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近乎“零判决”:我国刑事司法对环境污染的司法回应

一、既判案件数量极少是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表现出的总特点

进入刑事侦查的案件数量与刑事审判既判案件数量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某类法益侵害行为的时空分布情况。由于统计资料的缺失,笔者尚未掌握我国近年来进入刑事侦查的环境污染类案件的数量,但对环境污染刑事审判既判案件的数量还是有所掌握。见表1-1:

表1-1 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我国环境污染刑事既判案件数量统计表[2](单位:件)

注:“—”为“不详”。

由于我国环境资源管理体制的特点,[3]上述环境保护部统计的“当年作出判决的环境犯罪案件数(起)”仅指我国《刑法》中涉及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判决数量,[4]也即仅仅是《刑法》第338条涉及犯罪的统计数据。

从表1-1中的统计数据可清晰获知: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全国法院系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作出的刑事判决的数量是极为有限的。简单计算即可知,2001—2010年十年之中仅有37个既判案件,平均每年3.7个;十年中有六个年度的既判案件数量在3个或者3个以下;2002—2009年八年之中每年的既判案件数量都在5个以下,平均每年只有2.6个。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1997年《刑法》颁行后至2010年期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刑事判决在我国是极为少见的,绝大多数地方法院没有进行过环境污染的刑事判决。整体上而言,《刑法》第338条所确立的污染环境罪在我国出现了判决数量极少的现象,这是出人意料的,也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

二、环境污染刑事司法既判案件数量极少不符合法治的正常逻辑

刑法中不同类别犯罪的既判案件数量所呈现的一定程度的不均衡状态是相对正常的。这种不均衡与类罪的特征有关,也与一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及所处阶段有关。[5]作为刑事法律实践应用时空展开的刑事司法,其基本路径是对现实中各类违法行为进行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与比对,并以刑事程序的启动与相关司法权力(调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运行来实现对相关领域的规制,在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领域尤其如此。刑法典中极个别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发案率极低甚至基本上呈现“零判决”状态可以理解,但作为一个处于工业化进程中的发展中大国,我国极少有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判决,这是否正常值得我们深入反思。刑事司法领域出现的如此状态使我们不得不问:刑法与刑事司法是否承载了我国环境保护的重任?

众所周知,我国环境保护形势严峻,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环境违法案件,与环境污染相关的各类环境污染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屡有发生。1997年之前,我国尚无对环境污染相关行为入罪的刑事立法,故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成为犯罪在1997年以后才有了可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与社会快速发展,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工业化带动现代化的发展路径促使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也使我国承受了前所未有的环境压力,环境污染严重地区的水体质量、空气质量等甚至恶劣到了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地步。[6]

刑事法律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最后一道法治防线,理应在遏制环境污染方面做出其应有贡献,但全国范围内极少的刑事判决以及对绝大多数地方法院来说的“零判决”现象既不符合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法治的正常逻辑,需深刻检思。

三、环境污染刑事司法既判案件数量稀少并非全球普遍现象

将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作为犯罪进行规制,是当今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虽然各国和地区司法制度存在差异,但在环境司法领域具有一定数量的刑事判决方属正常。通过考察日本、加拿大、欧盟及我国台湾地区(见表1-2)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统计资料,可基本印证这个结论。

表1-2 我国台湾地区环境污染刑事司法相关数据统计表[7]

由表1-2中的统计数据可知,我国台湾地区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司法案件进行了全过程统计。计算后可知,地方法院检察署执行环保刑事案件裁判的数量在2007—2011年五年中平均为403.4件,地方法院检察署已执行有罪环保刑事案件的人数在2007—2011年五年中平均为191.2人。从上述数据我们可大致判断出我国台湾地区刑事司法在打击环境污染方面的大致情形,五年时间内各类数据基本稳定在一定范围内也表明刑事司法对打击环境污染发挥了较为稳定的效能。

欧洲国家高度重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制,[8]并对环境污染刑事司法的效能实现保持了全面开放的态度。资料显示,欧盟中的12个国家与地区[9]的公诉人全部享有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起诉权,部分国家(比利时、法国)的公共机构也享有刑事起诉权,英格兰与威尔士的环境管理局还直接享有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起诉权,其中6个国家与地区还存在着个人享有刑事起诉权的情形。[10]虽然我们尚无欧盟各国环境污染犯罪既判案件数量的统计资料,但从上述欧盟环境刑事司法过程中的相关标准的宽窄程度,还是可以基本判断出刑事手段在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方面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