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特殊性

(一)与“恶”为伍

用一般社会道德评价国家惩罚犯罪,肯定是惩恶扬善的活动。然而,一般社会道德评价的“善”“恶”不能用来解释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善”与“恶”。

在法治的世界里,作为国际共识,无罪推定原则已经被确立在各国法律规范里,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公民都是无罪的。因此,犯罪分子即便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从程序意义上都被假定为无罪,在法院判决之前的程序里,辩护律师都要为其辩护,确保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这是国家在惩罚犯罪的道路上自己给自己设置的“绊脚石”,这也让辩护律师这一角色从法定的根源上就似乎显得非常“离经叛道”,与“恶”为伍。然而,如果允许国家公权力以侵犯人权为手段惩罚犯罪,更是一种恶,是一种更大的恶。公权力滥用是可能危及所有国民的恶,国家设置辩护律师的职责的意义正是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在追究犯罪时的滥用,因此辩护律师角色的设定是为了防止更大的恶而不得已表面上显得似乎是与“恶”为伍。

(二)与社会公共道德的关系

1.道德与伦理

道德和伦理在文义上存在交叉,简单来说都有指称规范人行为向善的力量。但二者又有所不同。不同个人的道德观会在一个群体里形成伦理规范体系,而伦理对人的行为产生规范作用要借助于道德的力量。道德一词的内涵更丰富,外延更大。道德可以指一个人的价值和行为规则的总体,可以无死角地用来评价一个人的各个方面,因此道德更多启用的是价值判断。道德是存在于人内心世界的力量,是支配人行为的内在动力,一般指个人内心对于自己修为的自我要求。因此,道德一般指个人修为。“伦理”,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在这个意义上,“伦理”与不涉及他人时的内心状态的“道德”(morality)是有差异的。[74]一般而言,伦理具有“合道德性”,且总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相关联,属于客观的行为关系,表现为现实的群体规范,因此具有外在性、客观性、群体性等特征。伦理更多地用在群体规范中,用来指称由同类人组成的某社会群体对于其所属成员所要求的行为准则。比如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身为夫妻、父母这一角色,需要遵循家庭伦理。如果这个社会群体是职业群体,则规范成员行为的约束力量被称为职业伦理。对于个人错误行为的谴责,来自道德的评价多表现为内心谴责,而来自伦理的评价可以是外化的惩戒力量。

2.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公共道德

职业伦理是指职业化群体基于特定职业的需要而产生的约束群体成员职业行为的规范和准则。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是基于为涉嫌犯罪的公民实现辩护权,维护其被追诉过程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而产生的约束律师辩护行为的规范和准则。社会公共道德是历史形成的人们都应遵守的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的行为准则,是维护社会成员之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秩序、保证社会和谐稳定的最底层最基本的道德要求。由于截然不同的规范目的,辩护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公共道德不同。

第一,辩护职业伦理要求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而非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当一个公民被宣布涉嫌犯罪,实质上等同于这个公民被从社会公众中孤立出来,成为社会公共道德谴责的对象。辩护律师就是法定地站在社会公共道德的对面,帮助这个涉嫌犯罪的公民完成辩护这一法定义务。制度设计不能让一个人陷入角色矛盾,因此在具体个案中,辩护律师甚至无法兼顾维护被害人利益,更遑论社会公众利益。由此从职业群体内部产生的职业伦理规范自然与社会公德不同。比如,职业的刑辩律师不可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被告人,因为这会伤及需要维护的与委托人群体之间的信任关系。

因此,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是在特定职业中产生的,服务于辩护职业的需要,并不与公共道德和一般公众意识产生直接联系。

第二,社会文明达到一个高度后,社会公德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对律师职业的认同。律师的职业行为不能用社会公共道德标准来评价。如果一名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职业行为经常遭受来自社会公共道德的谴责,必然会影响公民辩护权的实现,最终伤及整个辩护制度。一个社会对辩护律师职业行为认同度的高低反映了这个社会法治水平的高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