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世界主要国家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本章所选取梳理的国家包括三类:一是以英、美、德、法、日等国为代表的先现代化国家。这些国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完成了工业革命,最先进入了现代化国家行列,在现代化道路上最早遭遇到现代腐败的侵袭,也较早建立了现代腐败治理的刑事立法体系。二是以瑞典、芬兰、丹麦等国为代表的北欧国家。这些国家属于较为清廉的国家,其反腐败刑事立法所具有的共性特征及在国家腐败治理体系中发挥的积极功能,值得深入研究。三是以俄罗斯为代表的后现代化国家。在政治、经济体制全面转型情形下,俄罗斯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腐败问题且目前依然面临着较为严峻的反腐败形势,其反腐败刑事立法的特点及缺陷,同样值得作为参考

一、 英国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作为普通法国家,英国腐败犯罪最早出现于判例法之中。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国将贿赂犯罪成文法化,形成了普通法与成文法的二元化模式。腐败犯罪的成文法化在21世纪达到一个高潮,2000年《信息自由法》 (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2001年《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与安全法》 ( Anti-Terrorism, 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01) 、2010年《贿赂法》 ( Bribery Act 2010)、2015年《刑事司法和法院法》 ( Criminal Justice and Courts Act 2015)等多部立法中均规定了腐败犯罪类型,尤其是《贿赂法》废止了普通法中的贿赂罪名,统一了制定法上的罪名,形成了针对贿赂犯罪的统一的成文法体系,代表了英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最新发展。

(一) “交易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1. 普通法与制定法的并存时代

在2010年《贿赂法》生效之前,英国既有普通法上的贿赂犯罪,也有制定法上的贿赂犯罪。作为普通法罪名,贿赂罪在英国已经有了几百年的历史,但普通法上的贿赂罪并非单一罪名而是针对不同身份公职人员形成的一系列罪名,如贿赂枢密院成员罪、贿赂法医罪等。3通常而言,普通法上的贿赂罪是指,公职人员收受不当报酬( undue reward)或向公职人员提供不当报酬,意图影响公职行为并使其实施有悖于诚实与廉洁的公认规则的行为。4普通法贿赂犯罪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或无期限的监禁刑。

在普通法之外,英国还通过特别刑法及附属刑法的方式规定了成文法层面的贿赂犯罪。英国最早的反贿赂法施行于14世纪80年代,规定禁止法官“接受除国王之外的人赠送的礼服、酬金、津贴、礼物等任何形式的报酬,但不太值钱的酒肉除外”5。 1551年《公职买卖法》 ( Sale of Public Office Act 1551)6规定了买卖公职或者为了任何涉及行政司法、国王财税收入管理、法院记录员等职位而收受或同意收受钱财的情况,对于出卖者,没收其全部收益,对于购买者,剥夺其所获公职。 19世纪80年代末大都会工作委员会( Metropolitan Board of Works,MBW)的腐败丑闻,7促使了1889年《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 ( Public Bodies Cor-rupt Practices Act 1889)的诞生。该法首次规定了适用于公共机构人员的贿赂犯罪,标志着普遍意义上的贿赂犯罪正式进入成文法序列。 《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第1节规定了贿赂罪,包括:(1) 受贿。本法所确定的公共机构成员、职员或雇员通过自己或与其有关联性的其他人,为自己或他人而腐败性( corruptly)提出或收受,或同意收受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作为在公共机构所涉及的实际的或提议的事务或者交易中实施作为或不作为的诱因或报酬或其他原因的,构成本罪。 (2) 行贿。任何人通过自己或与其有关联性的其他人,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腐败性给予、承诺给予或提议给予任何人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作为本法所确定的公共机构成员、职员或雇员在公共机构所涉及的实际的或提议的事务或者交易中实施作为或不作为的诱因或报酬或其他原因的,构成本罪。81889年《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所规定的公共机构仅限于地方公共机构,包括地方议会、市政委员会、教区委员会和其他基于地方政府、公共卫生、公共资金管理等立法规定而行使权力的机构。

在19世纪末,秘密佣金( secret commissions)在商业领域极为泛滥。伦敦商会在1896年任命了一个特别委员会调查秘密佣金的泛滥情形。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以秘密佣金方式呈现出的贿赂在各个商业领域、各个职业中都存在,并建议通过立法来打击这种“极恶” ( great evil) 。9在此报告的影响下,英国在1906年颁布了《预防腐败法》 ( 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Act 1906),将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代理人” ( agent),即受雇于他人或代理他人的任何人,既包括了为王室服务的人员或者地方及公共机构人员,也包括了私营部门的人员,“委托—代理”模式由此成为贿赂犯罪的基本特征,刑法对贿赂犯罪的惩治从公权领域扩张到私营领域。

在20世纪初期,英国出现了战争物资采购的腐败丑闻,10为更严厉地打击腐败,议会在1916年颁布了第二部《预防腐败法》 ( 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Act 1916),将贿赂犯罪的适用范围从地方政府扩张至中央政府,确立了特定情况下贿赂犯罪的推定规则,并将法定最高刑从2年监禁刑提高至7年监禁刑。 1916年《预防腐败法》第2节规定,在与王室、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签订合同并向其雇员支付报酬的情形下,公诉方只要证明公职人员收受了钱财或报酬,就可以推定收受行为具有腐败性,除非存在反证。这一规定导致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即由被告方证明收受钱财或报酬不具有腐败性。该规定首次提出贿赂犯罪的推定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使贿赂犯罪的刑事追诉效率得以提高。

2. 统一制定法时代

在20世纪,英国贿赂犯罪可以同时适用三部制定法以及普通法的规定,普通法中的贿赂罪与制定法中的贿赂罪罪名大量重合,不经常被使用,而制定法的罪名则是对当时社会腐败问题的仓促反应,不具有综合性、明确性和连续性,11不同立法所规定的贿赂犯罪构成之间甚至存在矛盾和冲突。比如,1906年《预防腐败法》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收受贿赂必须是在履职期间,而1889年《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则规定在政府官员离职或未上任之前收受贿赂的,仍可构成贿赂罪。12在20世纪90年代一系列公共领域内的腐败丑闻之后,英国法律委员会在1998年提出了一份报告,认为贿赂犯罪在普通法和制定法上的适用较为混乱,因此提出了制定一部统一的、完善的反贿赂法的立法建议。在该报告的基础上,形成了2003年《腐败法(草案) 》 ( Draft Corruption Bill 2003),但该草案在议会受到了诸多批评,立法一度搁置。 2005年12月,英国内政部发布了一份关于贿赂立法改革的咨询文件,再次强调现有的贿赂立法是陈旧过时的,必须进行革新。在此之后,英国政府要求法律委员会重新审查贿赂立法。在回顾以往立法意见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在2007年提出了咨询意见,建议立法应当为保护个人和社会利益而制定连贯、清楚的罪名,使罪犯受到恰当的处罚,并确保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及国际义务。 2008年10月,法律委员会出台了《贿赂法(草案) 》的最后版本。 2010年4月8日《贿赂法》获得上下两院及御批通过,并于2011年7月正式生效。13《贿赂法》生效后,三部制定法及普通法上的贿赂罪罪名被废止,英国从此进入了统一的贿赂犯罪制定法时代。

《贿赂法》立法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统一了罪名适用。立法不再对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进行区分,而将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贿赂行为合为一体,即第1条普通受贿罪和第2条普通行贿罪。经过20世纪70年代国有化运动与资本主义经济垄断的双重发展与融合,英国“以前很多公共部门的职责已经通过分包合同由私营部门来负责,而公共机构现在也经常与私营机构设立合资公司”14,实践中很难明确区分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职能,“公共部门私营化”的普遍存在使立法没有必要再区分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贿赂行为,而在公私部门界限逐步模糊的情况下,私营部门的贿赂比以往具有更大的危害,因此也应当设置与公共部门相同的入罪标准。第二,重视对行贿行为的治理。为更有效地预防行贿犯罪的发生,英国《贿赂法》第7条规定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 Failure of Commercial Organization to Prevent Bribery),要求商业组织对于腐败发生承担保证人责任,即商业组织疏于构建行贿预防机制而导致其雇员为商业组织利益行贿时,商业组织承担监管不足的刑事责任,但若商业组织可以证明其为了防止贿赂行为的发生已经构建了“充分程序”,如符合风险评估原则、监督和复查原则、程序比例原则、最高层责任原则、沟通原则、尽职调查原则的具体要求,则可以作为有效的责任阻却辩护事由。15此外,立法还加强了对海外行贿的打击力度,增加了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第三,扩大了司法管辖权的范围。英国对司法管辖一直采取较为保守的立场。在普通法上,司法管辖采用行为地原则,即刑法的作用仅是惩罚和阻止发生在英国境内(英格兰与威尔士)的侵害行为,而1889年和1906年通过的法案也都没有包含试图创制域外适用罪名的明确意思。16但近十多年来,英国在司法管辖上的保守态度开始有所转变。 《贿赂法》将“密切联系” ( Close Con-nection)作为司法管辖的基本原则。对于发生在英国境外的普通行贿罪、受贿罪及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与英国存在“密切联系”,具有下列因素之一,即属于英国公民、英国海外领土公民、英国海外国民、英国海外公民、1981年《英国国籍法》之下的及受其保护的人、常住英国的个体、按照英国法律设立的组织以及苏格兰合伙企业,17就可适用《贿赂法》。至于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只要是按英国法律成立的或在英国开展业务的公司,都可以构成该罪。

(二) “侵占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侵占型”腐败犯罪本质上属于财产犯罪,早期在普通法和制定法上均将其归于盗窃罪。在1473年“承运人案” ( Carrier's Case)中,英国法院改变了以往盗窃罪要求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的规则,首次将代理人盗窃所占货物的行为也认定为盗窃罪。 1529年立法将这一规则成文法化。 17世纪,英国立法规定了官员违背国王信任而侵占军火、纺织物等公共财物的犯罪,而从18世纪开始,对违反私人经济信托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变得非常普遍。 1742年英国以特别法方式规定了关于英格兰银行职员及雇员的侵占犯罪;1751年立法规定了南海公司职员及雇员的侵占犯罪;1765年立法规定了邮局雇员的侵占犯罪。181799年英国议会颁布制定法,规定:仆人、职员或者其他受雇的人,在基于雇佣关系以雇主名义或者为了雇主而接受、占有金钱、实物、有价证券等财物之后,非法侵占这些财物的,构成犯罪,处14年以下流放。后来,英国议会在1812年、1827年和1857年通过立法不断扩大侵占罪的范围,将经纪人、律师、代理商、受托人等侵占客户或委托人财产的行为先后纳入侵占罪的处罚范围。191916年《盗窃法》 ( Larceny Act 1916)第17条职员及雇员盗窃与侵占罪( Larceny and Embezzlement by Clerks or Servants)第2款规定:在陛下的公共服务或任何警局中被雇佣的人,盗窃属于或由陛下占有的或是基于雇佣关系而占有的动产、现金和有价证券的;基于非公共服务目的,贪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欺诈性地运用或处置基于雇佣关系而由其占有的动产、现金或有价证券的,构成盗窃罪。在1968年《盗窃法》 ( Theft Act 1968)中,20盗窃罪被定义为“行为人以永久剥夺他人财产为目的,不诚实地非法占有属于他人的财产”。

2006年《欺诈法》 ( Fraud Act 2006)第一次以制定法形式规定了独立而统一的诈骗罪(之前诈骗罪规定在1968年《盗窃法》中),该法明确规定了三种类型的诈骗犯罪:“虚假表示型”诈骗( fraud by false representation) 、“隐瞒信息型”诈骗( fraud by failing to disclose information)以及“滥用职权型”诈骗( fraud by abuse of position) 。其中,“滥用职权型”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基于其职责应当保护或不可违背他人经济利益,但却不诚实地滥用职权,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或导致他人损失或将他人置于损失危险之中的行为。有关观点认为,1968年《盗窃法》以及2006年《欺诈法》,完全满足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公职人员贪污以及挪用财产犯罪化要求,因此在英国法律中无需再单独规定贪污罪。21

(三) “渎职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渎职型”腐败犯罪主要体现为公职人员行为不当罪( Offence of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公职人员行为不当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22现代意义上的这一罪行确立于1783年曼斯菲尔德勋爵在R. v. Bem-bridge一案23中确立的两项原则:一是无论以何种方式任命的官员,一旦受委托从事职务活动,在涉及公众尤其是存在利益关系时,应当就职务上的不正当行为对国王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在涉及公众的问题上,如果出现背信、欺诈或强制的行为,可以被起诉。24因此,当公职人员实施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或不作为时,就可能构成该罪。芬恩认为,公职人员行为不当罪的本质在于规范被公众赋予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防止其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职责,并认为滥用职权或违反职责可以以各种形式出现。25同时,芬恩在其著作中总结了以往关于该罪的判例,列举出该罪主要适用的几种情形:一是公职人员贪污受贿;二是公职人员蓄意不履行职责,如警察蓄意不执法办事;三是公职人员蓄意以不正当方式行使职务,如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审批;四是公职人员对犯人刑讯逼供。26当然,以上四种情形仅仅列举了该罪最常适用的情况,实践中该罪的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情形。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成文法化,该罪的重点逐渐被转移至不当行为之性质的界定,尤其是当被投诉的不当行为并非纯粹违反公职人员所要履行的一项明确的责任,而是公职人员未行使或错误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如公职人员为了个人利益而偏向性地行使其酌情处置权。在十八至十九世纪的案例中,涉及该罪的公职人员很多都是在行使权力时,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不诚实、舞弊或者偏私的行为。因此,该罪的本质不在于规制以权钱交易或侵占公共财产为目的的滥用公职行为,而是在于确保公职人员不得借任何故意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违反其公务上的职责,不得蓄意滥用其被公众所寄予的信任。

近年来,该罪较多适用于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场合,具体包括:一是“自我交易型”利益冲突。27自我交易不是权钱交易,而是指公职人员代表政府与同自己或其亲友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商业组织进行交易。28在公职人员进行自我交易时,基于经济人之假设,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自由裁量权下的选择行为会表现出利己之倾向,这会使得公权力行使的方向与原轨道产生偏离,从原本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方向偏至公职人员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向,破坏公权力正常的运行秩序。在“自我交易型”行为不当罪中,只要行为人隐瞒了利益冲突关系,进行了自我交易,即构成对公众信赖利益的侵害,即便未产生任何实际后果,也构成行为不当罪。二是“施加影响型”利益冲突。29施加影响是指公职人员利用影响力,斡旋其他代表公共利益的公职人员与同自己或其亲友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商业组织进行交易。“施加影响型”行为不当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隐瞒了利益冲突关系而对其他公职人员施加不当影响,与前面一种行为类型相似,其成立也不需要产生任何实际后果。三是“不履行回避义务型”利益冲突。30“不履行回避义务”属于不作为的不当行为,即行为人在明知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没有作出利益申明并且没有履行相关回避义务。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出现利益冲突且不履行回避义务。

20世纪以来,英国司法机关在归纳公职人员行为不当罪构成要件及规制范围上作出了诸多努力。在1979年R. v. Dytham案件中,法官归纳了该罪五个构成要素:一是被告必须是有义务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二是所违反的职责是基于有意疏忽,而不只是忽视,当然,这种有意疏忽并不一定是故意的;三是违反职责并无合理的借口或正当理由;四是行为损害必须达到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且法庭认为应当予以谴责和惩罚;五是对于陪审团而言,需要根据证据判断是否存在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罪责。31法院在“鲍登案” ( Bowden Case)中显示了该罪适用范围的扩张(特别是对“公职人员”的定义上),但却没有设置任何标准以帮助从业人员了解该罪的界限范围。32史密斯教授认为,普通法上轻罪最不令人满意的地方就在于它们的构成要素以及罪名之间的界限是不确定的。332003年《总检察长参考指南》中总结了该罪构成要素,具体包括:公职人员故意不履行其职责,同时/或者故意不当履行,达到滥用公众对公职人员信任的程度,且无合理理由的,构成该罪。

在20世纪中期,英国检察官对该罪使用较为谨慎,甚至一度使该罪濒临废止,但从20世纪晚期开始,该罪被频繁使用,2010年的起诉数量为149起,2014年为135起。司法扩大适用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该罪具有高度的包容性,一次起诉可以涵盖所有行为;第二,可以反映出属于刑事犯罪的严重的不当行为,而这些行为并不能被其他罪名充分涵盖;第三,可以用于缺乏司法正义环境下的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第四,可以用于非法传送保密信息行为,该行为适用其他保护保密信息罪会受到限制;第五,该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342011年,英国法律委员会第十一届法律改革启动了对该罪名的审查,主要任务是决定该罪是要被废止,还是保留或修正。 2016年1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发布了第一次总结报告,该报告具体分析了公职行为不当罪存在的问题。 2016年9月5日,法律委员会发布了第二次总结报告,该报告概括了既存罪名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且认为,修正后的罪名应当至少解决以下问题:一是违反责任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二是腐败行为——为了个人利益滥用职责或导致对他人的损害。报告还认为可以考虑用以下两种新罪名取代普通法上的公职行为不当罪:一是旨在解决由特定公职人员(其职责与预防损害有关)实施的违反职责所导致的严重损害风险的新罪名;二是旨在解决所有公职人员所实施的腐败行为的新罪名。35截至2022年6月,新的立法仍未产生。

(四) “选举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英国是首创议会制的国家,同时也是世界上较早实行普选制的国家。英国议会分上下两院,上议院主要由贵族把控,下议院由骑士、市民组成,后者在1832年议会改革后成为英国最高立法机关以及政体发展的主导机关,拥有决定内阁人选、监督内阁施政、干预司法工作等权力。 19世纪的英国选举腐败猖獗,虽然更多的公民享有了选举权,但新增选民受到外界因素影响,仅在1832年至1868年间举行的10次全国大选中,就有346份揭露贿赂选举问题的诉求请愿书呈递予议会。361854年《预防贿选法》 ( Corrupt Practices Prevention Act 1854)统一了普通法罪名以及其他制定法上的选举腐败罪名,37但贿选以及选举舞弊问题反而在1865年的大选中爆发至高潮。选举腐败现象直到1883年《取缔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法》 ( Corrupt and Illegal Practices Prevention Act 1883)颁布后才逐渐好转。《取缔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法》详细列举了各种选举舞弊和非法行为,并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其中,选举舞弊构成犯罪的,处以监禁和罚金并剥夺政治权利7年。381983年《人民代表法》 ( 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 1983)取代了1854年《预防贿选法》,进一步扩大了选举腐败犯罪的范围。之后,《人民代表法》经历了数次修正,但选举腐败犯罪的基本框架及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调整。

英国“选举型”腐败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冒充他人选举罪。《人民代表法》第60条规定,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冒充他人作为选举者或候选人进行投票的,构成本罪。二是贿选罪。 《人民代表法》第113条规定,任何人为其利益,通过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以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贿赂选民投票或不投票的,构成贿选罪。三是选举招待罪。 《人民代表法》第114条规定,为选民提供食物、饮料或娱乐活动,以影响其投票的,构成选举招待罪。四是不正当影响罪。 《人民代表法》第115条规定,通过施加针对选民的威胁(包括精神性或物理性侵害),影响选民投票或投票结果的,构成不正当影响罪。当然,选举中的腐败犯罪还包括虚报竞选经费罪、向选民注册官提供虚假信息罪等其他犯罪。 2016年2月,英国法律委员会发表的一份报告指出,在1997年之后伴随着更多形式的选举和全民公决,“定制式”立法逐步增多,英国的选举法已经变得繁杂且支离破碎,应当整合现有立法并使其现代化和简约化,以符合21世纪的要求,既有的选举犯罪应当被更新,法定刑也应当提升。39英国关于选举法的立法修正仍在进一步推进中。

二、 美国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在反腐败立法方面,美国继承了英国的传统,并根据本国情况予以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其“利益冲突型”腐败犯罪立法具有独创性。

(一) “交易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1776年美国独立之后,新成立的联邦政府没有通过反贿赂或反敲诈勒索的一般性法规,也没有针对立法者制定任何反贿赂法规。作为替代,联邦政府通过了只禁止法官、海关官员和税务官员收受贿赂的反贿赂法律,处罚是罚款和监禁,缺乏一般性的联邦法定罪名,对于那些未被列入反贿赂法的主体是否可以以贿赂罪起诉有诸多争议,导致了司法适用的混乱。40在18世纪末,美国各州贿赂犯罪通常规定在普通法中,但实际上很少使用;到了19世纪初期,部分州已经开始在制定法中规定贿赂犯罪,并对贿赂行为予以严厉的刑事惩治。比如,在1800年至1810年间,密歇根州和马里兰州分别通过刑事立法来打击贿赂犯罪,前者规定最高可处800美元罚金以及5年劳役刑;后者规定最高可处12年徒刑。41当时新设贿赂犯罪的各州对贿赂采取了宽泛的定义,并不限于以特殊关照换取利益,只要发现官员有偏袒或者较为关照某一方,即可定罪。如,科罗拉多州规定,收受礼品以偏袒一方皆为非法;1851年肯塔基州立法将贿赂罪规定为“任何州议员或行政管理官员,为其职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收受或有意收受贿赂的行为”42

到了19世纪中期,美国在联邦和地方层面全面开启了贿赂犯罪的成文法化运动。 1853年美国通过第一部联邦反贿赂法——《预防财政欺诈法》,其中规定:任何人向包括立法官员在内的美国官员许诺有价值的物品,意图影响“他在任何尚未决定,或按照法律或美国宪法规定在其职权内,或有责任、薪俸的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事宜、案件或诉讼中的投票或决定”,皆要给予刑罚处罚。内战结束后,地方各州向更为宽泛的贿赂犯罪成文法迈进,突出表现为贿赂犯罪规制范围的扩大化。 1871年印第安纳州的反贿赂法涵盖了司法、立法和行政部门,禁止任何可能“影响”正在履行公职的官员之“行为”的事情;1873年路易斯安那州的反贿赂法将一切可称为贿赂的行为都囊括在内,包括赠予任何官员任何种类的礼品,只要有影响官员行为的意图,皆属违法。4320世纪初以来,随着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加强对权力滥用的刑事惩治,成为美国腐败治理的重要议题。 1926年和1948年《美国法典》将各个法律中的贿赂罪名整理归纳,形成了贿赂犯罪的罪族体系,包括向国会成员行贿罪、国会成员受贿罪、向法官或司法官行贿罪、法官受贿罪、司法官受贿罪等罪名。441962年《美国法典》统一规定了贿赂罪,并在罪刑规范上进行了整合修正,进一步明确了收受财物与公职行为履行之间的“交换关系” ( in return for),45并沿用至今。

(二) “利益冲突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美国在独立战争胜利之后,决心建立一种全新的政治社会,其核心在于高度强调公民道德及民选代表对民众需求的积极响应。为此,美国制定法律,将欧洲视为正常的非腐败行为定义为腐败行为。 1781年《联邦条例》规定,任何担任美国及其州中的有薪水或信托的公职人员,不能收受任何礼物或回报,也不能接受任何官职或头衔。其实,公职人员接受赠礼,这在当时的欧洲属于十分正常的事情,但美国则将此视为一种腐败,由此改造了人们的腐败观念,即认为,腐败不仅包括了钱权交易,也包括了腐败的诱因,当个人在行使公共权力时将个人私利放在公共利益之前,就构成腐败行为。4619世纪中叶以后,美国陆续构建了以“利益冲突”为导向的腐败犯罪刑事立法体系。“利益冲突”的犯罪化最早出现在1848年“加德纳案” ( Gardiner Case)里。彼时,托马斯·科文任职美国参议员,而乔治·加德纳想针对美国政府提起诉讼,使美国政府赔偿其因战争而遭受的损害,于是加德纳就委托科文担任其代理人,科文接受了这一委托,并利用其公职便利为加德纳谋取利益。针对这种情形,美国于1853年颁布《预防财政欺诈法》,将公职人员在针对美国政府的诉讼中帮助诉讼相对方的行为犯罪化。该法案明令禁止了公职人员代理以美国政府为索赔对象的诉讼行为,但并不禁止公职人员的一般诉讼代理或普通代理行为,于是导致其他类型的代理活动频繁出现。比如,1861年出现了一起武器制造商委托美国参议员向美国政府有关机构寻求军火买卖合同的案例,最终武器制造商获得了军火买卖合同,参议员因此获利5万美元,但这类案件却无法适用1853年《预防财政欺诈法》 。47这一时期类似案件的屡屡发生,推动了利益冲突行为的入罪化进程。 1862年公职人员收受与签订合同有关报酬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1863年为打击战争期间的采购欺诈,立法禁止公职人员作为政府代理人与其直接或间接享有金钱或合同利益的企业进行商业交易;1864年公职人员在与美国政府有关的事务中接受相对方报酬的行为被予以犯罪化;1917年立法进一步禁止公职人员收受来自政府以外的且与其公职行为有关的薪金。48

早期“利益冲突型”腐败犯罪立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公职人员因兼职而损害政府利益,因而此类犯罪本质上属于背信类犯罪。 1958年,当时的美国总统助理谢尔曼从一位工业家处接受实质性礼物和其他好处的事情被揭露后,美国参议院对此大为震惊,很快未加辩论地通过了《政府工作人员十项道德规范》,49对于利益冲突侵害法益的认识迅速发生转变。 1958年,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在关于《利益冲突法》立法修正的报告中明确提出“利益冲突损害了联邦公务廉洁性”,这使得确保公职人员行为廉洁性成为“利益冲突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的主导方向。此后,在刑法领域确立并强化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保障,成为刑法立法改革的重要目标。50美国国会在1962年颁布了与联邦贿赂法有关的修正内容,将“利益冲突型”腐败犯罪与贿赂犯罪一并规定在《美国法典》第18卷第11章之中,成为美国腐败犯罪治理的两大支柱。肯尼迪总统在向国会递交的联邦贿赂法修正说明中强调,公职人员必须维持最高的道德标准,“持续的廉洁、绝对的公正以及完全奉献于公共利益不仅要实际存在,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表现出来”。

美国现行立法规定,“利益冲突型”腐败犯罪包括五种类型:一是非法报酬的禁止,即禁止公职人员在与美国政府有直接或实质利益的特别事项中接受相对方报酬。二是非法代理的禁止,即禁止公职人员起诉政府或在与美国政府作为当事人或有直接或实质利益的诉讼中充当相对方的代理人。三是“旋转门”的禁止,即禁止公职人员在离职之后的特定时间内的游说行为。四是自我交易的禁止,即禁止公职人员亲自或实质性地代表政府参与与自己或利益关系人存在经济利益的特别事项。五是外部薪酬的禁止。禁止公职人员接受来自公职之外的其他报酬。51“利益冲突型”腐败犯罪在20世纪下半叶虽有部分修正,但罪名体系与行为结构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发挥了腐败预防性治理的积极功能。

(三) “侵占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侵占罪的基础在于违反受托信赖原则,公职人员对受托公共财产存在管理责任,违反管理责任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即为侵占。 1840年,美国国会颁布了一项侵占罪法案,适用于那些对公共税收的收集、安全保管、转移和支出负有责任的官员。 1846年,立法将侵占罪的范围扩大至那些合法占有公共资金并对此负责的官员或代理人。在整个19世纪,美国从地方到联邦颁布了大量惩治不同类型侵占犯罪的法律。 1875年,联邦立法规定了普遍意义上的负责公共资金管理公职人员的侵占罪,同时还规定了针对特殊主体的侵占罪。联邦法律所规定的侵占罪具有多种形式,包括:国家财务支出员( disbursing officer of the United States)将受信管理的公共资金(任何国家金钱、财产、记录、凭证或有价值物品)予以非法存放、挪用( unlawfully depositing or converting)的侵占行为;受雇于邮政服务组织的主体实施的侵占行为;国家银行现金、基金或信贷部门的负责人、主管、出纳人员、职员或代理人实施的侵占行为等。在地方立法层面,不同州也规定了对于基于职责或雇佣关系而掌握地方公共资金的主体侵占( embezzle)或欺诈性地挪用( fraudulently appropriating)公共资金的犯罪。

现行《美国法典》将侵占罪编撰到第18卷第31章“侵占与盗窃罪”,最常适用的有两条:一是《美国法典》第18卷第31章第641条,该条文规定了对政府公共财产、金钱和记录的侵占和挪用行为;二是《美国法典》第18卷第31章第656条,该条文具体规定了对银行资产、存款和信托基金的侵占行为。根据第641条的规定,任何人侵占、窃取、盗取,或挪为己用或他用,或者未经授权而出售、转让或处置美国或其任何部门机构的任何记录、凭证、金钱或有价值物品,或根据合同为美国或其任何部门机构制造或正在制造的任何财产的,应单处或并处罚金或不超过十年的监禁刑,若定罪数额不超过1000美元,应单处或并处罚金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刑。52

(四) “渎职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美国没有单独规定滥用职权罪,渎职罪作为一个具体罪名在美国各司法区域有多种表述方式,如misconduct in office、 malconduct in office、 misbehavior in office、 malpractice in office、 misdemeanor in office、 corruption in office等,其共同特征是以职务名义进行的非法行为。53基于国家管理职权的加强,美国在20世纪初期针对性地通过立法规定了“渎职型”腐败犯罪。现行《美国法典》第18卷第93章“公职人员和雇员”中,较为集中地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渎职犯罪,包括:非法披露重要信息的渎职犯罪(第1902条、第1905—1907条) 、基于裙带关系的渎职犯罪(第1910条) 、财产管理的渎职犯罪(第1911条) 、基于海关责任的渎职犯罪(第1915条) 、干扰公务员考试的渎职犯罪(第1917条) 、虚假陈述的渎职犯罪(第1919—1920条、第1922条)等。

(五) “选举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美国建国初期,候选人代表拥有官职,无需为官职竞选,但在1828年总统大选之后,“轮流任职”的观念开始盛行,并导致了“政党分肥制”的泛滥。 1883年《彭德尔顿法》 ( Pendleton Act)确立了联邦雇员的录用机制,瓦解了“政党分肥制”,但竞选花费依然巨大。既然不能用政府职位筹款,候选人便寻找行业垄断者或托拉斯为其筹措经费。企业向政党捐款,政党则用这些钱从投票站购买选票。541901年泰迪·罗斯福总统上台后,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反腐败浪潮。1907年《蒂尔曼法》 ( Tillman Act)禁止社团法人向政治竞选捐款。在20世纪20年代,为回应“茶壶山丑闻”,美国国会通过了一系列要求公开账目的法律,以使社团法人捐款相关法律得到实施。 1939年《哈奇法》 ( Hatch Act)限制了议会选举中的捐款和花费,禁止一切联邦雇员募集竞选捐款。 1974年《联邦竞选法》( Federal Election Campaign Act)提出了一些结构性规则,力图最大限度地防止选举中腐败行为的出现,主要包括:(1) 对候选人及其支持者的竞选开支予以限制,且要求候选人的支持者的捐款金额不能超过一定数额;(2) 所有候选人必须公开竞选所用的金额等财务信息;(3) 成立规范的公共竞选基金组织,给放弃部分私募竞选财产的竞选人一定的财务补助,用于竞选;(4) 成立监管竞选财务运行规则的联邦选举委员会,以更好地规范竞选开支事宜。55但上述立法规定在司法适用上受到了阻碍。美国最高法院1976年对巴克利诉法雷奥公司案( Buckley v. Valeo)的判决使限制竞选开支的条款失效,最高法院虽然承认公众有正当理由去阻止腐败, 但却裁定限制竞选开支的法规与腐败并无多大关系。在2010年1月的“公民联盟案” ( Citizen United Case)中,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消除了选举过程中法人团体(如企业、工会和财团等组织)的独立竞选开支限制。最高法院认为,作为法律问题,不对等的社团开支是政治言论自由的原初形式,这种开支并不会腐蚀候选人或政治制度。在现行《美国法典》中,涉及选举的犯罪集中规定在第18卷第29章“选举和政治活动”中,包括利用军事手段胁迫选举的犯罪(第592条、第593条) 、恐吓选民的犯罪(第594条、第606条) 、利用行政权力干预选举的犯罪(第595条) 、关于旨在影响投票的费用支出的犯罪(第597条) 、利用救济款胁迫投票的犯罪(第598条) 、候选人非法承诺的犯罪(第599条、第600条) 、关于政治献金的犯罪(第601—603条)等。

三、 法国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法国是目前全球范围内较为清廉的国家之一,但在历史上,法国也曾遭遇过严重的腐败问题。法国历史学家、政治思想家、政治社会学奠基人阿历克西·德·托克维尔在其政治学名著《旧制度与大革命》中重点描述了爵位买卖腐败、立法审批腐败与公共支出腐败等现象。 20世纪中后期以来,法国始终致力于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系统的建设与完善,构建了具有本国特色的腐败犯罪刑事惩治机制。

(一) “交易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法国在1810年《刑法典》第177—182条中已经规定了索贿和受贿罪。其中,第177条规定,公职人员索取或收受礼物,或接受他人行贿的承诺或提议的,处以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贿赂价值两倍的罚金;第178条规定了加重的索贿和受贿罪;第179条规定了贿赂犯罪的共犯;第180条规定了法条竞合问题;第181—182条规定了司法领域中的贿赂犯罪。 1889年的《刑法典》修正案又增加了利用影响力交易罪。该罪与贿赂罪最大的区别是,利用影响力交易罪处罚的是中间人滥用其实际或假定的影响力,以便从权力机构或行政部门获得有利决定。例如,市长接受企业的非法薪酬以推动市政社区当局(市长是当局成员)将合同分配给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交易罪。 1994年法国颁布了新的《刑法典》,在其第三编“危害国家权威罪”第二章“公职人员危害公共行政管理罪”第三节“违反廉洁义务罪”中规定了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及非法获得利益罪;在第三章“个人妨害公共行政管理罪”第一节“个人行贿罪和影响力交易罪”中规定了行贿罪,第二节“妨碍司法活动罪”中规定了司法贿赂犯罪。

21世纪初,法国开始了新一轮反腐败刑事立法改革进程。首先是根据“欧洲反腐败公约”(包括欧洲《反腐败刑法公约》和《反腐败民法公约》)的规定,法国于2000年在《刑法典》第三编中增设了第五章“危害欧共体、欧盟成员国、其他外国与公共国际组织公共管理罪”,以契合公约的要求。此后,法国又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内容转化为国内的《反腐败法》,对既有反腐败刑事立法做出了系统性的修正。具体包括:(1) 增设了贿赂罪中“为自己及为他人”谋利益的规定,以弥补立法空白,以刑法规制变相的(如相关主体以中间人身份实施间接的行贿受贿行为)、却又值得刑法处罚的行贿受贿行为。 (2) 修订司法人员受贿罪的罪刑规范,将书记官列入可构成司法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名单。 (3) 增设了司法人员利用影响力交易的行贿及受贿犯罪。若司法人员自己或通过他人在任何时间索取或收受利益,并滥用影响力使得《刑法典》第434-9条所列举的人员做出有利之司法判决或意见,则对其应判处监禁刑5年与罚金75000欧元。(4) 扩大了国际腐败犯罪的适用范围。之前行贿罪、受贿罪及影响力交易罪仅适用于欧盟公务员或者欧盟成员国的公务员。法律改革后,非欧盟成员国的其他国家、公共国际组织中公权力的拥有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责的人员或者民选代表均可成为此三罪的犯罪主体。56

现行法国《刑法典》中的“交易型”腐败犯罪可以分为:公职人员受贿和被动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第432-11条) 、个人行贿罪(第433-1条) 、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第433-2条) 、司法人员受贿罪和向司法人员行贿罪(第434-9条) 、司法人员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第434-9-1条) 、外国公职人员受贿罪及被动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第435-1条和第435-2条) 、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及主动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第435-3条和第435-4条) 、外国司法人员受贿罪及被动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第435-7条和第435-8条) 、向外国司法人员行贿罪及主动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第435-9条和第435-10条) 。法国刑法较为重视对利用影响力交易犯罪的刑事惩治,不仅规定了主动利用影响力交易和被动利用影响力交易,而且就司法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和外国司法人员等特殊主体的影响力交易做出了特别规定。

(二) “侵占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侵占公共财产罪是一种非常古老的罪行,自罗马法以来就已为人所知,处罚的是受委托负责管理资金或财物的公职人员违反廉洁义务之行为。法国《刑法典》第432-10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贪污犯罪:“行使公共权力、承担公共服务任务之人接受、要求或命令以税费、分摊费、税收或公共征税之名收取其明知不应收取或超出收取范围的款项,处5年监禁和50万欧元罚金,罚金数额可提高至犯罪所得的两倍。上述人员违反法律或法规,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减免或免除税费、分摊费、税收或公共征税的,处相同刑罚。”该罪所指向的贪污主要是指违反法律或法规,对纳税人征收、减免或免除税收。比如,市长在没有市议会授权的情况下,免费向该市足球俱乐部教练提供属于市政府的住宅。该罪属于故意犯罪,公职人员须明知税收或利益的不正当性质,其明知属于推定的明知。公职人员无需从中获得个人利益,即使该税收本应由社区而非公职人员收取,该行为也构成贪污罪。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刑法典》还规定了故意或过失侵占公共财产罪。其第432-15条规定:“行使公共权力、承担公共服务任务之人,公共财务会计人员,公共财产保管人员或其下属,毁灭、挪用或窃取文书、凭证、公共或私人资金、票据、文件、类似凭证或者因职务或任务而交予他的其他任何物品的,处10年监禁并科以100万欧元罚金,罚金数额可提高至犯罪所得的两倍。犯前款所指轻罪未遂的,处相同刑罚。”该罪的主体要件是行使公共权力或承担公共服务任务之人、公共财物会计人员和公共财产保管人员或其下属,包括依法获得授权接受钱款或任何物品之人员,只要该人员依据其职务合法持有物品或财产。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可以是文件或证书,如行政文书、档案、行政行为的原始文本、其他主管部门的文书或私人信件;也可以是公共或私人财产,包括现金、支票、汇票和国库券。该罪的行为要件包括了毁灭、挪用或窃取行为。公职人员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这些财产,也可以为使其近亲属、协会或任何其他第三方获利。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毁灭、挪用或窃取行为,但无需获利的意图。该法第432-16条规定了过失侵占公共财产罪:“行使公共权力、承担公共服务任务之人,公共财务会计人员,公共财产保管人员因疏忽大意,导致第三人毁灭、挪用或窃取第432-15条所指之物品的,处1年监禁并科以15000欧元罚金。”例如,市政厅的工作人员将公民身份登记册保留在住所,但因监管疏忽,将其丢失,或市长签署与市政活动无关的物品的发票。

(三) “渎职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法国《刑法典》中规定的“渎职型”腐败犯罪主要包括:对政府部门滥用权势罪,对个人滥用权势罪,妨害公共工程和公用事业委托之参与自由及候选人平等罪,过失导致财产被窃取、侵吞罪等。

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妨害公共工程和公用事业委托之参与自由及候选人平等罪。该罪增设于1991年通过公共合同进行政党筹资丑闻发生后,也称为徇私罪。法国《刑法典》第432-14条规定:“行使公共权力、承担公共服务任务或经公共选举委任职务之人,或者国家、地方领土单位、公立公益机构、承担公用事业任务的国有利益混合经济公司或地方混合公司之代表、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或者为以上人员利益开展活动之人员,违反旨在维护公共工程和公用事业委托之参与自由及候选人平等之法律或条例,为他人谋取或试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2年监禁并科以20万欧元罚金,罚金数额可提高至犯罪所得的两倍。”该罪可以发生在合同制订、分配或执行的所有阶段。该罪的构成包括以下四个要素:一是犯罪主体包括当选官员以及行使公共权力或承担公共服务任务之人。在实践中,参与公共合同程序的所有人都可能会构成徇私罪,无论他们的任务是技术类的、法律类的、财务类的还是决策类的。二是行为表现为不遵守公共合同法。通常表现为违反公共合同的两个基本原则:进入公共合同的自由和合同申请人的平等。如,在合同制订阶段,低估金额或人为拆分购买以便低于公开采购门槛或者选择分配标准,以有利于某位申请人;在合同咨询阶段,在分析报价时修改分配标准,而不是真诚地分析报价,或在咨询或谈判之前告知某企业其竞争对手的报价;在合同执行阶段,对未发生或超额发生的服务支付费用,或者在延迟履行或未正确提供服务时,不要求支付合同规定的罚金。三是违法行为应当会对他人产生不合理的优势,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导致将合同分配给其想要优待的企业或给予该企业异常有利的执行条件。四是行为人必须基于故意而违反公共合同规则。对于徇私罪而言,这个要求是宽松的,因为任何人都不应忽视法律,所以法官会理所当然地认为当选官员或公职人员已经知道公共合同的法规,因此通过推定规则,只要行为人有违反公共合同规则的行为,即推定其存在故意。此外,在主观方面,也不要求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以及为某个企业获得优势地位或损害社区利益的目的。

(四) “利益冲突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法国《刑法典》第432-12条规定了“非法获取利益罪”,即行使公共权力、承担公共服务任务或经公共选举委任职务之人,在从事由其或部分由其负责监督、管理、结算的企业或业务活动中,无论以何种方式获得任何利益,均处5年监禁和50万欧元罚金。该罪禁止在公共事务管理中混淆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目的是确保处于利益冲突情况中的公职人员在决策时保持公正。该法第432-13条规定:“在实际履行职责的范围内,负责对私人企业进行监督或控制,与私人企业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对此类合同提供意见,就私人企业活动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决策或对此类决策提供意见的公务员、地方行政单位工作人员、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雇员,在其离开上述公职后不满3年,即以劳务、建议或资金的形式在上述某家企业投资参股或接受参股股份,处3年监禁和20万欧元罚金,罚金数额可提高至犯罪所得的两倍。在至少持有30%共同资本的私人企业内,或在与第1款所指私人企业签订包含法律上或事实上排他权条款合同的私人企业内,以劳务、建议或资金的形式进行任何参股的,处相同刑罚。”该罪又可称为“旋转门罪”,目的是避免负责监管或与私营公司签约的公职人员优待某个公司,以期在离职后的短期内在该公司获得职位、拥有部分股份或做些咨询工作的可能性。简而言之,非法获取利益罪和“旋转门罪”旨在防止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任何偏袒,避免私人利益干扰或可能干扰到公共利益。

(五) 企业组织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2016年12月9日,法国颁布了《透明度、反腐败和经济生活现代化法》 (简称《萨潘第二法案》),旨在预防腐败、提高透明度、加强企业内部风险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近年来,不少法国公司因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而受到美国《海外反腐败法》 ( Foreign Corruption Practices Act)管辖,最终接受认罪协议,并支付高额罚款。比如,2010年,阿尔卡特朗讯股份有限公司被罚1. 37亿美元,德西尼布股份有限公司被罚3. 38亿美元;2013年,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被罚3. 84亿美元;2014年,阿尔斯通股份有限公司被罚7. 22亿美元。这些法国公司因本国无合规要求,在签订协议之时,无法享受减免优惠政策,处于非常被动之境遇。更加引起法国当局关注的是在反腐败执法不平衡现象背后的本国数据保护、金融安全、国家安全等重大议题。一方面,《萨潘第二法案》立法目标之一是满足法国司法机关对国际管辖权限之需求,尤其是与美国司法机关竞争腐败犯罪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其目标还在于将腐败治理作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促进国家和企业对腐败的共同治理。

《萨潘第二法案》是一部具有较高原创性的法律,通过全新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框架,引入全新的反腐败合规制度,重点强化反腐败斗争中的企业义务,同时促进“合规”理念在法国法律体系中的渗透。《萨潘第二法案》创新性地将合规计划引入法国刑罚体系,该法第18条对《刑法典》做出了重要修订,在第131-39-1条之后,新增第131-39-2条,规定:若根据《刑法典》第121-1条之规定,法人应对特定轻罪承担刑事责任,则可判处合规计划之刑罚。法人需要在法国反腐败局监管下,在最长5年的期限内,提交一份合规计划,旨在确保特定的措施和程序在其内部得以建立并实行。在法人因涉嫌以下犯罪而受到调查时,可以判处合规计划的处罚:个人行贿罪、利用影响力交易罪、司法人员受贿罪、向司法人员行贿罪、向国外公职人员行贿罪、向对国外公职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向国外司法人员行贿罪、向对国外司法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非公职人员行贿罪、向体育比赛运动员行贿罪、非公职人员受贿罪、体育比赛运动员受贿罪。合规计划之处罚所要求的“特定的措施和程序”包括:(1) 行为准则,界定并说明可能被视为贿赂或利用影响力贿赂的不同类型的行为;(2) 内部举报系统,旨在收集雇员存在违反法人行为准则的行为或情况的举报;(3) 定期更新的风险绘图资料,旨在识别、分析和列举以诱惑法人贿赂为目的的外部风险;(4) 评估程序,对客户、一级供应商和中介机构就风险绘图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估;(5) 内部或外部的会计监督程序,旨在确保账簿、记录和账户不被用于隐瞒贿赂或影响力交易;(6) 培训机制,针对最容易受到贿赂和影响力交易风险的高管和职员进行培训;(7) 纪律制度,在违反法人行为准则时允许对法人的雇员予以制裁。对于在协议期限内未能完成“特定的措施和程序”的,《萨潘第二法案》进一步规定了不利后果,即在《刑法典》中新增第434-43-1条,规定:“被判处第131-39-2条规定刑罚的法人机关或代表未能采取必要措施或妨碍有效履行该刑罚义务的,将被处以2年监禁和5万欧元罚金。对于因本条第1款规定的罪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人所处的罚金数额,可增至该法人被定罪并被判以第131-39-2条刑罚的罪行所判决的罚金数额。被判承担刑事责任的法人也得因其被定罪并被处以该刑罚的罪行而受到所有其他刑罚”。

在完善刑法立法的同时,《萨潘第二法案》还创设了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一项新制度——公共利益司法协议,建立了刑事合规的程序保障机制。 《萨潘第二法案》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1条之后,新增了第41-1-2条,规定:对因特定腐败罪名而受到调查的法人,检察官在起诉之前,可向其建议达成公共利益司法协议,要求其完成以下一项或多项义务内容:(1) 向国库缴纳公共利益罚金。该笔罚金数额应与被确认的未履行反腐败义务行为所获利益成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未履行反腐败义务行为确认之日前3年年平均营业额的30%。根据检察官确定的时间表,可分期付款,该期限由协议规定但不得超过1年。 (2) 在法国反腐败局监管下,在最长3年的期限内,提交一份合规计划,旨在确保《刑法典》第131-39-2条规定的措施和程序在法人内部存在并得以实行。法国反腐败局因求助专家或适格的个人或机构协助其执行法律、财务、税务和会计分析的费用由被定罪的法人承担,数额范围由协议确定。若被调查法人同意检察官提出的公共利益司法协议的建议,则检察官会通过申请书将协议提交至大审法院院长以确定协议有效性。大审法院院长对被调查法人和被害人举行公开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大审法院院长会通过审核诉诸该程序是否于法有据、其进展是否具有规律、罚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计划措施是否与腐败犯罪行为所获利益成比例,来决定协议建议是否生效。若大审法院院长裁定生效,从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调查法人拥有撤回权。撤回需通过带回执信件通知检察官。若被调查法人不行使撤回权,则应当切实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否则,提议失效。生效裁定并不做有罪宣告,也不具有定罪判决的性质和效果;执行协议期间诉讼时效中止。法人如履行协议规定义务,则检察官不得提起公诉。若大审法院院长认为协议建议无效,或被调查法人决定行使其撤回权,或在协议规定期限内,被调查法人并未充分履行规定义务,则检察官得提起公诉。在起诉和定罪时,法人部分履行协议规定义务的情况应予以酌情考虑。一旦确认协议无效或当该法人没有充分履行规定义务时,检察官会通知受调查法人中止履行协议。若有必要,法人可以要求退还向国库缴纳的公共利益罚金,但对于法国反腐败局因监管职责需要而求助专家或适格的个人或机构协助其执行法律、财务、税务和会计分析的由法人承担的费用,协议法人无权要求退还。当合规计划已经执行超过1年,并且被定罪的法人已采取适当的措施和程序来预防和发现腐败行为并表明后续行动已非必要时,检察官可向刑罚执行法官提出申请,通过充分说理判决提前终止刑罚。57

四、 德国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德国第一部统一的现代刑法典是1871年《刑法典》 。该法典第28章“与公职有关的犯罪”第331—359条规定了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在此后的百年里,德国的腐败犯罪立法保持了相当长时间的稳定。 1974年,腐败犯罪立法得到重大修正,在章节设置上做了调整,修正了一些规制范围较窄的问题,形成了德国《刑法典》中现行的腐败犯罪立法的基本结构和规范体系,包括:刑法分则第30章“渎职犯罪”中规定了受贿罪(第331条) 、索贿罪(第332条) 、行贿罪(第333条) 、违反公职的行贿罪(第334条)等多个罪名;第4章“妨碍宪法机关及选举和表决的犯罪”中规定了贿选罪(第108b条) 。

(一) “交易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20世纪90年代以后,以1997年《腐败防治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立法,对德国反腐败刑事立法进行了频繁修正,“交易型”腐败犯罪立法出现了规制范围扩大化趋势。具体包括

1. 国内公职人员贿赂犯罪立法的扩张

1997年《腐败防治法》对贿赂犯罪立法进行了一系列的重要修正,尤其引人注目的是,接受他人利益或承诺给予利益不再需要与公务行为的履行直接相联系,仅仅需要二者之间存在相关性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应的腐败犯罪。这样,诸如“送礼”等开始腐败的行为,会被较早发现。在利益概念方面(收受他人利益)也包含了向第三人捐赠行为,以防止公务人员转移财产。此外,《刑法典》还新增了情节特别严重的索贿和行贿的具体规定,还规定了行为人是职业犯或作为团伙成员实施贿赂犯罪而适用财产刑和扩大适用充公的可能性。最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也被提高,自由刑的上限从2年提高至3年,超过了可以缓刑的刑罚界限。58

2. 国际公职人员贿赂犯罪立法的扩张

20世纪90年代,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签署与生效,推动了德国反腐败犯罪的刑事法改革。欧盟委员会在1996年通过了《欧共体金融利益保障条约》 、1997年通过了《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这两个条约均规定,欧盟成员国必须修订刑法规定,将贿赂犯罪的行为主体从原先的本国公务人员扩张为包含欧共体与欧盟成员国公务人员。此外,1998年《欧盟贿赂法》批准了1996年《关于保护欧共体财政利益条约的议定书》 。根据该议定书的要求,德国《刑法典》第332条、第334条、第338条扩大适用于欧盟其他成员国的法官和欧盟的成员,或欧共体官员、欧共体委员会和计财司成员。1998年9月10日,《国际贿赂防治法》批准了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范围内签订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由此,德国《刑法典》第334条规定的行贿罪的适用主体范围在有关国际业务交往中被进一步扩大,包括了任职于国外或国际组织的士兵、法官以及公务员。59

2002年,德国刑法进一步完善了对于国际公职人员贿赂犯罪的规制,具体而言,《国际刑事法庭罗马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德国制定的《国际刑事法庭法官与公职人员同等化处理法案》所引入,明确规定贿赂国际刑事法庭法官、公职人员的行为与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同等处理。602015年德国生效的一部新法案,对反腐败刑事立法作出重大修正,使得刑法能够规制所有通过向外国议员行贿而委托其实施议会中的公职行为的德国公司;同时,被行贿的外国议员也成为德国刑法规制的对象,这使得腐败罪行构成实际上已经适用于所有的外国法官、官员和公职人员,扩张了德国刑事准据法( Strafanwendungsrecht)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如果德国企业牵涉腐败犯罪案件,不论案发地是在欧洲还是美国,德国反腐败刑法都可以适用。同时,当与行为构成相关时,德国反腐败刑法的扩张还可以体现在适用主体的范围上,即可以规制所有欧盟法院的成员,包括“欧洲法庭”。此外,德国反腐败刑法还可以规制国际法院法官的腐败犯罪,包括外国法官、国际调解员以及仲裁员。换言之,德国反腐败刑法的适用主体范围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全面扩张,所有外国司法人员均可以被其规制。61

3. 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扩张

早期德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不适用于自主执业、经医疗合同许可的医生的医疗活动,因为这些医生不是强制医疗保险的管理者,不属于公职人员范围。为解决这一问题,2015年德国《刑法典》增设了第299a条医疗事业中的受贿罪、第299b条医疗事业中的行贿罪,将医生在公共卫生领域内的行贿和受贿行为予以犯罪化,以保证公共卫生领域的公平竞争,防止诚信执业的医生、药剂师以及其他医疗职业人员受到腐败的威胁。此外,针对体育竞技诈骗难以直接适用诈骗罪的情形,德国《刑法典》增设了第265c条体育欺诈罪、第265d条腐败性操控比赛罪。这两个罪名均以贿赂协议为前提,打击的是运动员、教练员为获利而故意“放水”的行为,裁判员为获利而不公裁判的行为,以及其他人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相应的利益输送行为。

4. 贿选犯罪立法的扩张

德国《刑法典》第4章“妨碍宪法机关及选举和表决的犯罪”第108b条专门规定了新罪名,即贿选罪。此罪的构成要件为:通过向他人提供利益而使其不选举或以特定方式选举的行为,以及通过向他人索取利益而不选举或以特定方式选举的行为。考虑到保护立法免受行政的干涉,防止刑法规定在政治斗争中被滥用,立法将贿选犯罪限于选举期间的选票出卖行为。 1994年,《刑法典》增设了第108e条,专门规制贿赂欧洲议会、联邦、州以及区联盟的议员的犯罪行为,防止选票买卖化现象的出现。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议员即便收受贿赂也不必然构成相关犯罪,除非其公然“购买”选票,但这也与议员没有财产申报义务相关。 2003年德国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后,贿赂议员罪被认为与该公约的强制性要求不符,但联邦议院不同意修正刑法罪名,这使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超过十年的时间内未能在德国国内获得批准。由于法律的明显缺陷以及议会的不作为,很多法律学者认为贿赂议员罪仅仅是一个象征性的反腐败立法。62有人主张,收受竞选资金的议员可能被认为是在收受贿赂,若将其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则将使得作为当权者的议员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与之不同,在野的党派其成员即使收受竞选资金,也不会被公众认为是在收受贿赂。63最终,德国议院在2014年通过了第108e条的修正案,并使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国内被批准生效。据此,贿赂议员罪的构成要件得以扩张,那些通过实施与议会有关行为而获得利益的议员也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此外,德国还于2015年进一步扩张贿赂议员罪的构成要件,将德国公司、外国议员等同样作为规制的适格主体,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张,但行为方式基本并无变化。64

(二) 其他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德国《刑法典》没有规定贪污罪,公职人员对公共财产的侵占行为可以适用《刑法典》第246条规定的侵占罪。立法规定,行为人侵占他人之动产,会被处以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若刑法中存在处罚更重的条文,则适用处罚更重的条文;若行为人侵占委托的不动产,则会被处以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此外,侵占未遂的,仍应受到刑法处罚。

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了特定的滥用职权犯罪,尤其是规定了拥有司法职权的人员以及其他公职人员实施普通犯罪的加重情节,涉及不正当影响、破坏司法公正、逃脱法律处罚、虚假注册等。 1974年,《刑法典》修正,将滥用职权犯罪与贿赂犯罪合并规定在第30章之中,增加了刑讯逼供罪(第343条) 、对无罪者的追诉(第344条)和对无罪者执行刑罚罪(第345条) 。徇私枉法罪(第339条)被扩大至名誉法官。第353b条将对泄露职务秘密的处罚,限制在对公务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和依据人员代理法完成特定任务的人中。65总体而言,德国《刑法典》中的滥用职权犯罪几乎都是按照特别公职事项加以规定的,包括司法权的滥用、泄露秘密、虚假记录、非法超收费用、超收税款等,职务上的伤害罪(第340条)与引诱下属犯罪(第357条)等,均适用于全部公职人员。

五、 日本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在腐败犯罪刑事立法方面,日本采取了“法典+附属刑法”的二元化模式,日本《刑法典》规定了公职类腐败犯罪,附属刑法中还规定了大量的“准公职类”腐败犯罪以及商业贿赂犯罪,形成了较为严密的腐败犯罪刑事立法体系。

(一) “交易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1. 日本《刑法典》中贿赂犯罪立法发展

1882年,日本以法国1810年《刑法典》为范本制定了其第一部现代刑法,第一次将贿赂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但该法典只规定了受贿罪、受托受贿罪等罪名,未规定行贿罪。 1907年,日本以1870年德国《刑法典》为样板制定了新刑法。对于受贿罪而言,新刑法改变了1882年《刑法典》的结构,将其细化为单纯受贿罪与加重受贿罪;同时,新刑法还增加了关于行贿罪及其自首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规定。具体而言,单纯受贿罪是受贿犯罪的基本犯,公务员就自己的职务行为收受、索要或约定贿赂的,构成该罪;若在此基础上还实施了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则构成加重受贿罪,这就形成了从基本犯到加重犯的纵向结构。

1941年,在战时统制经济体制之下,日本公务员的受贿行为被认定为近似于“叛国行为”。基于提高公职人员清廉水平的考虑,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惊人的扩张,出现了受托类型与事前类型的受贿罪、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及其事后加重类型、事后受贿罪及其事后加重类型。同时,立法删除了自首减免规定,设置了必要没收及其追缴的配套措施。受托受贿是受贿的加重类型,与受贿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必须明确接受行贿人的请托,且具有作为贿赂对价的执行职务的意思。在受托受贿罪中,作为请求对象的职务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必须是具体的,仅说“这是一点意思,请多关照”的时候,不能被认为是请求。66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主体类型的不同,事前受贿的主体是即将成为公务员的人,事后受贿罪的主体是曾经担任公务员的人,包括虽然还是公务员但行为时丧失职权的情形。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又称间接受贿罪,即公务员不直接收受贿赂,而是要求行贿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 1941年日本《刑法典》的修正,进一步完善了“基本犯—加重犯”的立法纵向结构,同时延伸了权力运行评价的时空范围,形成了“事前—事中—事后”的立法横向结构,构成了立体化的贿赂犯罪罪群体系。

二战结束后,日本政府推行“倾斜性经济政策”,政府直接干预经济活动,确保重要产业快速复苏,这增加了腐败寻租的机会。昭和电工公司的社长为了获取更多的“政府复兴金融公库贷款”,以支持其公司的经济运作,通过斡旋方式贿赂了首相、议员等公职人员7000万日元,由此获得共计26. 3亿日元贷款,时任首相芦田均等政要涉案,就其所管事项进行斡旋,并接受谢礼,但因为当时贿赂犯罪中未规定斡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他们并未受刑事处罚。67以此为契机,1958年12月日本新增了斡旋受贿罪。公务员接受请托,对其他公务员进行斡旋,使其实施或不当实施职务行为,并为已经进行或即将进行的斡旋活动接受、要求或约定报酬的,构成斡旋受贿罪。同时,在行贿罪之下也增设了斡旋行贿罪。 1980年,“洛克希德事件”之后,为建立政治伦理,严厉打击贿赂犯罪,日本刑法加大了对贿赂犯罪的刑罚力度,提高了多个类型的受贿犯罪的法定刑(自由刑最高可至7年监禁)。具体而言,只有加重及事后加重受贿罪、事后加重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以及行贿罪类型的受贿犯罪的刑罚未被加重;同时,斡旋行贿罪刑罚幅度也提高至与普通行贿罪相同。

2. 日本《刑法典》之外贿赂犯罪立法发展

在《刑法典》中,日本贿赂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务员和仲裁人(斡旋受贿罪仅包括公务员),历次修正并未涉及贿赂行为的主体。但是,在《刑法典》之外的附属刑法和特别刑法领域,贿赂犯罪主体则出现了明显的扩张趋势,包括:

(1) 在附属刑法中根据“假定公务员”身份规定了主体类型不同的贿赂犯罪。“假定公务员”是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公权力的人员,同样也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如《株式会社企业再生支援机构法》中的董事、会计、监事及其他职员,《关于与国际刑事裁判所开展合作的法律》中的裁判官、检察官和其他职员,《关于体育振兴中心投票等事务的法律》中的董事、职员和与裁判比赛有关的人员,等等。此外,日本经济法中也规定了大量的商业贿赂犯罪,比如有规制公司发起人、经理、破产管理人、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等人员的受贿罪。68同时,日本在1997年还签署了经合组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该公约要求成员国规定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罪名,这推动了日本于1998年修改《不正当竞争预防法》,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

(2) 在特别刑法中规定新的犯罪主体。 2000年,日本制定《有关处罚公职人员因斡旋行为而获利的法律》,其目的是防止政治家通过向公务员进行斡旋而非法获利。该法第1条规定了议员斡旋得利罪,第2条规定了议员秘书斡旋得利罪,由此规制议员以及议员秘书向有关公职人员进行的斡旋得利行为,只不过议员秘书斡旋得利罪的法定刑配置(2年以下惩役)轻于议员斡旋得利罪的法定刑配置(3年以下惩役)。上述两个罪名类似于我国刑法上的斡旋型受贿罪。69值得注意的是,斡旋的对象不仅包括公职人员,还包括政府出资在50%以上的法人团体的职员,体现出对“公职人员”认定的实质化倾向。由此可见,日本刑法中贿赂犯罪所规制的主体不断扩大,法网日渐严密,也体现了对贿赂犯罪的从严治理。70

(二) 其他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承继德国刑法,日本没有单独规定贪污、挪用类犯罪,对于贪污、挪用行为往往按照财产犯罪处理,涉及日本《刑法典》第246条欺诈罪、第247条背信罪以及第253条业务侵占罪。需要注意的是,在日本《刑法典》中财产犯罪属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对于侵害国家财产法益的贪污、挪用行为是否能够按照财产犯罪认定,日本理论界是有争议的。“否定说”认为,针对“国家法益”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欺骗人的行为直接以侵害公共法益为目标而实施时,应该认为不构成针对个人法益犯罪的欺诈罪。71“肯定说”认为,国家与地方团体的财产性利益应当成为相关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因为其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尽管这种行为是指向国家管制作用的诈骗行为,但只要其同时又侵犯了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即财产权,并且按照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则,不排除诈骗罪的适用,那么就应当构成诈骗罪。72日本的司法判例通常也认为,在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同时侵害了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就构成诈骗罪。

在1882年的日本《刑法典》中,滥用职权罪是“官吏滥用权力,危害他人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权利”,1907年的日本《刑法典》第25章将滥用职权罪规定为:公务员滥用其职权,让人实施没有义务履行的行为,或妨碍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中,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其既遂必须使他人实施了无义务的行为,或者产生了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结果,包括虽然没有强迫对方实施具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但使对方承受了实际上的不利或负担的情形。如审理盗窃案的法官为了与该案中的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便于夜间约出被告人来到饮茶店商讨被害人赔偿事宜,两人共处时间达半个小时,这种行为属于使得被告人实施无义务之行为。73此外,立法还规定了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罪、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致死伤罪和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致死伤罪,适用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 1882年日本《刑法典》官僚国家色彩浓厚,对公务员侵害职务廉洁的贿赂行为进行了强烈的非难,但是,对于以公务员自身职权行使上的过分行为为内容的职权滥用犯罪,则给予相当宽大的处理。因此,之后的日本刑法显著加重了职权滥用犯罪的法定刑。目前,日本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监禁。

六、 北欧国家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在世界范围内,北欧地区国家的清廉程度总体最高,形成了腐败治理的“北欧模式”,在腐败犯罪刑事立法模式上也形成了独特的风格。在北欧国家,刑法的使用不是腐败治理的首选或主要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北欧国家忽视刑法在腐败治理中的积极功能。相反,北欧国家在现代化转型之初,已经构筑了“严密化”腐败犯罪刑事法网,有效控制了腐败诱因,涤荡净化了社会风气,为清廉国家的产生提供了重要保障。受资料所限,本书仅就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予以介绍。

(一) 瑞典贿赂犯罪立法发展

瑞典是北欧最大的国家,也是世界上最早开始推行官员财产申报登记制度的国家,在1766年,瑞典公民就取得了查阅所有官员财产和纳税状况的权利。瑞典政府素以清廉著称,自1995年起,便在有关政府廉洁指数的国际排行中占据前位。瑞典通过刑事手段惩治腐败由来已久,在17、18世纪瑞典一些地方性法律中就规定了对法官、地方治安官和地方行政长官腐败的刑事处罚。瑞典在1734年通过了第一部统一的《刑法典》,之后借鉴德国、法国和奥地利的经验,于1864年颁布了第二部《刑法典》,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延伸至所有高级别的政府官员。74第二部《刑法典》实施半个世纪之后开始落后于时代,瑞典于1962年颁布了现行的《刑法典》,该法于1965年生效实施。

在1978年之前,瑞典的公职人员受贿罪和国有企业或公共实体雇员贿赂犯罪被规定在《刑法典》中,而私营部门贿赂犯罪被规定在附属刑法之中。 1978年《刑法典》修正之后,贿赂犯罪立法的“瑞典模式”形成。在立法体系上,瑞典将行贿罪和受贿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之下,行贿被视为是侵害行政行为的犯罪,被规定在《刑法典》第17章,受贿属于滥用职权的犯罪,被规定在《刑法典》第20章。这种将行贿和受贿分章规定的立法模式,也为芬兰所采用。“瑞典模式”的另一特点在于,将公共部门贿赂犯罪与私营部门贿赂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刑法典》第20章中规定了受贿罪(消极贿赂罪),即任何雇员(公职人员或私营雇员)就履职之事,索取、收受他人给予或承诺给予的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报酬的,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出现加重情形时,有期徒刑可提升至6年。根据瑞典《刑法典》的规定,受贿罪主体还包括:国家或地方委员会成员、法律授权履职的主体、军人以及基于法定义务履行公共职责的主体、其他未经委托或本身并非雇员但实际履行公共职责的主体、基于受托职责而被赋予任务的人。瑞典《刑法典》第17章中规定了行贿罪(积极贿赂罪),任何人给予、承诺或提供贿赂或不正当的报酬给雇员,以使其履行其职责的,判处罚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9年,为了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瑞典将上述条款的犯罪主体进一步扩张,包含了欧盟委员会成员、欧洲议会成员以及欧盟法庭的法官。此外,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跨国公司腐败的打击力度,瑞典于2012年新增了对资金管理不善或者过于滥用资金罪。75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上,瑞典法律并不要求证明贿赂现实地影响到了受贿人职责的履行,只要受贿人的职责与贿赂具有联系即可。但是,并不是所有礼物或报酬在与其职责有关时都被禁止。通常来说,如果影响到个人职权的行使,那么礼物或报酬一定是不正当的。对于行贿罪而言,即使是劝诱受贿人履行其基于义务的职责,也构成犯罪。76

(二) 丹麦贿赂犯罪立法发展

丹麦是北欧第二大国家,拥有北海油田,是重要的能源出口国,也是高福利国家。 1995年以来,在全球清廉指数排行榜中,丹麦多次荣登榜首。但是,在19世纪初期,尤其是在1810年至1830年期间,丹麦的腐败是较为严重的。经过一系列的政治经济体制机制改革,丹麦的腐败问题得到了有效控制。及至1860年,丹麦的腐败控制策略取得了明显的效果,腐败问题保持在可控的状态,每年的腐败案件只有几件。77丹麦与瑞典一样,将行贿罪与受贿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的不同章节中,刑罚力度不高,但较为重视刑事法网的严密性。

丹麦第一部现代《刑法典》颁布于1886年。在实行40年之后,面对20世纪初欧洲社会形势的急剧变化和社会防卫理论的兴起,丹麦在1930年颁布了其第二部现代《刑法典》 。 1930年《刑法典》第122条规定了行贿罪,即任何人许可、承诺或提供给公职人员礼物或其他特权,以使其实施或不实施职责行为的,应当处以不超过3年的监禁,情节较轻的,处以拘禁或罚金。 1930年《刑法典》第144条规定了受贿罪,即行使公权力的任何人,非法收受、索取或接受有关礼物或其他特权的许诺的,应当处以6年以下监禁或拘禁,情节较轻的,处罚金。此外,该法典第145条还规定了基于非法目的的受贿罪,即公职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索要或接受与法定职责、税收或不正当费用有关的财物的,处以6年以下监禁刑;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时不具有违法性认识,但在具有违法性认识后继续持有上述赃物的,最高可处2年的监禁刑。丹麦于2002年颁布了第三部现代《刑法典》。为了适应欧洲社会发展变化以及国际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丹麦在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中增加了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公职人员。

丹麦现行《刑法典》并未对贿赂犯罪的数额做出规定,理论上收受任何价值的财物都会构成贿赂犯罪。丹麦《公共部门行为准则》规定了公职人员礼物收受的指导规则:公职人员通常不得接受与工作有关的任何礼物,但可以接受与生日、周年纪念日或离职等普通生活事件有关的小礼物,在圣诞节或新年等节日也可以接受一些随机的小礼物;一些小礼物如果被退回会非常不礼貌并使得赠与人感到失望的,也可以被收取。需要注意的是,《公共部门行为准则》并非强制性的法律,只是公职人员行为指导规则,并不是对《刑法典》的解释。78

(三) 芬兰贿赂犯罪立法发展

芬兰是世界上清廉程度较高的国家之一,在全球清廉指数排行榜上长期占据前位。在其通向清廉国家的道路上,刑事立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际反腐败公约的制定和执行,作为清廉国家的代表,芬兰根据国际反腐败公约的要求,结合本国国情,调整了反腐败刑事法律的规制范围,整体上出现了扩大化趋势。

1917年芬兰独立之后,给予公职人员报酬作为其履行职责交换条件的行贿行为,还不被认为是犯罪。 1946年芬兰《刑法典》修正,将所有意图影响公职履行的行贿行为予以犯罪化,无论该公职是否履行,履行方式是否合法。 1984年芬兰《刑法典》再次修正,在“妨碍公共职权犯罪”一章中规定了行贿罪;在“公职犯罪”一章中规定了受贿罪,同时区分了贿赂犯罪的基本犯与加重犯(单独罪名设置),并规定了不以权力交易为条件的违法受贿罪,确立了芬兰现在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和基本内容。在1989年芬兰《刑法典》的修正中,行贿罪增加了行贿人“为了他人利益”而行贿的情形,以及意图影响或将会影响公职人员但这种影响并未变为现实的情形。

芬兰贿赂犯罪立法的发展,还受到国际公约的影响。根据经合组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和欧盟《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的要求,芬兰在1999年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根据芬兰法律,当时议会成员不是公职人员,被排除在公职犯罪主体之外。芬兰在1999年1月签署了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 (该公约于2002年在芬兰国内批准生效),并根据该公约要求,在2002年修正刑法,将向议员行贿和议员受贿行为犯罪化。但是,议员贿赂犯罪的范围仍然要窄于普通贿赂犯罪,并没有覆盖到意图引发议员实施或不实施违反其职责行为的情形,也不涉及立法投票问题。792003年,芬兰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实际上,芬兰《刑法典》中的腐败犯罪体系较为全面,超出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最低履约要求,如芬兰《刑法典》中关于公务犯罪的构成要件设置,其规制的行为类型更为全面,入罪门槛要低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标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索贿或收受贿赂必须与公务行为相关,且不要求现实地履行了职责,质言之,官员以履行或不履行职责为承诺,实施了受贿行为,降低了公众对公职人员的信任水平,就应受到刑法的制裁。80芬兰对于贿赂犯罪采取了“零容忍”态度,立法不区分贿赂和便利费( facilitation payments),对于礼物和招待费,芬兰司法部发布了相关指引规则,以作为公职人员行为的指导。当然,芬兰对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倡导的将资产非法增加( illicit enrichment) 、影响力交易( trading in influence)犯罪化的要求,也提出了保留意见,因为前者造成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了言论自由和法治原则,无法适用于现行法律体系;后者所指的影响力无法精准界定,其行为基本可以通过贿赂犯罪的帮助犯和教唆犯原理加以规制而无需单独规定罪名。81

七、 俄罗斯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刑法具有社会发展的适应性,这一特征在俄罗斯刑法发展史上体现明显。在20世纪,俄罗斯分别于1903年、1922年、1926年、1960年、1996年通过了五部《刑法典》,这与其剧烈的社会政治经济体制变革相关,体现了刑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互动性质。82

(一) “交易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以欧洲现代刑事立法制度为模式,在新社会政治浪潮的影响下,1903年沙皇俄国制定了俄罗斯第一部现代《刑法典》 。 1903年《刑法典》将职务犯罪予以集中规定,专门规定了收受贿赂的刑事责任(第656—659条) 。十月革命之后,贿赂被认为是对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的破坏,因此巩固苏维埃政权就必须清除贿赂。 1918年5月8日《关于贿赂行为的法令》是苏俄颁布的第一个法令,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关于贿赂的第一个法令,它将行贿和受贿都规定为犯罪,并处以不少于5年的有期徒刑(附加强制劳动)。同时,对于行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等也比照行贿罪的法定刑进行处罚。该法令也体现出了明显的阶级斗争色彩,尤其是触犯受贿罪或行贿罪的有产阶级将被判处最为严厉的强制劳动,并被没收全部财产。831922年苏俄《刑法典》颁布,贿赂犯罪被规定在分则第2章“渎职犯罪”之中,并被1926年苏俄《刑法典》继受。 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3章“渎职犯罪”第117条受贿罪的规定为:公务人员因其职位始能为或应为之某种行为,亲自或经由中间人收受任何种类之贿赂,为行贿人之利益而执行或不执行者,构成2年以下有期徒刑;担任职务的公职人员再犯或索贿的,构成2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该法典第118条规定了行贿及介绍行贿罪,行贿人及贿赂行为的介绍人,会被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行贿人在被勒索或行贿后自首的,免除处罚。84

1960年,新的苏俄《刑法典》颁布,贿赂犯罪被规定在分则第7章“渎职犯罪”之中,犯罪构成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在刑罚配置上做了一些调整,包括:受贿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5年有期徒刑,加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10年有期徒刑;行贿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降至3年有期徒刑,并增加了多次行贿或介绍行贿,如有贿赂再犯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851962年,《关于加重贿赂行为刑事责任的法令》颁布,以特别刑法方式加大了对贿赂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该法令将贿赂犯罪视为是“特别危险”的犯罪,将受贿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10年有期徒刑,加重犯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死刑;将行贿罪与介绍行贿罪区分为两个罪名,但处罚仍然相同,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8年有期徒刑,加重犯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15年有期徒刑。86

苏联解体之后,俄罗斯在政治体制上迅速转向了资本主义,在经济体制上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国家政治经济基础的变化,要求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新刑法。 1996年,俄罗斯颁布了新的《刑法典》,贿赂犯罪被规定在分则第10编“反对国家政权”的犯罪之中,与社会主义时期的罪刑规定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1) 受贿行为方式的扩大化。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影响力实施能够促进相关行为的实施或进行包庇、纵容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应受刑法处罚。(2) 贿赂范围的扩大化。 《刑法典》将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贿赂类型。 (3) 加重犯的体系化。《刑法典》在基本犯之外,还系统规定了三档加重情节,按照加重程度从轻到重依次包括:公职人员实施非法行为而收受贿赂的(3—7年有期徒刑);担任国家职务的公职人员以及地方自治机关首脑实施受贿的( 5—10年有期徒刑);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集团实施的、索贿的或数额巨大的(7—15年有期徒刑)。行贿罪增加了因公职人员实施明知非法的行为(包括不作为)而对其行贿的加重犯。87(4) 刑罚配置的调整。除了增加罚金刑的规定之外,《刑法典》在受贿罪中还规定了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权利的资格刑。(5) 刑罚处罚力度的降低。 《刑法典》废止了贿赂犯罪的死刑,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调整为12年有期徒刑,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8年有期徒刑。 (6) 其他技术性调整。《刑法典》将贿赂犯罪再犯、累犯的加重犯规定删除,上述问题均适用总则的一般规定,并废止了介绍行贿罪。

2003年,俄罗斯对《刑法典》进行了大规模修正,涉及原有372条中的266条。对贿赂犯罪的修正包括:(1) 改变了罚金刑的计算方式,将原劳动报酬额倍比系数的计算标准修正为固定数额标准。 (2) 在刑罚体系中删除了没收财产。俄罗斯在整个执法系统非职业化、执法系统贪污腐败严重的背景下,删除没收财产的刑罚使得刑事法律失去了对腐败犯罪人非常强有力的法律规制手段,同时也与俄罗斯签订的欧洲《反腐败刑法公约》等国际公约相背。882006年,没收财产在俄罗斯刑法中恢复,但被规定在其他强制性措施中,而非作为独立的刑种。(3) 受贿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被提高。 (4) 在加重犯的情节中删除了“多次实施”情况。

2011年,俄罗斯对贿赂犯罪立法进行了修正,在行贿罪之下增加了介绍贿赂罪。与通谋不同,介绍贿赂虽然带有辅助性质,但主要是协助行贿者,是指在达成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收受和提供较大数额贿赂协议过程中,受托直接转交贿赂的行为。89该法令还规定《刑法典》中的商业贿赂犯罪以及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可以被处以罚金。90

(二) “侵占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1903年《刑法典》未规定贪污、挪用犯罪,但1922年和1926年《刑法典》均规定了公职人员侵占或浪费资金罪和窃取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罪。二战之后,苏联国民经济受到严重的破坏,引发了战后经济犯罪的浪潮。对此,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颁布了关于盗窃国家财产和盗窃公共财产的刑事责任的法令,加重对侵害国家财产犯罪的处罚。根据该法令,实施盗窃、侵占、侵用或者其他盗窃国家财产行为的,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在劳动改造营中的监禁;再犯的、有组织实施的或大规模实施的,判处10年以上25年以下劳动改造营中的监禁。91

1960年《刑法典》专门规定了“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犯罪”一章,并将其置于分则体系的第二章,这表明立法者将社会主义所有制视为苏维埃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经济基础,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重于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的犯罪。92

1996年修订的《刑法典》延续了之前的规定,其第92条规定了“侵占型”腐败犯罪的行为,具体包括:侵占或滥用职权盗取国家或公共财产的行为;侵占由本人保管的国家或公共财产的行为;公职人员滥用职务影响力将国家或公共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

苏联解体之后,俄罗斯《刑法典》较以往有了较大变化。在国家转型过程中,俄罗斯大力推进国有企业私有化,在立法上追求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的更高水平,以促进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基于此,俄罗斯刑法进行了大幅修订,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达到与国有财产的保护同等化的水平。93“侵占型”腐败犯罪成为普通财产犯罪的一种形态。

(三) “渎职型”腐败犯罪立法发展

作为国家管理的重要手段,渎职类犯罪在俄罗斯刑法史上占据着重要地位,也是早期职务犯罪的代表类型,1835年《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第一次将职务犯罪单独划分为一个章节,主要包含了不执行公职命令罪、逾越职权罪、贿赂犯罪以及玩忽职守罪等罪名。 1903年《刑法典》第646—648条、第652条、第655条、第663条、第669条、第676条、第682—683条等条款的罪刑设置沿用了以上罪行的规定,并且设置了普通形式与特别形式的逾越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同时确立了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此外立法还规定了官员对于公职漫不经心地懈怠的刑事责任。941922年和1926年《刑法典》专章规定了职务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逾越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伪造公文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逾越职权罪与滥用职权罪均属于故意犯罪,但前者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贪利动机或其他私人利益的动机,后者则要求具备该主观要素。 1960年《刑法典》专章设置了渎职罪,涉及滥用职权罪、逾越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在其他章节中还规定了一些具有特别职权或职务的公职人员才能触犯的罪名,如非法搜查住宅罪、违反公正审判的犯罪、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犯罪等。

1996年《刑法典》中渎职犯罪的设置沿用了之前的相关规定,并将渎职犯罪规定于《刑法典》第30章“侵害国家政权、侵害国家公务利益和地方自治机关公务利益的犯罪”之中。与之前立法相比,滥用职权罪、逾越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并未发生改变,仅增加了罚金刑和资格刑,自由刑的处罚力度有所提升,并且增加了加重犯的情形。除了上述犯罪之外,1996年《刑法典》还增设了拒绝向俄罗斯联邦会议或联邦审计署提供信息罪(第287条) 、非法参与经营活动罪(第289条)两个罪名,以进一步加强对权力滥用的预防和监督。2003年,俄罗斯立法机关对渎职犯罪予以进一步修正:增设不按专项开支预算资金罪(第285-1条) 、不按专项开支国家非预算基金罪(第285-2条);修正了渎职类犯罪的罚金计算方式。 2008年12月25日俄罗斯出台法令,扩大了《刑法典》第201条滥用职权罪注释的解释范围。该法令最为重要的一条是加强了《刑法典》第201条和第204条的制裁力度,使其达到重度和极重度的标准。95

3 Monty Raphael, Blackstone's Guide to the Bribery Act 2010,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 11.

4 J. W. Cecil Turner, Russell on Crime, Sweet & Maxwell, 1964, p. 381.

5 〔美〕泽菲尔·提绍特:《美国的腐败》,冯克利、苗晓枫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6年版,第76页。

6 该法于1809年修订,2013年废止。

7 为了更好地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1885年大都会工作委员会( MBW)成立,其行使伦敦地方政府的所有权力。在1886年10月至11月之间,《金融时报》刊登了两篇文章,对MBW处置多余土地的方法进行了批评。在1887年,MBW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就土地出卖的腐败问题进行调查,但收效甚微。在1888年2月,蓝道夫大法官提出动议说服下议院成立皇家委员会来调查MBW的工作。调查结果发现, MBW在出售或出租房屋过程中,经常不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就将房屋处置给MBW成员的提名人,并且向公房租客收取贿赂。基于调查结果,蓝道夫大法官等人向议会提出了旨在更为有效预防和惩治公司、委员会或其他公共组织的成员、职员或雇员贿赂和腐败的立法,即1889年《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Monty Raphael, Blackstone's Guide to the Bribery Act 2010,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 15.

8 Public Bodies Corrupt Practices Act 1889, Section 1.

9 Monty Raphael, Blackstone's Guide to the Bribery Act 2010,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 19.

10 皇家陆军军服部的公职人员收受来自合同生产商的贿赂,以使其对特定商品不履行检查职责。

11 Legislating the Criminal Code:Corruption, The Law Commission, p. 1.

12 Ibid., pp. 17-19.

13 Monty Raphael, Blackstone's Guide to the Bribery Act 2010,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 22-29.

14 Reforming Bribery, The Law Commission Consultation, p. 14.

15 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 Ministry of Justice,pp. 20-32.

16 Reforming Bribery, The Law Commission Consultation, p. 167

17 Bribery Act 2010, sec. 12(4)(2011).

18 Jerome Hall(ed. ), Theft, Law, and Society, The Bobbs-Merrill Company,1952, pp. 36-37.

19 刘士心:《美国刑法各论原理》,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16页。

20 larceny和theft都是指盗窃,但对象范围不同,前者仅指盗窃可以转移占有的个人财产;后者指盗窃任何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包括盗窃服务、盗窃知识产权或个人财产。

21 Colin Nicholls QC et al., Corruption and Misuse of Public Off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 182.

22 F. Pollock, F.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898, pp. 520 521.

23 该案被告是军队指挥部办公室的会计,他腐败地以不作为方式隐藏了应当出现在决算中的一笔金钱。在该案之前,普通法上也出现过将公职人员不真实履行或不为公共利益而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的案例,如1600年的克劳特案(Crouther's Case)中,一个警察因在收到抢劫信息后拒绝发出警报声而被起诉。 See Colin Nicholls QC et al., Corruption and Misuse of Public Off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 149.

24 John Hatchard, Combating Corruption: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Use of the Offence and the Tort of Mis-conduct/Misfeasance in a Public Office, Denning Law Journal, Vol. 24, 2012,pp. 65-88.

25 Paul Finn,Official Misconduc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8, p. 72.

26 Ibid.

27 在布莱克斯托克案中,被告人2002年任职于铁路部门,主管铁路运营与维修。同年,他与好友成立了一家名为Precision的公司,主营铁路维修服务。为了使公司参与铁路部门的投标,布莱克斯托克隐瞒了他与该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 2004年,该公司与其他五家公司一起参与了政府的投标项目,布莱克斯托克在没有申报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将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授予了他本人经营的Precision公司。虽然在为期三年的合作期间,该公司在业务上没有出现过任何纰漏,但布莱克斯托克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显然夹带了个人利益,在明知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进行自我交易,损害了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以及公众的信赖利益,法院判定其构成公职人员行为不当罪,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R. v. Blackstock, (2007) EWCA Crim 276.

28 钱小平、尤广宇:《不履行“回避义务”可能入罪——美国“自我交易型”利益冲突罪的核心》,载《检察日报》2018年12月25日。

29 2007年,英国时任议会议员的奥贝德同时也是圆形码头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他就圆形码头餐饮有限公司与政府续租一事,牵线搭桥,介绍该公司代表人与当年刚上任的海事局领导斯蒂芬就租约一事进行私下谈判。因租约到期,政府原打算在涨价百分之十的基础上以公开招标之方式签订新租约。但在奥贝德的介绍下,公司代表人与政府部门负责人斯蒂芬达成了协议,放弃公开招标之方案,并以原租金与该公司续约。法院认为,奥贝德在担任公职或与公职有关的情况下,利用工作所处的环境影响了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权的其他公职人员,他为了个人利益私下为公司与政府部门负责人牵线搭桥的行为损害了公权力正常运行之秩序,而公权力运行之秩序是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因此,其行为性质属于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法院最终判定奥贝德构成公职人员行为不当罪。 R. v. Obeid, (2008) EWCA Crim 647.

30 在2004年施佩克案中,时任保守党理事会领导的施佩克在A1703号公路沿线拥有一块约1. 7公顷的私人土地,但他在规划A1703号公路的路线时,因没有履行回避义务而构成行为不当罪。依照英国的《议员行为准则》中关于禁止利益冲突的规定,官员必须登记其私人利益,且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收入、股份、土地等。此外,英国亦规定了利益申明制度,要求高级别的公职人员在参与一项决策或者审议之前,必须先申明自身与正在决策或审议的事项是否存在利益关系,若存在利益冲突,则必须申请回避。施佩克在参与路线规划审议时,在明知于规划路线附近存在一块私人土地的情况下,没有按照要求申明自己拥有的私人土地与其参与的路线规划审议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法院认为,施佩克在没有履行回避义务的情况下参与了规划路线的决策,最终导致该路线“绕行”至其土地附近并因此获得17500英镑的土地升值金,构成公职人员行为不当罪,判处18个月的监禁并处罚金25000英镑。 R. v. Speech-ley, (2005) EWCA Crim 811.

31 R. v. Dytham(1979) QB 722.

32 Colin Nicholls QC et al., Corruption and Misuse of Public Off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7,p. 150.

33 John Smith, Case Comment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https://www. lawcom. gov. uk/project/mis-conduct-in-public-office/,2022年7月30日访问。

34 Colin Nicholls QC et al., Corruption and Misuse of Public Off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 147.

35 Ibid.

36 Eric J. Evans, Parliamentary Reform in Britain,c. 1770—1918, Longman, 2000, p. 65.

37 英国在1416年、1695年、1809年均规定了关于议会选举犯罪的法律,比如,1695年《腐败行为法》规定,任何候选人不得给予特定的人“礼物或娱乐回报”,以便被选举为议会成员。任何因参与、承诺或允许此类行为而被认定有罪的人不得在议会任职。

38 张怀印:《19世纪英国治理选举舞弊现象的法律规制及其借鉴》,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39 Colin Nicholls QC et al., Corruption and Misuse of Public Off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 198.

40 〔美〕泽菲尔·提绍特:《美国的腐败》,冯克利、苗晓枫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

41 同上书,第82页。

42 同上书,第86页。

43 同上书,第88页。

44 18 U. S. Code. § 204 §205 §206 §207(1948).

45 美国受贿罪的行为构造为:“作为公共官员或已经被选为公共官员的人员,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或第三人腐败性地要求、索要、接受或同意接受任何有价值之物,以作为进行以下行为的交换:(1) 使其官方行为受到影响;(2) 实施、帮助实施、共谋实施或允许实施任何针对美国政府的欺诈或制造欺诈机会;(3) 被引诱作为或不作为任何违反其职责的行为。”18 U. S. Code. §201(1962).

46 〔美〕泽菲尔·提绍特:《美国的腐败》,冯克利、苗晓枫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6年版,第7—10页。

47 尤广宇、张涛:《美国“影响公务型”利益冲突罪:肇因、根据与启示》,载《犯罪研究》2019年第1期。

48 Beth Nolan, Public Interest,Private Income: Conflicts and Control Limits on the Outside Income of Gov-ernment Officials,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87,1992.

49 于安:《美国政府官员行为道德及其法律控制——浅说〈美国政府道德法〉》,载《国外法学》1988年第1期。

50 在1952年《美国法典》中,“利益冲突型”腐败犯罪规定得较为分散,且有多处存在重复或矛盾,尚未形成针对“廉洁性”法益的集中规定。例如,最为重要的利益冲突犯罪——“公职人员在代表政府的活动中收受外部利益”,仍被规定在“欺诈”犯罪中。

51 18 U. S. Code. §203 §205 §207§208§209(1962).

52 18 U. S. Code. §641(1962).

53 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

54 〔美〕泽菲尔·提绍特:《美国的腐败》,冯克利、苗晓枫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16年版,第141页。

55 褚向磊:《美国腐败问题的历史演变与制度根源》,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

56 施鹏鹏:《法国刑事反腐机制及其面临的挑战》,载《人民检察》2012年特刊。

57 陈萍、孙国祥:《中法法人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对比与借鉴》,载《学海》2017年第6期。

58 《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59 同上。

60 〔德〕萨班斯蒂安·沃尔夫:《德国反腐败刑事立法的现代化发展路径:与国际公约接轨》,谢杰译,载《检察日报》2009年1月8日。

61 〔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德国贿赂犯罪的基本类型与反腐刑法的最新发展》,韩毅译,载魏昌东、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17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7页。

62 Sebastian Wolf, Dark Sides of Anti-Corruption Law: A Typology and Recent Developments in German Anti-Bribery Legislation, German Law Journal,Vol. 17,2016.

63 杨舒怡:《国际反腐面面观:德国行贿大案倒逼反腐改革》,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4年5月22日。

64 〔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德国贿赂犯罪的基本类型与反腐刑法的最新发展》,韩毅译,载魏昌东、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17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9页。

65 《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66 〔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1页。

67 冷葆青:《战后日本的腐败与治理》,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38页。

68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8页

69 李春珍:《日本特别法中的贿赂罪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载《东方论坛》2015年第1期。

70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

71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72 〔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73 同上书,第570页。

74 Madeleine Leijonhufvud, Corruption—A Swedish Problem, Scandinavian Study Law, Vol. 38,1999.

75 王鹏、赛明明:《瑞典怎样有效防治腐败》,载《理论导报》2017年第2期

76 Michael Bogda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the New Swedish Provisions on Corruptio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27,1979.

77 季美君:《丹麦为何数次排名清廉榜首》,载《检察日报》2017年4月18日。

78 Gruetzner, Hommel, Moosmayer, Anti-Bribery Risk Assessment, Hart Publishing,2011,p. 75.

79 J. Peurala, Assessing the Corruption Prevention Measures and the Bribery Criminalisations in the Finnish Anti-Corruption Framework, 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 Vol. 19, 2011.

80 王秀梅:《芬兰高标准推进公务员廉政建设》,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3年10月12日。

81 J. Peurala, Assessing the Corruption Prevention Measures and the Bribery Criminalisations in the Finnish Anti-Corruption Framework, 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 Vol. 19,2011.

82 龙长海:《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困境及原因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2期。

83 〔美〕安妮·阿普尔鲍姆:《古拉格:一部历史》,戴大洪译,新星出版社、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84 中央人民政府法治委员会编:《苏俄刑法》,陈汉章译,新华书店1950年版,第92页

85 《苏俄刑法典》,王增润译,法律出版社1962年版,第61页。

86 同上书,第98—99页。

87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88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89 〔俄〕哈布里耶娃主编:《腐败:性质、表现与应对》,李铁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页。

90 同上书,第98页。

91 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92 同上书,第40页。

93 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94 苏东民:《俄罗斯职务犯罪研究》,黑龙江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

95 〔俄〕哈布里耶娃主编:《腐败:性质、表现与应对》,李铁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9页。