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护被追诉人利益

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就是为被追诉人辩护,观辩护之文义,在被追诉人受到国家公诉机关的指控时,为其“辩解”并“维护”其利益,因此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是且只能是维护被追诉人利益。从逻辑关系上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其他内容都是围绕维护被追诉人利益而衍生出来的。

(一)辩护目标与被追诉人保持一致

辩护目标与被追诉人不一致,会伤及信赖关系,影响辩护的正当性。维护被追诉人利益要求辩护律师在辩护目标上与被追诉人保持一致。

这里的“保持一致”意在防止伤及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作无罪辩护是辩护权实现的最终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被追诉人利益,因此,被追诉人自己作有罪辩护时,在不反对被追诉人对事实所作的认定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可以作无罪辩护,这不被认为是对“与被追诉人保持一致”的违反。但是,辩护律师不能在被追诉人坚持自己无罪的情形下作有罪辩护,否则构成对律师辩护义务的实质性违反。

有观点认为,律师辩护时应独立辩护,因此辩护目标可以与被追诉人不一致,这种观点是颠倒了“独立”与“辩护”的关系。律师“辩护”是基本义务,“独立”是相对的,是服务于“辩护”的。律师辩护的独立性不可以伤及辩护,如果是被告人坚持自己无罪,律师作有罪“辩护”,则这里的“辩护”本质上已经不是辩护了,而是指控。辩护的独立性也需要以“辩护”为纲、为根本;之所以赋予辩护人相对独立性,是基于被追诉人或被限制人身自由,或不懂法律,或基于被告人的身份而无法有所作为,因此,辩护权虽来源于被告人的委托,但在有些方面赋予律师相对独立的辩护权,比如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都是方便辩护、为辩护服务的,都是不能突破“辩护”这一底线的。

司法实践中经常基于个案的复杂情景出现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事先商量好的“诉求不一致”,这是特定情形下的辩护策略选择,不是这里讨论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之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的内在应有之义。

(二)维护被追诉人程序权利

国家要对一个无罪推定原则之下的公民发动刑事追诉,无论是立案侦查、搜集证据、审查起诉、法庭审理,还是采取强制措施,都要遵循法定程序。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公民不得被认定为有罪。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决定了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国家指控机关对公民采取的人身自由的限制、财产的搜查和扣押、相关个人行为的强制侦查,都是公民个人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让渡的权利,并非国家当然的权力。国家在整个追诉过程中,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贯彻谦抑原则。辩护律师存在的意义就是针对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行为提出抗辩,依法维护被追诉人利益。

(三)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

法律人独有的一套不同于普通大众的法律适用的逻辑,包括对规范概念的适用和解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将案件事实涵摄于规范概念之中。这套逻辑只有经过法学院的培养和法律实践的历练才可获得,是在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之间专用的对话逻辑。刑事诉讼也不是社会生活中普通百姓都能接触到的日常活动,而是法律专业人士参与的针对特定少数人的活动。正因如此,各国都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律师帮助作为宪法权利固定下来。

公民一旦陷入刑事诉讼,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帮助其辩护。由于辩护律师提供帮助的对象是面对国家公权力追诉的人,即辩护律师“对抗”的对象是国家公权力,一旦没有规范要求,很容易倒向公权力,与公权力一起追诉,而让律师角色的设定失去制度设计的目的,因此更需要明确的职业伦理规范律师不得伤害被追诉人利益。辩护律师职业伦理要求其需要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全方位为被追诉人分析、研判、提出辩护方案,供被追诉人选择。

辩护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有很多实践性标准。在每一个具体的个案中,“维护当事人利益”中的“利益”不是抽象意义上的概念,而是个具体的概念,是辩护律师所代理的具体个案中具体的被追诉人的“利益”。且“利益”不等于“正义”,有时候包含有“功利”的因素。同样一种情形,对于不同的人、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利益”或“不利益”的判断。比如,诉求缓刑,马上放人出来,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是“利益”,还是在羁押状态下经历漫长的等待和博弈冒着失败的风险去等一个可能的无罪判决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是“利益”?因人而异,因案而异。

总之,维护被追诉人利益是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由此衍生的其他职业伦理的内容的具体内涵和外延,诸如保守职业秘密、维护职业关系、接受监督与惩戒,都须围绕维护被追诉人利益而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