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辩护教程(理论篇)
- 田文昌主编
- 3158字
- 2025-03-28 14:31:51
三、辩审关系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方的关系既是相互对立的又是相互抗衡的。相比之下,审判人员需要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从而使得控辩之间可以充分对抗、制衡。在充分抗辩的基础上,律师需要通过法官实现自己的辩护目的,而法官则需要通过律师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所以,与控辩关系具有对抗性不同,辩审关系具有依存性。
(一)关于辩审关系的法律规范
关于辩审关系的定位其实并不复杂,但由于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历史短暂,司法经验不足,对辩审关系的理解自然存在一些误区。为此,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一些关于明确辩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法官和律师关系规定》。该《法官和律师关系规定》是根据《法官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是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法官和律师关系规定》要求法官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法官要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各种关系和不正当方式的干涉;律师也不能利用各种关系或者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司法;法官和律师不能私自会见;法官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律师不得非法打听案情,不得违法误导当事人;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暗示其更换律师,不得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律师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法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法官要严格遵守审理期限的规定,合理安排审判事务,律师要严格遵守诉讼文书的提交期限的规定,法官和律师均要遵守开庭时间,不得借故延迟开庭;法官应当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律师也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尊重法官权威;法官和律师都要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举止文明。
2015年9月16日,“两高三部”印发《保障律师执业规定》,共49条。《保障律师执业规定》要求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的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利。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执行9月16日“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保障律师执业规定》。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保障律师诉权规定》),要求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阅卷权,出庭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代理申诉的权利等。
各地方人民法院和司法厅、局也都出台相关规定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例如2009年8月4日,云南省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联合发表了关于法官和律师之间关系的《共同宣言》。2010年4月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司法厅也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廉洁的实施意见》。
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对规范法官和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和辩护律师之间仍存在一些冲突,社会各界对法官和律师的关系颇有微词。
(二)实践中的辩审冲突
近些年来,在我国各地相继发生了一些辩审冲突现象,这些冲突主要体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方面,有法官限制律师辩护权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律师不尊重法官违反法庭秩序的问题。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环境下,控辩冲突实属正常,而辩审冲突确属反常。因为,在辩审双方具有依存性的前提下,二者并不存在相互冲突的正当理由。
反观我国辩审冲突现象,主要原因无非有两点:一是庭审规则不够明确,控辩审诉讼职责不清;二是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受到质疑。
至于个别律师和个别法官也会因个人原因而引发冲突,则属于各行各业都会有的个别现象,不是制度原因引起的普遍需要关注的现象,不是辩审冲突的主要原因。
作为一个正常的法治环境下不应发生的反常现象,辩审冲突问题已经引起法律界和社会的关注,也成为我国推进现代化进程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法官与辩护律师的良性互动
事实上,辩护律师和法官有着相同的专业知识背景、相同的法治思维方式和法治信仰,二者在我国法治工作队伍中均必不可少,共同肩负着推动法治中国建设的重任。辩护律师与法官应该相互尊重、相互认同、相互学习、相互监督,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共同营造公开透明、和谐共进的职业环境。
(1)法官和辩护律师要相互尊重,形成良性互动。法官和辩护律师之间要积极寻求有效的沟通渠道,了解对方的职业属性、职业价值、职业目标和职业规则,增进对对方的理解和认同。在法庭上,作为法庭的裁判者和主宰者,法官理应坚守中立的立场,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不偏不倚地协调控辩关系,创造出兼听则明的良好氛围。而作为辩护方的律师,则应当在遵守规则、尊重法庭的基础上,勤勉尽责地履行辩护职责,以充分的理由和诚恳的心态去说服法官,争取辩护的成功。
(2)法官和辩护律师要相互认同,积极打造和谐的新型关系。法官要认同律师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律师要严守职业道德,对法官的庭审活动要尊重,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渠道,理性地表达自己的诉求,不应该违背法律原则,煽动或者诱导自己的当事人用极端非法的方式表达诉求,激化矛盾,损害司法在大众面前的形象。
(3)法官和辩护律师要相互监督,保证清明廉洁的司法环境。法官和律师在职业上应该相互帮助,共同杜绝关系庸俗化,要共同遵守法律规定,信守职业道德和良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四)辩护律师的法庭义务
辩护律师在享有职业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各种义务。
1.英美法系辩护律师的法庭义务
在英美法系,对律师的法庭义务规定得十分精细,涉及法庭的许多方面,职业伦理规范自洽性较强,形式更为合理。辩护律师除了为客户承担义务外,还要为法庭承担义务,这两种义务应当实现平等。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义务对象是法庭,而不是法官。在英美法系,律师加入律师协会,需要宣誓表明他们不仅为自己的顾客服务,而且要为公众福利献出他们的智慧和汗水。法庭履行其司法职能。律师的行为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不能被立法剥夺。律师对法庭的义务也源于律师在法庭上的历史地位,即“法庭职员”。这与习惯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形象有很大的不同,它们更像是为法院服务的公职人员。如果律师使用一些不必要的诉讼技巧,不遵守规则,就会造成频繁的延误、不便和不必要的开支,这将妨碍案件管理,给司法系统造成巨大的压力,并可能最终导致司法系统崩溃。因此,迅速、经济地处理诉讼中的公共利益逐渐被人们所认同。[59]由于英美法系强调律师对法庭的义务[60],因此,当律师违反了对法庭的义务,便可能招致相应的惩戒后果。
2.我国辩护律师的法庭义务
大陆法系更为强调发现实体真相,律师服务于发现真相的诉讼目的,行使辩护职能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虽为大陆法系模式,但随着当事人主义日趋植入刑事诉讼程序中,辩论主义日盛,辩护律师的作用日趋重要。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应该加强法庭权威,进一步规范律师对法庭的义务。律师对法庭的义务大致可以归纳为[61]:
(1)坦诚义务。它通常被认为是律师正直的表现。坦诚义务不要求律师向法庭展示自己所知道的一切,而是确保不使用可能误导法庭的战略。律师不能虚假陈述法律。无论是否支持己方的观点,律师都有义务充分展示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包括成文法与判例。
(2)遵守法庭规则的义务。律师必须尊重法庭,服从法庭的指挥。事实上,普通法制度对藐视法庭的行为的处罚更为严厉,规定了律师尊重法庭的责任。
(3)在法庭上必须履行公正、文明、礼貌的义务。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对控方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律师必须公正地对待。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仍有必要积极配合法庭推进诉讼过程。
(4)不滥用司法程序的义务。律师应当熟悉案件和法律,如果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不应武断地提出妨害司法程序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