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但是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有很大区别。

劳务关系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所签订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常见的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发包承包方式: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或者将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数职,劳务人员多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由个人负责缴纳保险。

2.劳务派遣方式: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用工需求,由劳务输出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形成较为复杂的劳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单纯的劳务关系,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与其所服务的用人单位也是一种劳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情形,常称为“租赁劳动力”。

3.临时劳务方式:企业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一些临时性且有经济报酬的工作而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这些劳务人员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所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4.退休返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总之,对于企业常年性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并且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或可发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使用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

关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如表2-1所示:

表2-1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续表

实战经验分享

在实践中,有个别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