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延时服务课时间内学生受伤,如何分担责任?

案情介绍

陈某与朱小某均系某小学学生(均为11岁),二人在学校组织的课后跆拳道训练中发生冲突,导致陈某左侧肱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事发当时,该小学现场工作人员较少,未及时发现并制止二人的冲突,陈某遂起诉该小学、跆拳道培训机构及朱小某的父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问,本案中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与承担问题。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责任,是指由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责任以过错为要件。具体而言,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过错责任,即受害人需要证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即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才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00条)。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就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9条)。

本案中,跆拳道培训属延时服务课时间,并由某小学提供场地,学校的体育老师也参与培训和管理工作,故学生参加延时服务课的时间应视为在校学习期间。因学校未合理配置每个场地中教职人员与接受培训的学生数量,导致事件发生时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该小学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某受伤并非跆拳道训练课程所致,故跆拳道培训机构不承担责任。朱小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朱小某名下无个人财产,其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贴士

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