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基金治理与IOSCO模范道德准则

(一)引子

基金治理的核心是既要给予基金管理人充分的信任,赋予其投资上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使其有足够的授权和灵活性,能够高效运作基金财产,为基金投资者创造价值,又要规制基金管理人的行为,防范利益冲突,避免其利用上述信任、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而自肥,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上述两者之间有巨大的张力——如果自由太多,缺乏约束,基金管理人就可为所欲为,稍稍运作,便可赚得不当利益,如“老鼠仓”行为、不公平交易行为等;但如果约束太多,则会作茧自缚,使管理人不能充分利用转瞬即逝的投资机会,如买股票都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开会通过,给予授权,那时股价可能早已一飞冲天,再买就是高位接盘了。

法律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具有普遍的适用性。[46]因而,对于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其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47]尤其是在风云际会的金融投资场合。法律条文和具体规则都难以通过有限的文字来涵摄、穷尽所有繁复的行为可能。有一句玩笑话叫“法网恢恢,处处有洞”,倒不啻是一句实证主义的“真”话。法网是从普遍性的角度兜住底线上的正义,但对每一个具体的、细节的行为而言,是否会从“洞”中脱法,就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实践中,市场主体和监管者也一直在做这种“猫和老鼠的游戏”。但对于这样的“脱法”行为如何做超越实定法意义上的道德评价,则是另一个问题了。它合理吗,它对各方公平吗,它正当吗,它是可接受的吗,它是正义的吗?

在基金投资场合,从最终所有权的角度来看,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是至上的,其价值排序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利益。按“委托—代理”经济学范式,基金投资者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是代理人,基金管理人是为基金投资者的最佳利益“打工”的。但要注意,这里的“代理”人,与传统民法上的代理还有点差别——所以前面强调“经济学”范式——传统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意定代理),其代理权不能超越委托人的授权,否则,构成无权代理。[48]但在基金投资场合,基金委托人的授权是概括的(委托管理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的“代理”其实是一种基于高度信任的受信义务,也称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的一个重要源头是英国衡平法(Equity Law),[49]衡平法的出现本身是为了平衡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的程式化和刚性,从而更接近自然正义和道德的标准,追求实质的正义和正当性(Legitimacy)。[50]因而,信义义务这个“法律概念工具”可以承担起上文的“补洞”职责。在法律规则、具体条文未能对每一个细节行为作出事前明确、清晰厘定的场合,就有了发挥信义义务功能的空间,要求“代理人”基于“委托人”的高度信任,对“委托人”的最佳利益负责。但信义义务是没有边界的吗?当然也不是。在信义义务的背后,其实体现的是自然法、自然正义和道德评价。本书认为,信义义务和道德(ethics)是相辅相成的,信义义务在相当程度上会体现出一种道德义务[51](对此可能还需要更细致的论证,此处不赘)。

IOSCO显然知道这样一种道德义务在“补洞”上对于金融服务业(含资产管理、基金管理)的重要性。因此,其下的自律监管组织咨询委员会(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s Consultative Committee, SROCC)在2006年6月发布了针对金融服务业(financial services industry)企业的模范道德准则(Model Code of Ethics),旨在为该等企业加强道德行为文化建设提供一个框架。SROCC在准则中开宗明义地说:“该准则应在所有具体明文规则(explicit set of rules)无法覆盖的领域得到适用。”

准则内容分为三个部分:①指导性的道德原则(guiding ethical principles);②解决道德困境的模式(model);③对金融服务业人士的道德培训(ethics train-ing)。根据前文所述,考虑到该准则的重要性、提纲挈领性和提供了相当程度的解决道德问题的方法论,本书较大篇幅地(接近全文)翻译了准则的内容。该准则对于基金治理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