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未成年人溜冰时受伤,溜冰场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
李某某(13岁)随姐姐李某(23岁)到某溜冰场溜冰。该溜冰场未配备头盔、护膝、护肘、手套等护具,仅在墙上贴有溜冰规则:“1.初学者应在冰场边缘扶安全扶手进行滑行……7.未成年人入场溜冰,须在家长监护下滑行……”李某某系第一次溜冰,与姐姐李某分开溜冰后,溜到转角处时,双手脱离安全扶手后失去平衡,向后跌倒摔伤。约5分钟后,溜冰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询问情况,并协助李某送李某某到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某的父母认为溜冰场光线昏暗,未向未成年人提供护具,事发后未积极进行救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溜冰场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8万余元。试问,该案中李某某父母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法理分析
本案中涉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问题。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法负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义务人因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其二,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但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侵权责任。本案显然属于第一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其二,上述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三,导致他人遭受了损害。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他们自然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当损害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时,第三人属于直接的侵权人,是第一位的侵权责任承担者;管理人或组织者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溜冰场经营者相比一般人具有更强的风险意识,应当对娱乐活动适用人群、危险性等注意事项进行风险提示和说明;应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安全指导,提供头盔、护膝、护肘、手套等安全防护装备,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做好防范工作,但其未配备相关的人员和设备,存在过错,应当对受害人李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小贴士
开展经营需谨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