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序言

在域外,合规作为新型的企业行为治理工具,早在20世纪中期就开始兴起。自2018年起,“合规”在中国法律领域也开始成为一个“热门词汇”。然而,究竟什么是“合规”,不要说普通的社会公众,即使是不少法律人士,认识上也存在模糊之处。有人甚至认为,“合规”就是企业守法经营。但实际上,合规是专属于企业的词汇,是指企业为防范外部的法律风险而建立的内部管理体系。不过,域外国家合规制度发展的经验表明,如果没有针对合规的刑事司法激励机制,企业就没有强大的动力去推行和改进合规计划。基于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有效预防企业再犯、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基本动因,我国检察机关在借鉴域外企业暂缓起诉制度运转经验的基础上,自2020年3月开启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又常被称为“合规不起诉”改革)。这项已经推向全国并逐渐向刑事审判阶段延伸的改革举措,创造性地将企业合规纳入涉企刑事案件的检察裁量权行使之中,以激励那些符合适用条件的涉案企业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对存在缺陷、隐患和漏洞的治理结构、商业模式、管理方式等进行实质性改造,从而实现企业经营的“去犯罪化”,并探索出了“合规不捕”“合规不诉”“合规轻缓量刑建议”等多种制度路径。

几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将“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大胆探索实践,办理了一大批企业合规案件,让不少“情有可原”的涉案企业通过接受合规监督考察、开展合规整改避免了刑事制裁。究其本质而言,此项改革在于探索一种新的企业犯罪治理模式。站在司法机关的视角,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办理可以推动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实现良好的治理效果。那些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剔除了经营和管理结构中的违法犯罪基因,能在未来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自我监管、自我发现和自我预防,从而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合法合规经营。而站在涉案企业的视角,此项改革赋予了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即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如能被纳入合规考察程序,则可以通过合规整改修正自身行为,避免被定罪和处罚,从而可以保持经营和生存的能力。相较于严格落实刑罚,使一些“情有可原”的涉案企业走向破产倒闭,公众可能更加愿意看到,涉案企业在“改过自新”后,能为社会提供规范化的、可持续的服务。这种通过将合规嵌入刑事司法来处理涉企犯罪案件的新思路,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起诉定罪给企业贴上“犯罪标签”所引发的“水波效应”,也比单一的经济类制裁措施更有助于预防同类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在企业犯罪治理方面的不足。尤其是,这项改革将涉案企业对经济和社会的贡献(诸如经营状况、容纳就业、纳税、科技创新等),以及起诉企业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等作为合规考察程序启动的重要裁量因素,有利于检察机关“因案施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正是因为符合各方“利益兼得”原理和社会发展需要,这项改革虽在运行中存在合规整改宽大处理责任人、对小微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合规考察期过短、裁量权行使不够规范等问题并因此引发了一些质疑,但在总体上已实现了有效保护企业的预期目标,满足了社会各界对改革的强烈期待,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普遍的社会意义,已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而且,得益于实践经验的逐步积累,一些改革初期呈现的难题和争议已经基本解决。当然,随着此项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更深层次的难题和争议也凸显出来。例如,具体哪些“企业家”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在检察建议模式和合规考察模式两种办案模式间作出合理选择?应当如何在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间配置合规监管权?如何防范合规考察过程中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如何解决合规整改制裁和预防效果不足问题?如何避免有些学者所担心的程序消解实体问题?有效合规整改的标准是什么?等等。毫无疑问,这场前所未有的改革探索呼唤法学理论的创新,诸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也急需研究者给出理论上的回应。

呈现在读者面前的《企业合规的本土路径》一书,就是笔者观察、思考和研究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问题的阶段性成果。本书正文部分共十二章。在前两章中,本书讨论了涉案企业合规的全流程从宽(尤其是企业合规纳入刑事审判)的问题,主张将合规纳入所有诉讼阶段,以确保每一个进入刑事司法视野的企业都有机会和动力调整内部治理结构,去除其经营模式中的风险根源,以有效预防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犯罪行为。

在第三章至第六章中,本书不仅讨论了合规整改的两种制度模式及其优化,关注了涉案企业合规中检察裁量权的规制问题,也重新审视了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职能。作为合规整改的两种制度模式,检察建议模式和合规考察模式应当区别地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合规案件,二者虽各有利弊,但都有其适用场景,也都需要继续探索优化。在赋权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提出检察建议和启动合规考察的同时,在办案模式的选择、整改程序的启动等方面,都应对检察裁量权加以适当的规制。而作为一项本土化的制度安排,第三方机制虽在防止“虚假整改”“纸面合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在运行中也出现了需要进一步规范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发生,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职能作用发挥不到位有着直接的关系。为实现第三方机制的规范化运行,确保改革取得更好的治理效果,本书主张激活和发掘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在选任管理、履职监督、腐败防范、刑行衔接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在第七章至第九章中,本书讨论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疑难争议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刑行衔接问题),以及对律师辩护提出的新要求。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行和深化,离不开行政监管部门的全面配合。但是,由于刑行机关之间相互独立的执法体系,为确保改革的持续深化,未来需要在程序启动、合规考察、处理结果等诸多方面强化刑行衔接。为巩固改革成果,破解改革中的疑难和瓶颈问题,确保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能够真正发挥超越刑罚的实质制裁和犯罪治理效果,不仅需要尽快形成公、检、法三机关协作推动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明确合规从宽制度体系的内涵,确定合规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制定更具可操作性合规整改标准,也需要通过《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及时修改,将司法推动企业合规建设的制度创新和成功做法加以固定和确认,从而于法有据地来提升企业合规建设的司法推动力,促进中国特色的企业行为规制制度的发展完善,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作为“交涉性辩护”的新发展,合规交涉中的律师辩护在辩护目标、取证范围、交涉筹码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因此对辩护律师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提出了新要求。作为涉案企业或“企业家”聘请的辩护人,律师在涉案企业合规中至少可以发挥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申请启动合规考察;二是协助展开合规整改;三是促使兑现合规激励。但是,由于“交涉性辩护”本身的先天不足,加上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存在着合规考察程序启动上的裁量性、企业合规从宽处理责任人的争议性、企业合规从宽激励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合规交涉中的律师辩护能否取得“好结果”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障涉案合规交涉取得更好的效果,尤其是从制度发展的角度而言,本书建议未来应从建立合规考察申请与答复机制、预先确定合规从宽幅度、健全合规证明责任与有效标准等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完善。

在第十章,本书围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对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提炼出了“诊疗性司法”这一概念,其不仅有别于“协商性司法”,也不同于“恢复性司法”,更与“对抗性司法”有着明显的区别。作为“协商性司法”的升级和延伸,“诊疗性司法”不仅着眼于通过控辩协商一致节约司法资源,也不仅是为了避免传统“查处性司法”的负效应,而是更加注重以具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替代传统刑罚,在消除再犯风险的同时帮助犯罪主体回归社会。

在第十一章至第十二章,本书主要围绕企业合规改革如何进入《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相关立法争议问题进行了研究。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言,本书主张在“特别程序”一编中专章设立“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作为独立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条款进行建构,并重点解决好适用对象、条件设定等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同时还应兼顾少捕慎押、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诉讼代表人等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通用条款设计,以对单位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全流程”规范。至于《刑法》的修改,本书也建议从单位犯罪的归责原则、事后合规作为单位刑事责任的基础、增设单位缓刑制度等几个方面,作出修改完善。通过“两法”的联动修改,“合规整改”或将成为与“认罪认罚”一样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法定从宽事由。

在附录部分,本书特别纳入了几篇与企业合规刑事诉讼立法有关的成果,以期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所裨益。笔者建议,在进行单位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立法时,应贯彻依法惩处和平等保护相结合、公共利益考量、有效合规整改、合规整改相称性、企业合规适度宽大处理责任人、司法裁量权的有效规范等六大基本理念。

企业合规问题属于多学科交叉的前沿问题,不仅有研究门槛,也需要消弭专业壁垒。进入这个研究领域以来,笔者确实遇到了不少挑战,但也有很多收获,尤其是结识了许多志同道合的朋友。在一些问题的研究过程中,有时心中还会升起一种莫名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正是这种使命感和责任感的激励,才使我能够穿过那一层层迷雾,完成了这本书。

毫不讳言,我和不少法律人一样,热切期盼这场利国惠企益民的改革能够走得更远,企业合规立法工作进展顺利。至于书中所提出的一些建议,是否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采纳,并不是我最在意的。和万物一样,文字也有自己的命运。在世间活得越久,越相信命运神秘莫测。所幸,我们还可以尽自己的本分。

窗外此刻飘起了雪花,就写到这里吧。感谢心晴编辑以及所有为本书的面世作出贡献的各位师友。

李奋飞

202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