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书的意义

基于上述语境,本书的研究具有如下三个层次的意义:

第一,在宏观的金融格局上,如前文所述,资产管理人的本质是直接融资模式下的买方中介。如果要提升直接融资比重,构建一个良好的直接融资金融体系,就必须有一个健全的买方机制——当然也需要健全的卖方机制,但这不属于本书的范围。如果把“基金”作上文所述的广义理解,基金治理这一命题也就可以视为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治理,相应的良治能给资金的最终供给方(即经济学上的居民部门)提供制度信心,这是资产管理、直接融资整个体系的基石。

从更广泛一点来看,按照有关金融学者的观点,中国金融体系的主要矛盾是所有金融问题都带有全局性与渐进性改革的局部性之间的矛盾。金融学研究的对象是整个定价体系,金融学的分析方法是套利分析,因而所有金融问题都具有全局性的本质。[25]由此可推论,如果作为局部的直接融资中的买方机制有问题,存在不合理的套利机会,如存在监管套利、刚性兑付等现象,存在即便基金治理混乱也能通过一些机会主义或投机而不当得利并进而造成市场的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等问题,那么就一定会通过套利机制影响到整个金融定价体系这一全局——比如,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都在风格漂移,追涨杀跌,那么整个权益市场的定价和估值就很难合理,资本市场的有效性就会大打折扣——金融定价体系就不可能健全,也将最终影响到中国的金融宏观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本书对基金治理进行梳理,为此提供一个体系化的洞见,既在局部有加固直接融资机制的意义,也间接对金融稳定全局具有稳定意义。

第二,在微观的商业实践上,本书希望通过梳理,给基金管理人,尤其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日常治理实践提供一个对标。

2012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后,私募基金取得了正式的法律地位,至今已近10年。如果算上之前以“阳光私募”形式实质存在的私募基金,则中国的私募基金已有十余年的历史,从中已涌现出一批较优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行业最重要的投资业绩角度来看,其长周期上的表现不输公募基金;从管理的权益类资产数量上看,头部私募管理人近年的管理规模也不输公募基金。这些优秀的私募管理人构成了中国资本市场的一抹亮色。其中,个别“关键人士”(Key Person)领衔的管理人已开始走向世界,引起国际机构投资者的瞩目,其在境外管理的对冲基金可以从外国养老金、主权财富基金、知名高校基金会取得募资。这些成绩构成了中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底蕴。

但遗憾的是,由于国内直接融资的相关机制尚未理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如何区分、如何监管,[26]受到思想认识、监管权力、经济利益等各个方面在路径依赖和现实功利等层次上的约束,导致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至今不能向我国自己的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主权财富基金、保险资管机构募资,与境外形成了鲜明的、不甚合理的对比。试想,境外的养老金可以投资于业绩出色的外国人管理的对冲基金——从境外人士的视角,中国人就是他们的外国人——那么,中国人自己管理的私募基金,为何不能承接中国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的投资呢?

原中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副理事长、我国社保基金投资领域的权威专家王忠民先生曾表示:“社保资金的规模太大了,有一个最低的规模效应的选择。在中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中,单一账户超过百亿规模的管理能力和投资能力还在成长过程中。再过10年,中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一定会大发展,社保基金也会进入其中。如果现在市场上只有5家较大管理规模的私募证券基金,这个业态还不够社保选;如果这当中已经有100家、1000家,甚至1万家相互竞争的时候,我就能从中选好的。如果私募管理人确立了品牌,确立了价值,这些都有,社保为什么不选它?”[27]笔者认为,王忠民先生的说法其实是一个从竞争业态、外部治理的视角来回答上述反问的,主旨在于通过市场自身的演进和发展,培育出一个范围更广的优秀私募管理人的备选库,进而择优录用,保证社保基金投资的安全。但这里其实有一个未曾明言的前设,即如何来评判“优秀”?由此,也可以引申出基金治理问题。其实,从基金治理的内涵出发,只有好的治理,才能在长周期维度上确保一个稳定、优异的业绩,同时,保证投资者分享到优异的基金业绩(不会被中饱私囊或利益输送),保障投资者利益。基金优秀的一个基本条件应当是其治理优秀。因此,本书所论述的基金治理逻辑及细节,可供我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参考,从而不断地完善治理实践,以良好的治理去赢得更多高质量机构投资者的信任和青睐;而更高质量的长线资金及其背后机构投资者提出的诉求压力,本身也能推动基金治理进一步提升,形成良性循环。良好的基金治理是吸引高质量投资者的基础,高质量投资者又成为基金及其管理人基业长青的基础,而市场各主体的基业长青则是市场良性繁荣的基础。

第三,在更中立的学术维度上,本书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IOSCO公开发布的“最终报告”(Final Report),对基金治理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总结,力求建构一个较为完备的体系。该体系不仅可作为良好治理的目标范式,驱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去努力实现,同时也可作为已有立法和监管实践的比较对象。如果我国的立法、监管实践与国际上的普遍、标准做法总体趋于一致,且我国若干优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实践中已能合规地符合这些标准,那么就有必要也能够在所有制中性的维度上,给予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重新审视,也许应当抛弃一些既有的“刻板印象”,如“私募”只是非公开募集的约定俗成的简称但该类基金并不姓“私”,“私募”未见得有“私”的原罪等。有关机构投资者应当参考国际上的普遍实践,以良好基金治理维度而不是所有制维度为准绳,做出是否将长线资金向私募基金配置的投资决定。希望本书的研究可以建立这样的评估标准或准绳,这也有助于推动私募基金行业的深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