讯中又作出了口头供述。

2124名犯罪嫌疑人中有3名的第二次审讯是由侦探进行的,参见前引注(293)—(296)及相关文献(发现侦探比巡警更经常审讯成功)。

213在犯罪嫌疑人每次审讯都作了口头供述的案件中:1 名犯罪嫌疑人在两次审讯中都作了归罪性陈述;2名犯罪嫌疑人在两次审讯中都作出了解释性否认;最后1名犯罪嫌疑人在两次审讯中都只是直接否认。

214在一起案件中,第一次和第二次审讯之间,犯罪嫌疑人获得了律师帮助。在另外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是简单地主张了其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这些案件中有2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审讯时并未处于羁押状态,因此未收到米兰达警告。

215470 U. S. 298 (1985).

216参见Ogletree,前引注(284),第1840页;参见Rosenberg & Rosenberg,前引注(225),第95页(认为Elstad案判决给了“警察一个尽管不是直接违反了米兰达规则的文本,也是规避了米兰达规则的精神所获得的归罪性陈述亦能经受法庭审查的蓝图”)。

217Miranda v. Arizona, 384 U. S. 436, 481 (1966).

218请比较Inbau,前引注(169),第xiv页(“许多刑事案件……唯一可行的解决方案就是真正有罪者……或者审讯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认罪或供述”),以及James Fyfe, “ The Rule Is Rarely an Issue in Criminal Cases”, News Press (Fort Myers, Fla. ), Feb. 8, 1987, at A23 (“供述与定罪之间几乎没有什么关系,因为定罪所需证据通常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前早就准备好了”)。

219参见Cassell,前引注③,第422—437页(对既有研究进行了总结)。

220参见Schulhofer, 前引注(45), 第541—544页(认为必要性比例大约为19% )。但请参见Cassell, 前引注(45)对Schulhofer教授的回应。

221参见Feeney & Weir,前引注(59),第42页(发现警察比学术研究者更可能认为供述是非常重要的);《耶鲁法律杂志》的研究,前引注(29),第1591—1592页(发现侦查人员比《耶鲁法律杂志》的编辑们更可能认为供述是必要的)。

222参见 Cassell,前引注③,第468—470页。

223见下文附录A。

224参见“Yale Project”, 前引注(29),第1582—1583页。我们使用《耶鲁法律杂志》研究项目所使用的术语,而不是我们自己的术语以避免我们偏爱自己的研究结果而问一些具有倾向性的问题。威特的研究也采用了《耶鲁法律杂志》研究项目所使用的术语,参见前引注(33),第324页。

225在这一主题上,我们的数据比其他人的少,因为研究者们不得不询问检察官们预审程序中的问题,而不是被动地记录他们提供的信息。有时候也没有便利的询问机会。

226参见Brosi, 前引注(66),第12页(报告了对检察官预审程序的研究结果)。

227对旧金山湾区警察局的研究发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成功审讯相对于未成功而言更有可能起诉。参见Leo,前引注(49),第294页表16。该项研究还发现,放弃或主张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起诉的可能性大致相当,同上引注,第278页表10。由洛杉矶地方检察官埃弗利·扬格较早完成的一项研究发现,在被告人作出了供述的案件中,65. 3%签发了刑事控告书,而在没有类似供述的案件中,这一数据为49. 9% 。参见“Controlling Crime Hearings”,前引注(34),第347页(数据来源于控告阶段安排工作表)。试比较Cassell,前引注③,第426页(指出了扬格研究中的定义问题)。一项英国的研究发现,“作出供述的犯罪嫌疑人比否认罪行或保持沉默的犯罪嫌疑人更有可能被起诉”,参见前引注(133),第148页。

228通过对这些成功审讯的案件与其他案件的起诉情况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一个清楚的走势,那就是供述只是在0. 05 水平上没有显著性,但在0. 10水平上具有显著性(pr=0. 054)。成功审讯的与那些未成功审讯的相比较,卡方检验显示,在0. 05水平上亦具有显著性。

229参见Schulhofer, 前引注(239),第456页。

230参见 Stephen J. Markman, “ The Fifth Amendment and Custodial Questioning: A Response to‘Reconsidering Miranda’,” 54 U. Chi. L. Rev. 938, 946-47 n. 20 (1987)。

231参见Peter F. Nardulli et al. , The Tenor of Justice: Criminal Courts and the Guilty Plea Process 236, 254表8. 13 (1988) (发现供述对辩诉交易有一些影响);参见Neubauer,前引注(43),第109—110页(发现供述了的被告人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得到更少的量刑减让);参见《耶鲁法律杂志》的研究项目,前引注(29),第1608页(发现供述了的被告人在控辩协商过程中更难获得降格指控);还可参见Leo, 前引注(49),第293页(发现供述了的被告人更难被撤销案件,而且更有可能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他们的案件)。

232当然,这并不是说已经确切证明了供述产生了这一影响,也可能是其他与供述相关的因素发挥了作用。

233参见Utah Code Ann. §§ 77-2a-1 to-4 (1995) (规定了答辩中止的标准)。被告人也可能通过正式的转处协议在起诉后“被转处”了。参见Utah Code Ann. §§ 77-2-2(2), 77-2-5 (1995)。在我们的样本中没有此类案件。

234Utah Code Ann. §76-3-103(1) (1995). 犹他州还有一个第四类死刑重罪,在我们的样本案件中没有死刑案件。轻罪被分为三个等级:A、B、C。参见Utah Code Ann. §76-3-104 (1994)。

235Utah Code Ann. §76-3-203 (1995) (一般来说,第一级重罪的量刑为5年至终身监禁;第二级重罪的量刑为1—15年监禁;第三级重罪的量刑为缓刑至5年监禁)。犹他州还有一些强制最低刑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性犯罪和武器犯罪。

236基于这一原因,我们没有收集供述是否影响了对被告人的最终量刑方面的数据。这样做会不适当地拖延我们的研究时间,因为直到对所有被告人的假释时间确定之前,我们都不可能获得完整的数据。我们也没有收集量刑建议方面的数据,有时候这是辩诉交易的主题。

237但该办公室有一个禁止辩诉交易的政策,除非有正当理由。从实践来看,这一例外似乎至少与该规则本身一样重要。

238参见Utah Code Ann. §76-6-202 (1995) (定义了夜盗罪)。

239参见Hans Zeisel, “The Disposition of Felony Arrests”, 1981 Am. B. Found. Res. J. 407, 437-40。

240通过对成功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所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比较,卡方检验结果显示,在0. 01水平上审讯是否成功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存在显著性;而与那些未成功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相比较,卡方检验结果显示(pr=0. 055),在0. 05水平上只具有非常细微的显著性。因为一个案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显著性统计分析,因此我们在此对两种统计分析结果都进行了讨论,在后续对表1-16、表1-17的分析中我们仍将对两种统计检验的结果进行讨论。

241卡方检验结果显示,成功审讯的犯罪嫌疑人与其他所有犯罪嫌疑人相比较,在0. 05水平上具有显著性;与未成功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相比较,在0. 01水平上具有显著性。

242不止一个未成功审讯的犯罪嫌疑人最后进入了审判程序,在审判期间有一个被告人作了有罪答辩以换取降格(-1level)指控。

243比较Leo,前引注(49),第394—395页注释4 (认为衡量米兰达规则影响的合适方式是比较主张米兰达规则权利和弃权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处理结果) 和Cassell,前引注③,第432页注释267 (认为这一路径不可能把握米兰达规则的全部影响)。

244在我们的“主张(米兰达规则)权利”类犯罪嫌疑人在那些看起来耗费了很长时间才侦破的案件中很少见。对此,我们认为,唯一的可能是,那些主张米兰达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也许都是一些“疑难案件”(hard cases),犯罪嫌疑人在整个程序中都会更加有力地反抗针对其提出的刑事指控。

245卡方检验结果(pr=0. 189)显示不具有显著性。

246关于收集犯罪嫌疑人先前(犯罪)记录数据方面困难的讨论可以参见前引注(265)(指出了判断犯罪嫌疑人曾经被定罪方面信息的困难)。在21名主张了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中,16名有犯罪记录。对其他4名犯罪嫌疑人我们没有更多的信息。 12名保持沉默的犯罪嫌疑人中1名有5次以上定罪记录,2人有至少2次定罪记录,3人有至少10次以上被逮捕记录,3人有至少2次以上被逮捕记录,还有3人有至少1次的被逮捕记录(至少有2人最终被定罪)。这些人的犯罪记录情况似乎比我们样本案件的平均犯罪记录情况要严重得多。

247参见Neubauer, 前引注(43),第218页。

248参见前引注(264)及相关文献(指出有研究表明,有前科记录的犯罪嫌疑人更有可能主张米兰达规则上的权利)。

249例如,旧金山湾区的研究发现,对主张米兰达规则权利和弃权的犯罪嫌疑人在惩罚上没有区别。参见Leo,前引注(49),第281页。但是,同一研究又发现,主张米兰达规则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有重罪记录的情况是弃权犯罪嫌疑人的4倍。同上引注,第277页。由于对这一影响没有控制组对照,因此很难将量刑结果归咎于仅仅因为被告人曾经主张了米兰达规则的权利。

250卡方检验结果显示,在0. 01水平上具有显著性。

251定罪差异很重要,因为这也许是衡量供述之于定罪必要性的重要措施,参见Cassell, 前引注③,第430页。

252卡方检验结果显示,在0. 01水平上具有显著性。

253唯一的例外是纽黑文研究项目,该项研究成果的作者们认为,在90 名犯罪嫌疑人中有2人属于无辜者。参见《耶鲁法律杂志》研究,前引注(29),第1586页。

254事实上,这个案件出现在我们样本中也是个意外。最初,一个男朋友是一起纵火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警察通过电话对其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其提供了其过去的女朋友涉嫌犯罪的信息(甚至还提供了其女朋友承认犯罪的对话录音——证明了“天堂里没有使爱转化为恨的那种震怒”[heaven has no rage like love to hatred turned]一说)。案件通过预审程序之后,研究者记录了警察审讯该男朋友和女朋友的结果。

255参见前引注(144)及相关文献(讨论了警察“前预审”的问题)。

256参见Alan M. Dershowitz, The Best Defense xxi (1982) (认为“司法游戏”的“规则I”是“几乎所有的刑事被告人,事实上都是有罪的”);参见Cassell, 前引注③, 第480—481 页(认为无辜者被定罪的比例很小)。为了避免这一观点被误解,我们应该澄清,在法庭上被告人有权被推定为无罪,无辜者被卷入刑事司法程序之中本身就是个巨大的灾难。我们还必须承认,一些无辜者事实上被定罪,更多的无辜者被指控,甚至更多的无辜者被警察怀疑。在此,我们只是认为最终进入盐湖城郡法院的事实上的无辜者比例很低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